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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精选——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律师戈哥 2022-10-21 发布于河南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本人受安某某委托,担任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安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根据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不属于互殴情形,安某某用刀捅伤林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

(一)互殴在刑法上具有特定含义,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互殴,亦称为相互斗殴。针对斗殴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聚众斗殴罪,可以分为单方斗殴和双方斗殴,其中的双方斗殴即属于互殴。在刑法理论上,互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相互侵害的行为。因此,可以说,互殴与防卫是对立关系,防卫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排除互殴为前提。

互殴的核心是相互斗殴。尽管是相互斗殴,但还是存在着谁先动手与谁后动手的区别,辩护人认为,从互殴与防卫概念的区别来看,这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后动手的一方主观意图不同:在互殴的场合,后动手的一方和先动手的一方都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即伤害的故意,而在防卫的场合,后动手的一方在遭受不法侵害之前没有斗殴的故意,双方更没有互殴的合意。在实践中,辩护人认为应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准确认定互殴与防卫:

一方面,互殴的成立必须以打斗双方事先均存在斗殴意图为前提。只有双方事先存在斗殴意图,才导致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不再重要。如果双方事先不存在互殴意图,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就十分重要了,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谁的行为具有防卫性的问题。因此,在双方事先没有斗殴意图的情况下(或者只有先动手一方事先有斗殴意图),就不能认定为互殴,应认定后动手的一方的行为具有防卫性。

另一方面,互殴中双方的斗殴意图都是事先产生的,双方在互殴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相互殴打的行为。防卫中双方没有同时在事先产生斗殴意图,而是在先动手的一方实施不法侵害之时,后动手的一方才产生了反击的意图,因此,对不法侵害的即时反击属于防卫,不能认定为互殴。

综合以上两方面,辩护人认为,从法律规定上可以明确互殴与防卫的区别:后动手一方基于事先已经存在的斗殴意图而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后动手一方在没有斗殴意图情况下进行的反击行为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可以认定为防卫。

(二)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分析,本案不应认定为互殴,而应认定安某某用刀捅伤林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

1.在案证据显示林某某先动手殴打了安某某,安某某属于后动手的一方。

在案证据显示,安某某与林某某起初只是在卫生间发生言语冲突,安某某的供述称林某某先对其骂了脏话,且其在卫生间门口等候了一分多钟后林某某才出来。林某某出来后随即开始殴打安某某,并一直持续殴打。

根据安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14时46分至17时44分在某某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特讯室所作供述,他与林某某在卫生间先发生口角,后林某某说:“你他妈瞎啊,你等我出来着吧。”然后安某某就在厕所门口台阶下站着等林某某,大约过了1分钟,林某某从里面出来就开始殴打安某某。并且,在此后的多次供述中,安某某均详细供述了林某某殴打他的经过,其对这一过程的描述、殴打部位的供述一直保持稳定,且供述内容能与陈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林某某殴打安某某的事实。陈某某在2017年2月25日7时15分至8时32分在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派出所所作陈述中说:“2017 年2月25日5时25分左右,我正在饭馆内靠近吧台的九号桌写菜单子,听见饭馆内卫生间有“门被撞开”的声响,我就起身去卫生间过去看,到了卫生间门口,我没有在卫生间看到人,卫生间对面的小库房内有两个人在撕扯在一起,“大立”(注:即被害人林某某)摁着一个1号桌的一个客人,被大立摁住的那名客人背靠着库房里的矿泉水,我看到“大立”左侧腰部流出了血,我感觉事情不妙,就立马回到大堂,让双方的朋友来劝架。”(卷四P11-14)从上述证言可以看出,林某某一直摁着安某某,虽然陈某某没有看到二人冲突最初的情况,但他可以证实即使在安某某桶刺王明立之后,林某某仍然控制着安某某。

证人贾某某的陈述也证实了林某某控制安某某的事实。贾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14时00分至15时30分在田村派出所所作陈述中说:“我感觉5时左右安某某说他去厕所,过了两分钟的样子我听见厕所那有摔东西的声音,我过去看见在厕所对面的库房里安某某倒在库房存放的饮料上,有一个人趴在安某某身上并用手掐安某某的脖子,我把他们拉起来后安某某说了一句他打我,之后我看见安某某右手拿着刀,那个人还在拉扯安某某,我抢安某某手里的刀时发现刀上有血,我抢下刀后有四、五个人过来打我们,我就和安某某一边挡一边向串吧外面跑”,(卷四P51-54)根据上述证言,同样可以证明林某某在被桶刺后仍然强力控制着安某某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印证了均能证实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林某某对安某某进行严重殴打,安某某在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犯之前没有对林某某实施伤害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林某某)也不能证实是安某某是先动手的一方。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的情形不仅有违常理也无其他证据印证。

(1)林某某所述:“我一个人去的厕所,在厕所小便的时候有人敲厕所门,我所以他等会儿,他说让我快点儿,并且一直在敲厕所门,我打开门后,那个人就用手按住我头左侧往墙上撞”,从上述内容可见,林某某与安某某在动手前并没有其冲突,言语冲突也没有发生,在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安某某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结合林某某所说的安某某有“一直敲厕所门” 催促的行为,该行为更可能是二人动手的诱因,明显被这个催促的行为激怒的应该是林某某,林某某被激怒后开门先动手打安某某,更符合逻辑,也印证了安某某说供述的林某某先动手的事实。

(2)林某某所述:“我打开门后,那个人进来就用手按住我头左侧往墙上撞”,林某某所说安某某是进到卫生间打他的,打斗的地点是在卫生间,打斗的过程中感觉腰部被扎之后他就不知道了,如果林某某所述属实,则应该是安某某在卫生间把他扎昏迷了,这明显与两个现在证人的供述无法对应,也与安某某的供述无法对应,三人均供述打斗的地点是在库房,林某某把安某某压在身下,安某某在此将林某某扎上,林某某所说的安某某在卫生间打他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印证,有的都是反证。

2.安某某事先没有殴打林某某的意图,其桶剌林某某的行为目的是进行防卫

被告人的供述显示,在厕所门后发生了二人发生了言语冲突,但从言语冲突的内容看,安某某事先没有殴打林某某的意图。

安某某因为喝酒后着急上厕所排便,上厕所前并不认识被害人也不知被害人在厕所内,所以来厕所前不可能有殴打林某某的意图。双方在洗手间门口发生口角后,而安某某一直在洗手间门口等候上厕所,也是因为了憋急了要上厕所,因为饭店就这一个厕所,没有其他选择,当时安某某也没有意识到林某某出来后一定会动手打安某某,所以,安某某选择了继续等待上厕所,同时,没有用脚瑞门,强行开门的极端行为,可见其目的就是单纯的上厕所,而不是为了殴打林某某。

试想,一个被尿憋急了的人,首先考虑的是排便还是继续憋着去动手殴打别人?明显排便更符合常理,所以,被尿憋急的安某某不可能有动手打林某某的意图。

在结合林某某的陈述内容来看,在林某某在从厕所出来前,双方基本的言语冲突都没有发生,进一步说明了被尿憋急了的安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图。

排泄完成后的林某某走出卫生间就开始殴打尿急的安某某的行为才使双方的言语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但此时法律不能要求安某某面对林某某实施的持续殴打这一不法行为不作任何反抗。换言之,在明显由一方挑起肢体冲突,导致冲突升级,并实施进一步的行为伤害另一方时,应给予另一方进行防卫的权利,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3.安某某的防卫行为是针对林某某实施的现实的不法侵害实施的,目的是制止林某某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虽然安某某只是强调了防卫时想到了周边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其没有说出,但不代表其防卫的内容不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制止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个根本,然后逃离现场,才能有效的避免潜在危害的发生。

辩护人注意到,在庭审中安某某和公诉人都提到了安某某所面临的林某某的其他朋友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公诉人强调由于不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因而不构成防卫。针对该观点,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安某某所面临的潜在危险是建立在林某某对其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的基础上的。正是由于林某某主动殴打安某某,且在安某某主动求饶的情况下仍没有放弃不法侵害,一直将安某某控制在仓库内,并不断喊人,才导致安某某产生了其在庭审时所说的害怕受到其他伤害的情况。对此,辩护人需要向合议庭明确的是,安某某实施的用刀捅刺的行为是针对林某某的,且林某某对安某某实施的不法侵害一直在持续着,与门外其他人可能造成的潜在危险没有关系,安某某对林某某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反击满足了防卫行为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二、从防卫结果看,即使安某某的行为造成林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也尚未阻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该防卫行为属于非常接近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对安某某应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肯定行为具有防卫性的前提下,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主要应从手段与结果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辩护人认为,即使从结果的角度看,造成林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超出了防卫限度,本案中安某某的防卫行为也非常接近正当防卫,应给予其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从结果上看,安某某造成林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林某某并未对安某某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但是从手段方面考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安某某的防卫行为并没有完全阻止被害人安某某对他的殴打。林某某之所以停止对安某某进行殴打和控制,是由于本案证人贾某某把二人拉开,而不是由于安某某对其实施的防卫行为。因此,从防卫行为应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角度来说,其所使用的手段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甚至没有达到正当防卫中“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程度,只是造成了过当的结果,应该对安某某大幅度地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从安某某在开庭初始阶段和最后陈述阶段的陈述来看,其一直表示认罪,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是他用刀捅伤了林某某,也认可故意伤害罪这个罪名,也从未表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安某某自动投案后一直如实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安某某有自首情节,但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否认了这一事实。公诉人给出的理由是,安某某否认了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这一要件,属于针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的辩解,因而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退一步说,即使公诉人认为安某某在庭审陈述中对自己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辩护人认为,安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四、安某某还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直接过错,应当对安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案证据显示,安某某与林某某起初只是产生了言语冲突,林某某在走出洗手间后就开始殴打安某某,正是这一行为导致双方的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并引发了后续案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林某某首先动手打人的行为对于激化矛盾起到了直接作用,并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即使不认定安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也应减轻对安某某的处罚。

2.本案发生时,冲突双方都处于酒后状态,这一方面导致被害人的痛感延迟,另一方面也导致被告人对伤害结果认识的迟钝,客观上加大了伤害结果,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

3.本案的作案工具未起获,降低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

4.被告人安某某一直认罪悔罪,并表达了积极赔偿的意愿,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5.被告人安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安某某在具有自首情节的同时还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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