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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合伙企业与 67 号公告

 税和湛蓝 2022-10-25 发布于甘肃

  拍摄:税务达人  张坤

     合伙企业与 67 号公告
文/蒋玉芳
     蒋老师你好,一个问題请教一下。A地合伙企业投资B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转让B地企业股权的缴纳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是否适用2014年67号第五条和第十九规定?
        这是早上一位同行发过来的问题,笔者画图如下:
      

  回答这个问题,理清以下几个问题即可:

   1.《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所得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纳税人,以受让方扣缴义务人

  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条款可知,这里说的纳税人,比如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方是指个人

  2.《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同样,这里所规范的纳税人是指个人

   所以,个人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如上图,A地的张二,转让其持有的B地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纳税人是张二,扣缴义务人是股权的接收方(包括单位与个人),纳税地点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不论此扣缴义务人是否在B地(比如注册在B地)】代扣税款后,应该向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这里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每一个合伙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合伙企业是经营所得的核算主体,而个人合伙人是经营所得个税的纳税义务人。结合上图,A地的甲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B地的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甲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此处根据问题,未考虑特殊情形),那么,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张一从甲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应该在A地(甲合伙企业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当然申报方式可以是张一自行申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代理申报,也可以由甲合伙企业代办。

  另外需要说明,经营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所以,个税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

  基于上述,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与个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相比较,尽管纳税人都是个人(指个人合伙人),但转让所得核算主体、纳税地点等有不同规定,所以,不能混淆。
   具体到同行提出的上述图示问题,A地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个人合伙人张一应该缴纳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不适用2014年67号第五条和第十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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