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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中院:食品检验机构单独抽样无执法人员在场,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福建高院:莆田中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米走6696 2022-10-25 发布于甘肃

老梁按语:

10月18日,“梁仕成谈市监”推送了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03行终158号】(详见《食品检验机构单独抽样无执法人员在场,检验报告能作为定案依据吗?》),判决称:“案涉检验报告检验的样品系由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单独抽取的,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有行政执法人员在场。本院询问时,被上诉人亦称系由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莆田市的餐饮环节进行检测。故抽样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明显有违职权法定原则。

判决书推送后网友“陈鑫”留言告知老梁,莆田中院的上述观点已被福建高院纠正。老梁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了福建高院的这份判决,今天推送给大家。对网友“陈鑫”表示感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申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新园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蔡振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新怀,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仙游县鲤城老广记肠粉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鲤西路10号。

经营者吴冠峥。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卢鹏飞,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仙游县鲤城老广记肠粉店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称:

1.二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被申请人上诉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再审申请人答辩书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构成审判程序违法。2.案涉检验报告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二审法院认定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不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有违职权法定原则,该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2018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后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莆田市的餐饮环节进行检测。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对象为莆田市范围内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并没有特定对象,在检验结论出来后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合格报告进行调查处理。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也已出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委托书和工作证等。因此,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抽样人员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其次,二审法院对样品的完好性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食品抽样、食品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时均未对抽样样品提出异议,在行政起诉状和行政上诉状中也未提及样品相关问题,即在被申请人对样品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无须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单方面主观认定样品的完好性无法保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检验报告载明的主检人员无法体现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该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案涉检验报告涉及的主检人员王鹏的学位证书及上岗证、审核人员黄秀娟的学位证书及职称证书、批准人员陈日春的学位证书及职称证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并没有要求食品检验报告上应载明主检人员的资质,案涉检验报告已经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案涉检验报告合法有效。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终158号行政判决,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仙游县鲤城老广记肠粉店述称:1.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本案抽检人员没有执法资格。2.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现场样品封存的证据。3.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据,检验人员没有资质不能出具检验报告,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2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由此可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案件稽查以及事故调查规定了不同的抽检的要求。监督检查的抽检可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进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本案中,被申请人仙游县鲤城老广记肠粉店经营的油条即是在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莆田市的餐饮环节及其他食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中被抽检,并被检验为不合格。根据上述规定,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抽样,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抽样人员不符合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本案中,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监督抽检中发现的被申请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移交给再审申请人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仅提供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和案涉检验报告,未能提供抽样行为符合有关封存规定的证据材料,即无法保证样品的完好性,也无法保证案涉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根据案涉检验报告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依法判决撤销,结论并无不当。

经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于2019年11月26日结案,并未超审限,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超审限、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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