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合同在效力上有某种欠缺,这种欠缺可能会随着条件的补足而得到补正,使一些原本未生效的合同生效,原本无效的合同有效。由于补正时点的不确定性,在前面的诉讼程序中可能合同尚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后续的上诉、再审程序中因效力补正而成为有效合同,这就必然会对相关的诉讼结果产生影响。
正是因为效力补正会对诉讼结果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司法解释对于诉讼中效力补正这一事实得否作为案件事实采信进行了时间限制,即并不是任何时候发生的效力补正事实都能够作为案件事实来采信,只有在诉讼程序的特定时点之前发生的效力补正事实才有可能被采信,这就是所谓“效力补正时点的诉讼限定”。本文主要探讨效力补正时点诉讼限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初步的检索与回顾
经初步检索,涉及效力补正时点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有12个(详见附录),对于补正时点的限定有两种:一种要求于起诉前效力补正(附录前4条),一种要求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效力补正(附录后8条)。
比较早规定效力补正的指导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2号),其第一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注意,这时候规定的是“一审诉讼期间”。
第一个正式规定效力补正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其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在这个司法解释中,第一次规定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尽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效力补正的时间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尽管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般性规定的意味,但是后续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没有采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规定,而是提前到“起诉前”。
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交替使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和“起诉前”两个时间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中,其中涉及到的两个司法解释分别采用了“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两个时间节点。在一个文件中同时认可两个时间节点,这意味着最高法院无意以某个时间节点取代另外一个。
尽管有多达12个司法解释规定了效力补正的时点,但是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在实务中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对效力补正时点进行限制的规定是否正当?起诉前补正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哪一个更合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一审”的确切指向是什么?下面逐一探讨。
二、对效力补正时点进行限定的正当性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本解释确定合同的效力是可以补正的,但是应当限定一定的补救期限……,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到法院以后,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必须处于稳定的状态,倘若还允许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在诉讼中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定性还要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显然对司法的权威提出了挑战,构成了威胁,这是很不严肃的事情(重印版,页37-38)。
简单归纳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观点:法院审理的应当是稳定的法律争议,因此必须用某一个固定的时点把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固定下来。这个观点没有任何问题,因为任何判决都必须建立在既定事实之上,但问题在于,把时间节点限定于“起诉前”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否正当合理,则大可商榷。本文认为,以上述两个时间点作为效力补正限定时点并不恰当。
首先,两个限制时点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效力补正事实发生后,对于效力的判定必然发生变化,进而对于案件结果也必将发生重大影响。“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要求法律判定的结果必须建立在真实、确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如果决定效力的事实在判决前发生变化,但是法院没有以之作为判决基础,显然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作为定案基础的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但是仍然以变化前的事实作为定案基础,判决显然缺乏正当性基础,而导致这一结果的现行两个限制时点则成为了判决正当化的绊脚石,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其次,两个限制时点与二审续审制冲突。司法解释将效力补正的时间点限制在“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就意味着排除了二审主张效力补正事实的可能性。我国是实行续审主义的国家,在二审中可以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按照续审制的要求,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这一事实,但是司法解释却禁止在二审中主张效力补正的事实,这与续审制的原理和法律规定是相互冲突的。
第三,两个限制时点与既判力基准时冲突。世事流转,变动不居,作为判决基础之事实亦是如此,即便在诉讼中甚至诉讼后,案件事实也可能发生变化,这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任何判决都是基于某一时点之前的事实做出的判断,由此也就决定了,任何判决都只能对基于该时点之前的事实做出的判断负责,对该时点之前的事实有拘束力,对于该时点之后的事实,判决没有拘束力。这个时点,就是既判力基准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在哪一个程序,当事人都可以主张新的事实,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个法庭辩论终结前,是指任何一个事实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包括一审,也包括二审和再审。这就意味着,判决采纳的事实资料产生变化的最后时点是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事实变化只要发生在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必须加以斟酌。就效力补正事实而言,效力补正的事实如果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成为判决的基础,现行司法解释把效力补正事实的采纳限定于“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与既判力基准时理论明显冲突。虽然司法解释者的初衷是考虑到此类案件比较复杂,案件事实屡屡变动不利于审理,试图在某个早期时点将案件事实固化,但是固化事实的考虑与既判力基准时理论虽然完全一致,然而固化时点的具体确定却违背了基本的诉讼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两个限制时点与权利平等的原则冲突。由于司法解释把效力补正时点限定于“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导致一个怪异的现象:就效力补正案件而言,既判力基准时应当是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但是对于案件中的效力补正事实,其实际的既判力基准时点被提前到“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这就造成同一案件的同一判决,针对不同的事实有不同的既判力基准。当其他案件的既判力基准时全部为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唯独效力补正案件针对效力补正事实的既判力基准时停留在“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这就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剥夺了当事人在起诉后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主张效力补正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既判力基准时的作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例如效力补正事实发生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时,当事人不仅无法在二审主张该事实,更无法作为再审理由申请再审。
综上,本文认为,效力补正设定限制时点确有必要,但目前规定的两个限制时点不尽合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虽然比“起诉前”在时间上向后延展,两相比较对当事人较为有利,但也只是五十步笑百步而已。尽管司法解释制定者有各种基于审判实际的考虑,但是把效力补正限制时点限定于“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于原理上不通,于法律上不符,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今后限定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可。
(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界定
尽管前面否定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个时间节点的正当性,但是作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仍然必须遵守执行,那么就有必要再讨论一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大多数司法解释的效力补正时点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但问题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中的“一审”到底指哪一个一审。众所周知,一审包括最初受理案件时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再审程序中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一审,以及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对于最初受理案件时的一审,本文称之为原生一审,其余的一审称为衍生一审。那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中的一审是仅指原生一审,还是包括衍生一审?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对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笔者没有能够搜索到恰当的案例,但是在与同事讨论时,的确形成了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仅限于原生一审,另一种认为不限于原生一审,也包括衍生一审。
如果“一审”仅限于原生一审,那么就意味着在后续的衍生一审程序中,即便发生了效力补正的事实,也不会被法院采信,法院将只依据原生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事实判定行为效力。如果“一审”不限于原生一审,那么在原生一审之后发生的效力补正事实,是可以在衍生一审中被采信的。由此看来,在原生一审后发生效力补正事实的,采用不同的观点,对于案件结果影响是根本性的、颠覆性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清楚“一审”的具体指向。
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第二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解读中,观点非常明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程序中发回到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但是出于促进交易的目的,在特定情形下,无效合同可以转化为有效合同,转化也就是补正效力的最后时点是第一次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详见该理解与适用一书页30-43)。
本文不赞成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本文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把效力补正时点限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的问题,因此本着把该规定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的原则,本文倾向于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做更加宽泛的解释,尽可能扩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覆盖范围,即此处的一审不仅包括原生一审,也包括衍生一审,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的正当化法院判决。
四、结论
效力补正时点的诉讼限制,应当符合基本原理和现行法规定。现行限制时点“起诉前”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缺乏正当性。在现行法框架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较“起诉前”更具合理性,但是对于“一审”宜做更加宽泛的解释。
附录:
1、《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二条: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5、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
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7、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8、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9、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
10、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2、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11、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资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12、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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