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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监管”在行政法和刑事法上有何不同?

 书洋康乐 2022-10-15 发布于辽宁

  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就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但社会始终不能停止向前发展,因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尤其是监管无法清晰掌握和判断的逃避监管,就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的重中之重。

  逃避监管起源

  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逃避监管”起源于《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保法》),三处做了严厉规定。

  一是第四十二条前三款分别规定:应当采取措施来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应当(重点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第四款特别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因为逃避监管会造成各种危害后果,轻者违反环保管理秩序,误导依据秩序落实效果进行决策和管理的各级国家管理行为;中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后果;重者则会成为环境重大事件、出现严重损害结果,乃至危害生命威胁财产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急剧影响局地环境质量的保持和改善。

  由此看出,逃避监管是污染防治监管的难点重点和焦点。

  二是针对上述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就逃避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几种处罚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是针对“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就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第六十八条明确了几种组织处理方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在此之后,各部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逃避监管法律责任,都在督促环保监管紧跟现实需要。

  逃避监管构成(行政法)

  鉴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广泛性,《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下简称《行拘办法》)从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了“逃避监管”的多种具体情形。

  一是立场于终端的排放口,第五条采用列举式明确包括“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又概括式规定涵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其原因就是未建设或者无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直接到了排放口。

  需要明确的是,“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情形,即未处在“监管”之下,还算不上“逃避”,如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也就是说,先要处在监管之下,才有可能出现逃避监管,此时尚属于建设项目阶段,是其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是立意于监测数据的标识,第六条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严厉打击本应以文字符号所记载内容含义来表示证明案件的事实,却不能反应实际排放的表意数字。也要明确的是,“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也是处在“监管”之下的,否则,就无须“通过篡改、伪造”。

  三是立足于排放前端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第七条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以及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样明确,也只有处在监管之下,才能算得上“逃避的方式”。尚未处于具有治污或者排污设施的监管之下,本案的逃避监管很难认定。

  即使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获批,只要污染处理设施尚未建成,前端就谈不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中间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监督手段也够不上,终端的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也不合适。此时,实质会损害生态环境的污染物排放,实际尚未处在监管之下,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规定。

  逃避监管构成(刑事法)

  就难以掌管却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上述情形,2017年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分了三种状况。

  第一种,处在环保部门监管之外,只要到达即构成《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等,就应当认定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其实也就是《环保法》上所说的“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可能出现的结果。

  第二种,不论是否处在环保部门监管之下,一旦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构成《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本项围绕污染防治的要点——“逃避监管”,6种方式“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中的4种,即“暗管、渗井、渗坑、灌注”与《环保法》保持一致,另外两种“裂隙”和“溶洞”与其制定之前相关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一致。

  3种行为“排放、倾倒、处置”中的“排放、倾倒”与《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一致,“处置”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一致。

  犯罪涉及的仅为3类特殊物质: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现实表现为《环保法》规定的排放污染物,具体如水、气、土、固体废物等。

  就整体来看,除“灌注”为新增外,其余都继承了之前的2013年《解释》。

  符合6种方式之一、3种行为之一和3类特殊物质之一,就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长久以来,就一直处在社会监管之下,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

  第三种,“篡改、伪造”只有处在环保部门监管之下,才可能出现。规定有两处,一处是《解释》第一条中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另一处是《解释》第十条规定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两者的交叉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监管要求不同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空间范围内的行为,通常是执行职务行为。但依据《刑法》行使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部门,与环保部门相比,有明显不同。比如警察,即使下班后在非工作地点实施的某些行为仍然构成职务行为:某人贩运的西瓜被哄抢,警察置之不理,所在单位的公安机关就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还如《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行使惩治犯罪职责的警察,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不仅是为了一般公众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某一具体的个人利益,比如时刻有权查处的逃避监管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环保行政法上的“逃避监管”,与构成环境污染罪的“逃避监管”不同,前者要先进入监管、处在监管之下,才可能构成逃避监管;后者则不受限制,“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必须时刻处在社会监管之下,不论是否处在环保部门监管之下,一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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