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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夫妻一方能否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

 昵称29787755 2022-10-17 发布于福建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夫妻一方以案外人身份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由主张排除第三方债权人基于对夫妻另一方持有债权而对涉及财产分割协议项下财产的强制执行。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裁判规则,主要依赖于法院如何评判各方实体权益的优先性,并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具体而言,若该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更值得保护,则判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若第三方债权人的更值得保护,则判定该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进一步厘清法院在针对该类情形下的主流裁判思路和逻辑,特分享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并以房产分割协议为例,从实务角度探索审查规则,供大家学习。

【裁判要旨】

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约定案涉房产归妻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功能,虽然尚未过户,但妻子及其所生子女是对案涉房产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妻子及其所生子女对案涉房产享有协助过户的请求权,与第三方并非基于对涉案房产的信赖或因涉案房产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在法律上及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同时,妻子及其所生子女队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第三方的金钱债权形成时间,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符合前述情形下,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应当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件简述】

1.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了离婚手续。

2.同年,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涉案房产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理。

3.2011年7月15日,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王光申请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号,即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4.2012年12月23日,王光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5.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6.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其上诉。

【争议焦点】

钟永玉对本案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产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涉案房产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产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案例索引】

王光为、钟永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6期:(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版)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相似判例】

案例1:刘会艳与周东方、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关于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案例2:周东方、刘会艳、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关于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周东方与郑磊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会艳与郑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可知,上述涉案债务应属于郑磊的个人债务。其次,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磊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东方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磊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会艳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请求权。再次,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会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此,周东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会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综上,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会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分析及律师观点】

实务中,关于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

1.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若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均应当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主要采用以下标准: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债务方在相关债务协议(如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签名,即“共债共签”。

第二,夫妻一方已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能够让人知晓的方式明确追认夫妻另一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由夫妻共同承担,如为夫妻一方签署保证合同出具书面同意函等。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家电、床铺等家庭日常所需用品的费用。

第四,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用于炒股等投资活动的借款等,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第五,除外情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首先需要审查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夫妻双方若为逃避第三方债务,恶意串通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无效。因此,一旦有证据证明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那么房产分割协议无效,自然无法排除第三方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实务中,法院认定当事人对有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常常通过以下客观事实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第一,夫妻之间的房产分割协议形成时间晚于夫妻个人债务形成的时间。

第二,夫妻一方债务主要依赖于其在夫妻共有的房产中份额用于清偿,且该夫妻一方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第三,夫妻之间多次反复离婚和复婚,且曾有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

第四,夫妻签署房产分割协议后,双方均同住于该房屋中。

第五,夫妻之间的房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承担。

3.若审查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鉴于夫妻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原则,应当从严把握排除条件,通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各方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实务中,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综合判定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一,夫妻之间的房产分割协议远远早于第三方执行债权形成的时间。若房产分割协议签署时间晚于或接近于第三方执行债权形成时间,则可能被认定为前述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同时,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第二,夫妻一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即不存在主观过错,如因为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抵押导致无法过户的情形等。若夫妻一方对房屋未过户存在过错,则法院可能判定其对房屋所有的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

第三,夫妻一方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相对于第三方债权人的权利更具有保护优先性,如第三方债权为非针对房产而形成的普通债权,则因夫妻一方是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同等性质权利时,法院倾向于保护该类权利。但若第三方的债权属于诸如以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的担保债权等优先性债权,则夫妻一方针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不得对抗。

第四,夫妻在房产分割协议签署后,分得房产一方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不存在另一方仍同住于该房屋的情形。另外,夫妻之间的房产分割协议不存在诸如债务由另一方承担等可能被认定为逃避债务的类似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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