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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只宠物犬嬉戏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各饲养人连带赔偿——曾X龄诉李X娜、杜X会、杜X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

 实用法律604 2017-12-18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多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r04015)

【关 词】民事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 人身损害 意思联络 束犬链 危险性 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 连带责任 证人证言 饲养人 录音资料 日常经验 优势证据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共同危险行为 连带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侵权

【教学目标】明确共同危险行为概念,掌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总第647)收录

 

【案例信息】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2010)海民初字第2542

       X

       X X X

 

 

【争议焦点】

被侵权人被多只正在嬉戏且未束犬链的宠物犬撞倒而遭受人身损害,在无法确定是谁饲养的宠物犬致被侵权人受伤的情况下,可否认定各饲养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赔偿给原告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6 343.18元;被告X赔偿给原告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6 343.18元;被告XX对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X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被侵权人被多只正在嬉戏且未束犬链的宠物犬撞倒并遭受人身损害。因饲养人不具有意思联络的可能性,且未对宠物犬束犬链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同时各饲养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各方饲养的宠物犬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确定是谁饲养的宠物犬致被侵权人受伤。在此情况下,可认定各饲养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各饲养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饲养动物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证言,表明证人在事发时未看到动物将被侵权人撞倒,只是听到被侵权人陈述其被动物撞倒;而动物饲养人提交了第三人陈述案件经过的录音资料,但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根据日常经验能够确认,年老、患病的被侵权人在摔倒后以第一反应所做的陈述属于其客观真实感知,由此可认定被侵权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可认定被侵权人确被动物撞倒致损。

【法理评析】

1.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致害人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或参与人,而各行为人和参与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各行为人或参与人的行为相互独立。第二,各行为人或参与人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且确实发生了损害后果。第三,各行为人或参与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客观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即数人中至少存在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却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行为人或参与人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当中,各行为人、参与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数只未束犬链的宠物犬在嬉戏过程中,造成途经的被侵权人摔倒受伤。首先,各宠物犬的饲养人并未就侵权行为作出意思联络,故可排除各饲养人就侵权行为进行意思联络的可能性。其次,宠物犬在客观上属于具有攻击性的动物,故饲养人应当根据当地的犬只管理规定,为携带外出的犬只束犬链,其未束犬链的行为已经对途经的路人产生客观危险性。由于各饲养人放任宠物犬自由行动的行为足以导致被侵权人受伤的结果,且各饲养人未能举证证明各方饲养的宠物犬与被侵权人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认定各饲养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各饲养人应当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优势证据规则,是指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但其中一方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明显比对方提供的更具有说服力或者可靠性时,由法官采用该说服力或者可靠性更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事纠纷中,在存在多份证据的情况下,除了应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法官还有权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据自己的经验法则认定证据是否具有优势。即在排除合理怀疑后,根据正常事物发展规律、生活常识以及专业性经验确认哪份证据更具有优势,并依据具有优势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在饲养动物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取得的证人证言,表明证人在事发时虽未看到动物撞倒被侵权人,但当时听过被侵权人陈述被动物撞倒一事。由于上述证人证言系由公安机关制作,且证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明显较强。动物饲养人虽亦提交了录音证据,但该证据仅是第三人对案件经过的陈述,而非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被侵权人年老且患病,根据日常经验,其在摔倒的第一时间里向证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较,故可认定为被侵权人当时的客观真实感知。由此,被侵权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更大优势,故可认定被侵权人确被饲养人饲养的动物撞倒。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2.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3.构成共同危险的数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什么责任。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

被告:XXX

原告在案发前原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及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的左侧上肢肌力为零、左侧下肢肌力为3级。20101027时许,原告独自在海沧区海福广场散步。当时,被告X带一条全黑的狗在现场,未牵着;被告X也带一条灰白色狗在现场出现,亦未牵着。原告在海福广场摔倒后,被告X将其扶起并通过原告小区保安通知原告的家人,随即原告被送到厦门市第二医院就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12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时间七十七天,治愈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全部医疗费用为53 490.73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53 490.73元,其中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检查和治疗费9 823.47元;被告X、被告X所饲养的狗均未按规定进行登记。

原告X诉称:2010102日早上,其在海沧区海福广场被XXX家的狗相互嬉戏而撞到,引起骨折,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因与三被告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 600.73元及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辩称:其所饲养的狗未撞到原告,当天看到原告倒地后本人上前搀扶原告起来并帮助联系其家人,本人行为是做好事,不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辩称:其在事发当天虽带饲养的狗在现场,但狗未撞倒原告,对原告的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辩称:其家的狗未撞倒原告,不应承担原告摔伤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

第一,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二条狗嬉戏撞倒而摔伤,后由原告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之女曾清美于2010104日向派出所报警,寻找狗主人,派出所对证人陈金狮、证人刘加华进行调查,二位证人均证实案发当天虽未看到狗撞倒原告,但听到原告诉说被狗所撞,二位证人的证言系由公安机关所制作,其证据,且二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可以采信;而且原告在当时摔伤的特定情形下对案外人的陈述,其真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XX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该录音资料均不是与当事人即原告的对话,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2010102日当天被狗撞倒,其证据已达到证据优势程度,可以认定系狗撞倒原告,而被告XX的狗当天均在现场出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被告XX二人所带到现场的狗均足以导致原告摔伤的结果,现有证据能认定原告被狗撞倒,故二被告均应对各自带到现场的狗撞倒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虽与被告X系一家人,但当天未到现场,其行为与原告摔伤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摔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因原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及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的左侧下肢肌力为ⅲ级、左侧上肢肌力为0级、左肘关节及各指被动活动屈伸活动受限、左膝腱跟腱反射未引出,身体左右平衡性差,其当时外出未有家人陪护。综合考虑本案各方的原因力比例,原告在摔倒过程中自身健康为次要因素,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应对其带到现场的狗撞倒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各自承担30%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第二,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因摔倒而造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43 667.26元(总计53 490.73元扣除心脑血管治疗支出9 823.47元);2.护理费为70元/天×77=5 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经济特区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七十七天,计60元/天×77=4 620元;4.交通费,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元;5.鉴定费600元。上述5项合计54 477.26元。被告XX各自承担30%的责任,计16 343.18元,被告X主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中应扣除心脑血管治疗的份额,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6 343.18元;二、被告X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6 343.18元;三、被告XX对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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