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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责任不因“外包”转移

 昵称70808058 2022-10-14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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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2年本)

01

基本案情

超市公司系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超市公司(甲方)与清洁公司(乙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清洁服务事宜。2019年10月19日上午,杨某前往超市购物。双方无争议事实为杨某在水果区行走时摔倒,摔倒后由超市工作人员叫了救护车,将杨某送至医院,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双方争议部分为杨某摔倒原因及责任承担。

针对摔倒原因,杨某主张系因地面积水湿滑摔伤,并提交现场视频及照片加以证明。该视频及照片显示事发现场地面存在部分污渍划痕,并无明显水渍,另从视频和照片中可以看出杨某所穿鞋的鞋底纹路存在较多磨损,鞋底较为光滑。超市公司表示因事发时清洁公司员工刚拖过地,故地面存在潮湿情况;清洁公司认可地面存在划痕,但表示无法核实当时是否刚拖过地,但如果系刚拖过地,则地面不可能存在积水情况。清洁公司称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杨某鞋底光滑,存在明显磨损痕迹,对摔伤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事发时所穿鞋子系2019年5月购买的新鞋,并提供购物小票加以证明。超市公司及清洁公司对小票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购物小票仅能证明鞋子价格,无法证明该小票和事故的关联性。经询问,双方表示事发地点没有监控,杨某、超市公司主张事发地点周围并未设立警示牌,清洁公司主张其在合理范围内在超市的重点区域摆放了警示牌,并提供相应照片为证。杨某、超市公司对清洁公司提交照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该照片是事发时拍摄。

针对责任承担,杨某主张超市公司及清洁公司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超市公司及清洁公司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提示顾客小心地滑且清洁公司作为保洁单位未确保地面干燥,故要求超市公司及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询问,杨某表示其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超市公司主张自己已将地面保洁和安保义务都承包给了清洁公司,且双方清洁合同约定赔偿责任由清洁公司承担,故因地面保洁原因导致杨某摔伤应由清洁公司赔偿。清洁公司主张清洁合同约定的保洁范围是积水,本案并非积水导致摔伤,故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02

案件焦点

1.清洁公司作为外包单位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2.超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03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杨某在超市中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摔伤原因,结合杨某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周围地面存在明显污渍划痕,而杨某所穿着鞋子底面存在磨损情况,较为光滑,以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杨某之摔伤系地面不整洁及其自身鞋子磨损共同导致。就责任承担,超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超市公司,故承担超市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为超市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超市公司有责任提供安全整洁的场所环境,对于杨某因超市内陆面不整洁导致摔伤的事故,超市公司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超市公司虽抗辩称其与清洁公司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将超市内的日常保洁工作委托清洁公司负责,但该项抗辩并非其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针对杨某要求清洁公司与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系共同侵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洁公司及超市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要求清洁公司及超市公司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某作为成年人,其穿着底面磨损严重的鞋外出活动,有滑倒摔伤的风险,故杨某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备一定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超市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最终认定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6元,合计72830.77元。按照70%赔偿责任并扣除垫付费用后,超市公司应向杨某赔偿各项损失48722.54元。

法院最后判决如下:一、超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法官后语

本案例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案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作出实质性改变,因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都是一致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系超市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外包”形式将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清洁公司。该问题的实质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解读,对此,理论上存在三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仅属于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只要义务人谨慎地选任了具有履行该义务能力的第三人,就相当于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若采取该种观点,本案中只要超市公司可以证明其与清洁公司签订合同时具备谨慎选任具备良好资质履行人的情形,则证明超市公司已尽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借由他人履行相应安保义务时,原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转换为持续监督的义务,这一监督义务并非来源于双方的外包合同,而是源自安全保障义务自身的转换。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仅需要对自己的监督过失承担相应责任。若采取该种观点,本案中需查明的焦点则转换为超市公司是否对于清洁公司的履职行为实行监管责任,若未履行监管职责,则超市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创设的特殊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但并不能使其免除该项义务,其仍需确保该项义务被正确履行。目前该种观点属于实务界中主流观点,本案中法院采取的亦为该种观点,即超市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虽可以通过外包的形式将保洁服务等内容委托给清洁公司,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超市公司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身份,在本案中只需查明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如未确保地面整洁,仍然应由超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采取第三种观点的理由,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被侵权人两个层面理解。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层面,法律创设安全保障义务时所考虑的是作为经营、管理或组织活动这一整体性行为的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负有预防危险、保障安全的责任,若允许其可以通过外包形式转移责任,因承包人的风险偿付能力无法保证,最终损失反而可能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此外,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场所管理者,无论从人员安排、运营策略等各方面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都处于更优的风险预防地位,其对于经营管理活动具备最终决定权,因此,将责任锁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有利于督促其更好地预防风险发生。

在被侵权人层面,其选择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管理的场所,系基于对场所安全性的合理信赖,这一信赖系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的,举例而言,普通消费者进入商场等环境中,并不能了解商场是否将保洁等工作外包给他人实施,消费者对场所安全的信赖是针对商场管理者本身的,因此,若要求消费者对在商场中未出现的所谓保洁公司请求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王子葭

北京海淀法院四季青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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