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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期丨王某诉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传承专家老杨 2022-10-26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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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中王某原在A公司负责职能数据分析工作,其离职后,公司以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高额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因此致诉。二审最终认定A公司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据主张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最终认定两家企业不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从举证责任角度将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的审查从形式回归到实质,以限定竞业限制在实质性合理范围之内。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竞业限制范围的不当扩张而限制人才合理流动,实现竞业限制制度立法本意,对竞业限制纠纷如何平衡保护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三者利益,平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人力自愿的合理配置、助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人才为核心的创新驱动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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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的审查标准探析

裁判

要点

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既定分类就企业具体经营事项的概括框定,同时碍于实践中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或者变更登记滞后等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间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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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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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A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指员工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竞争性单位的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一般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单独或者共同地与竞争性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加盟关系等;王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王某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A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如王某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A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某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汇报,同时应立即主动终止或者解除与上述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A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以王某实发工资收入为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分红、期权、股权等不计算在内;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王某为证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均应在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10日,向A公司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从A公司离职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新单位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企业,王某应当提交新单位与用工单位、王某之间的三方协议)、新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2)当王某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失业登记证或其它公证机构出具关于王某从业情况的证明;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王某或王某关联人从竞争性单位处领取任何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以薪酬、报酬、劳务费用、分红等任何名义),或获得旅游、实物、购物卡、消费卡、报销等好处;(2)在竞争性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3)王某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A公司说明当下工作情况或所说明情况与实际不符;(4)其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的;王某离职后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A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下列责任:(1)要求王某和其他侵权人停止违约行为和/或侵权行为,王某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对A公司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2)王某应将A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A公司;(3)王某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利益应归A公司所有;(4)王某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
  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某于2020年8月6日加入B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某、A公司一致确认:王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A公司已支付王某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2020年11月13日,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A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王某诉称: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A公司因王某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通知义务提起劳动仲裁并要求赔偿,这个事由并非真正的竞业限制纠纷,劳动仲裁依法不应受理或应驳回申请。法院应在A公司原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依法判决,不应当变更案由对实质竞业限制纠纷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两家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范围、行业、各自竞争公司没有查明。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产品、范围、行业及其竞争公司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产品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行业不同,根本不存在实际竞争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材料并未提及,没有依法查明两家公司实际经营产品、范围、行业。没有查明王某在A公司实际涉及哪些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保密事项。没有充分考虑软件和互联网行业特点,没有充分考虑保障软件工程师劳动就业的权利。

A公司辩称:王某于2018年7月2日入职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后于2020年7月27日离职,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的两年内王某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2020年8月和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一直没有按约履行报备就业信息。后A公司了解到王某已经在A公司的竞争对手B公司工作。根据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王某在两家企业从事高度类似的岗位工作,均涉及数据分析抓取,已经构成竞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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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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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 (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与A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某无需向被上诉人A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四、上诉人王某无需向被上诉人A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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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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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2.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3.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对此,用人单位之所以要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劳动者定期报备工作情况的义务,系为了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提供工作情况说明的,作为用人单位,难以通过一己之力去调查劳动者的就业情况。故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无从了解劳动者就业情况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路径来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A公司以王某未向其提供工作情况说明为由主张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表象虽为主张劳动者违反了报备义务,但其实质还是认为劳动者可能存在在竞争企业就职的情形。尤其在仲裁阶段,在仲裁员要求下,王某仍坚持不披露其工作单位,最终不得不由仲裁员调查其工作情况。在此前提下,仲裁委、一审法院对劳动者在B公司就业是否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作出裁决,并无明显程序瑕疵。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王某举证证明A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A公司的官网亦介绍,“A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B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B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关于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当按时向A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A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王某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A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王某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恪守约定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茜、郑东和、周寅

编写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茜、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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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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