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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投标机会可否要求赔偿损失?

 枫了 2022-10-24 发布于福建

近期接触了一个合同纠纷的案件,甲方以因乙方原因使其丧失一次投标机会的由头来主张其损失,要求按违约责任条款赔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按合同约定,乙方并没有出现违约行为,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但其损失仅限于甲方丧失了一次投标机会,那甲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一个赔付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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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投标机会的丧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关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意见: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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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最高院的一个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鹏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院指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那在我们接洽的案件中,甲方仅丧失一次投标机会,其损失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判例中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其要求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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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孝华

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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