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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宠物狗狂怒咬伤人,法院判决责任三七分

 上海刑事律师 2022-10-20 发布于上海

 一般情况下,侵权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案情介绍
01

 2020年5月3日晚上9点半左右,林某将其养的阿拉斯加雪橇犬拴在人行道路边绿化树下,然后去旁边的商店买东西。这时,恰巧廖某带着自己的宠物京巴狗散步路过。京巴没有栓绳,其看见阿拉斯加后冲上去狂吠,两只狗对吼,被激怒的阿拉斯加挣脱绳子冲出来,和京巴撕咬在了一起。廖某连忙上前救自家宠物,却被阿拉斯加咬伤了左小腿。林某听见狗叫声急忙走出商店,将廖某解救后送往了医院。由于伤势较重,廖某在医院治疗了20多天。

 出院后,廖某与林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廖某遂将林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3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陪护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祛疤美容费5000元,合计76800元。

 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陈述的被被告拴在树下的狗突然出现咬伤小腿并非事实及事实的全部,实际上是原告违反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时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原告所养殖的京巴犬虽为小型犬,但其具有挑事等攻击性的特征。被告认为当时系原告未用犬绳牵领其养殖的京巴犬经过被告用犬绳固定牵领在树下的狗时,两狗发生争执,而原告在救助其小狗时用拍打等方式救助,以至于被告狗只咬伤原告。被告认为动物是具有生命力和攻击力,但是缺乏理智的特殊主体。原告在享受乐趣的同时,其应该承当较高的管理责任,例如使用犬绳,而原告并未使用犬绳,且在动物发生争执时,非理性的处理事情,以至于受伤。作为一个全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属于一种重大的过失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被告作为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祛疤美容费、精神损失费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对陪护费及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认可。

法院审理
02

 法院查明,原告饲养的京巴犬未办理养宠登记证、狗号码牌,被告饲养的阿拉斯加雪橇犬办理了养宠登记证、狗号码牌,两只犬均有按时免疫注射记录,均不属于危险犬。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比例多少;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一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所饲养的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饲养的动物不致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饲养京巴犬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的饲养动物行为违反了《XX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其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饲养阿拉斯加雪橇犬违反了《XX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遵守共同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擅自在行人必经的人行道上的绿化树下拴牵大型阿拉斯加雪橇犬,从而导致阿拉斯加雪橇犬挣脱铁制狗链伤害到原告身体。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犬只咬人的风险而放任风险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过错,综合本案起因、过程及结果,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12300元;

 2、误工费5426.8元(58258元/年÷365天×34天);

 3、陪护费3000元(有医嘱证明,150元/天×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

 5、交通费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侵权致原告身体受伤、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5226.8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5000元,无医嘱证明,且金额远超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祛疤美容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诉请有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被告按照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658.76元(25226.8元×70%)。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58.76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03

 随着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饲养宠物,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宠物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就成了人们比较关心的话题。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相关法条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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