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夫妻离婚后协议约定给另一方, 是否可以成为执行偿还一方债务的标的物?

 神州国土 2022-10-23 发布于河北

尹某、钱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2年5月6日登记离婚,二人于2010年5月1日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男方尹某)。双方于2022年5月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钱某所有”。2022年6月10日法院对原告赵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同年6月27日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尹某名下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2022年7月20日,钱某以查封的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8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钱某的异议请求。随后,钱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予执行涉案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依据钱某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为尹某与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仅登记在尹某名下,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尹某与钱某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钱某所有,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钱某仅获得了对尹某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尹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共同所有权。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在不少执行案件中,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屋成为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主要途径,但在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经常会遇到这种问题: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也就是房产的夫或妻一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处置。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发生,不但影响了案件办理进度,更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造成债权人不能对标的款足额追回。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被执行人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的共同所有:……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尹某与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焦点之二,夫妻间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是否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钱某作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并未证明对执行的房产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最终败诉。

毕爱(作者单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