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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违反合作的排他性应保护信赖利益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拥有共同利益的责任方应承担共同责任...

 丫胖子 2023-02-27 发布于上海

我们相信:每一个案件能打到最高院,都包含着不一般的内容,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晶,所以我们怀着“追剧”的热忱,一路紧跟最高院的最新案例!

ABSTRACT| 摘  要

发包人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另行发包他人的情况下,双方专就损失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该补偿约定具有独立性。该损失还应包括发包人等对协议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承包人信赖利益损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具有共同利益,应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

SOURCE OF CASE

案例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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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鸿、杨绍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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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POINT| 裁 判 要 点

1. 10.14协议是杨绍君与李旭鸿协议将荣豪公司未来开发的项目发包给李旭鸿施工的预约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合同须经招投标程序、李旭鸿没有施工资质等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2. 只有10.14协议具有履行性并继续履行,才有补充必要或称作补充,而事实是10.14协议双方已不再履行,且对李旭鸿的补偿事宜予以了协商。

3. 该损失并未明确仅是李旭鸿提供250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还应包括杨绍君等对10.14协议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李旭鸿信赖利益损失。

4. 杨绍君既系荣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项目利害关系人,其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了项目公司的经营,二者具有共同利益。

ORIGINAL TEXT|裁 判 原 文

李旭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绍君、荣豪公司依约支付2000万元损失补偿金;2.杨绍君、荣豪公司按年息7.5%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拖延付款给李旭鸿造成的损失,现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共300万元;3.杨绍君、荣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荣豪公司开发荣豪·杨公馆项目,向李旭鸿借款2500万元用于缴纳拆迁保证金。李旭鸿于2013年10月18日向荣豪公司分两笔转账2500万元,荣豪公司向李旭鸿分别出具一张2000万元收据和一张500万元收据。2014年5月4日,荣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旭鸿归还了上述2500万元借款。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

2014年7月10日,李旭鸿(甲方)与杨绍君(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7.10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该项目前期乙方借给甲方交城东区政府的拆迁保证金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元),甲方同意把该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乙方,不分包给其他任何单位,但现在由于种种原因,甲方要把项目分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给乙方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以补偿乙方在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甲方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再支付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乙方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回笼所造成的损失”。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加盖荣豪公司公章并有“杨绍君”字样签名,乙方有李旭鸿签名。2015年1月4日,李旭鸿收到杨绍君支付的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中的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杨绍君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旭鸿所出借的2500万元款项均支付给荣豪公司,借款用途亦是用于荣豪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拆迁保证金,承诺将荣豪·杨公馆项目发包给李旭鸿也是荣豪公司的公司行为,7.10协议有关“甲乙双方就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甲方开发的荣豪·杨公馆项目协议书的补偿事宜”以及该协议尾部荣豪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等事实,可看出是荣豪公司与李旭鸿进行缔约的事实。因此,7.10协议首部虽然甲方名称为杨绍君,但基于上述事实及杨绍君本人担任荣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均可认定属荣豪公司与李旭鸿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便相关协议杨绍君以甲方名义出现并对协议签字,也属代表荣豪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荣豪公司承担。李旭鸿主张杨绍君向其支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二)关于荣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李旭鸿向荣豪公司主张2000万元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基于7.10协议的约定,而该《协议书》约定由荣豪公司向李旭鸿补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原因是该公司前期与李旭鸿约定将其开发的案涉项目发包给李旭鸿,李旭鸿向荣豪公司出借款项后,荣豪公司又将项目另行发包他人,故双方签订7.10协议对李旭鸿予以补偿。从李旭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分析,荣豪·杨公馆项目作为商业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项目对外发包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且承包人必须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故荣豪公司无权承诺直接指定由李旭鸿承包该项目的全部施工;李旭鸿个人亦无权对荣豪·杨公馆项目的全部施工进行总承包。因此,有关由李旭鸿进行项目承包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基于项目承包无效进行的补偿约定,也自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即李旭鸿依据7.10协议主张荣豪公司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分析,李旭鸿向荣豪公司提供2500万元借款,是基于荣豪公司承诺将项目发包给李旭鸿,发包承诺无效后李旭鸿确实存在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荣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因李旭鸿产生的利益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经济损失,而荣豪公司2015年1月4日向李旭鸿支付的400万元已足以补偿其2500万元款项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按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350万元)。据此,李旭鸿主张荣豪公司付款2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三)关于李旭鸿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如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杨绍君与荣豪公司均不应承担向李旭鸿支付2000万元的付款责任,故李旭鸿主张相关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旭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杨绍君(甲方)与李旭鸿(乙方)签订协议(以下简称10.14协议),就杨绍君名下荣豪公司开发的项目达成协议,主要内容:1、荣豪·杨公馆项目的全部施工合同由甲方发包,乙方总包。具体施工协议及细则另行签订。2、乙方承包甲方项目施工合同的前提是2013年10月18日之前向甲方提供2500万元作为本协议生效条件。使用期为6个月。3、项目启动时,甲方承诺绝不另行发包,否则自愿承担1000万元的损失。4、因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甲方未取得开发权,则按甲方取得政府的土地整理金、拆迁补偿款不低于20%的比例对乙方予以补偿。5、乙方保证2014年集中财力、物力、人力做好项目,绝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若有违背,乙方同意甲方对该项目施工单位做重新调整和分配。协议尾部由甲方杨绍君及荣豪公司盖章及乙方李旭鸿签字捺印。该协议由李旭鸿提供,为复印件,但荣豪公司、杨绍君对双方之前存在该协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7.10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7.10协议是在10.14协议基础上形成,两个协议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7.10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双方已终止履行10.14协议后,其性质应为补偿协议;同时,7.10协议并不是10.14协议的补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具体评析如下:第一,从10.14协议的内容看,10.14协议是杨绍君与李旭鸿协议将荣豪公司未来开发的项目发包给李旭鸿施工的预约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合同须经招投标程序、李旭鸿没有施工资质等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该合同约定了双方违约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明确约定如果杨绍君等甲方未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李旭鸿,则需承担1000万元的损失;即使不能取得项目开发权,亦须按甲方获得的政府土地整理金、拆迁补偿款的一定比例承担补偿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二,从7.10协议的签订看,该协议系10.14协议已经不履行的情况下,即杨绍君等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另行发包他人的情况下,双方专就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该补偿的约定虽与10.14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具有一定事实联系,但该补偿约定具有独立性,并非10.14协议的补充条款。理由是,只有10.14协议具有履行性并继续履行,才有补充必要或称作补充,而事实是10.14协议双方已不再履行,且对李旭鸿的补偿事宜予以了协商。根据7.10协议的内容,双方对10.14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予以了提高,即在约定杨绍君等如将项目另行发包同意补偿1000万元的基础上,另行约定补偿2000万元。上述约定虽对原协议的相关约定予以了变更,但依法不属10.14协议的变更和补充。第三,从7.10协议的补偿金额看,杨绍君同意补偿李旭鸿2000万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并未明确仅是李旭鸿提供250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还应包括杨绍君等对10.14协议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李旭鸿信赖利益损失,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杨绍君等亦未举证存在其他违法和无效的情形,对之是否公平等其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故依法应属有效。一审认定李旭鸿的损失主要是2500万元的利息损失,无法律根据,亦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7.10协议是独立的补偿协议,应属有效。

(二)关于杨绍君应否与荣豪公司共同承担对李旭鸿的给付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杨绍君和荣豪公司均是协议的当事人、二者具有共同利益,其应与荣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无论10.14协议,还是7.10协议,杨绍君均列为合同当事人即甲方并在协议尾部签字。10.14协议抬头明确“经甲、乙方友好协商,甲方名下的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荣豪·杨公馆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可以看出杨绍君即为协议主体。第二,荣豪公司虽实际使用了李旭鸿提供的资金,但李旭鸿的直接协议相对方即杨绍君,有关还款也是通过杨绍君账户归还李旭鸿。从资金使用角度看,即使杨绍君的借贷资金用于其名下企业,作为出借人的李旭鸿主张由杨绍君和其企业共同偿还,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杨绍君属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杨绍君既系荣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项目利害关系人,其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了项目公司的经营,二者具有共同利益。杨绍君辩称其仅是代表荣豪公司,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以上问题的分析及2015年1月4日杨绍君等已付款400万元的事实,李旭鸿请求杨绍君、荣豪公司给付其200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部分成立,也即杨绍君、荣豪公司应共同再行给付李旭鸿1600万元;同时,因7.10协议并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有关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该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具体计算,即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2000万元计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1600万元计付利息。李旭鸿主张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旭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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