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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李植 | 派出所纠纷调解实务指南03(“ 轻微伤” 是殴打他人案可否调解的唯一标准吗)

 Lisi360 2022-10-27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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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纯属个人观点,不代表法青苑言论

作者按
在派出所,什么警情最多,也最让民警头疼?
多数民警会认为是纠纷。如何调解好这些纠纷,有时确实很麻烦。
正如有人说,调解纠纷是毫无章法无从下手,一不小心还被投诉,令人沮丧。深以为然,感同身受于是,边实践边思考,用了五年时间写了调解纠纷系列小文章
最终形成《定纷止争—公安行政调解实务研究》一书。该书内容分为治安纠纷调解实务、民间纠纷调解实务、纠纷调解技巧、从实务反思制度和典型纠纷调解评析五部分,共计34篇文章。
现将该书中的34篇文章连同序言逐一在公众号上推出。上次推出的是《治安纠纷 调解优先》一文,今天推出第一章中的第二篇《“轻微伤”是殴打他人案可否调解的唯一标准吗》一文。
我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之“情节较轻”如何理解?实务工作中不易把握。我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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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治安纠纷调解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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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轻微伤” 是殴打他人案可否调解的唯一标准吗

杨某和顾某系多年邻居,关系和睦。某日,两人因争抢楼下停车位发生纠纷。先是杨某辱骂顾某,继而顾某殴打杨某。报警后,办案民警依法将顾某传唤至派出所,并进行笔录制作及开具验伤单等相关取证工作。
当晚,杨、顾二人真诚悔过,相互道歉,主动请求办案民警调解处理。办案民警综合案件情节及杨某的伤势(轻微伤)等相关因素,展开调解工作。
笔者认为,办案民警对该案的调解处理不仅仅因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更重要的是其符合调解条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
本案中,顾某的殴打他人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情节较轻。在基层派出所实务工作中,打架斗殴行为是否由民间纠纷所引起本身并不难判断,然而“情节较轻”却并不容易认定。
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均未做出可以参照的具体规定。规定不明,办案民警在处理纠纷时就容易出现偏差,或直接将具备调解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将不能调解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故而对“情节较轻” 的认定十分重要,有必要进行理论探讨。
本文仅以殴打他人案“情节较轻”的构成为对象进行探讨,以期为基层派出所的实务调解工作提供参考。
当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的规定,治安纠纷的范围还包括故意损毁财物、侵犯隐私、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历年数据统计,殴打他人是治安纠纷中数量最多的一类,也是在“情节较轻”的理解上最难把握的一类。
因此,仅对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因素构成进行探讨具有代表意义。鉴于此,笔者主要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伤势后果、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方式手段、社会危害性、地点对象等因素分别论述。
一、主观动机是否卑劣。在主观动机方面,殴打他人案的违法行为人多因争执一时冲动而殴打他人或导致当事人间互殴,也存在因对方当事人言语不当、态度恶劣等原因引起行为人一时失去理智作出了违法行为。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事后很快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愿意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可以预测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较低,且社会对该类违法行为的谴责性程度也较低。
符合上述条件,公安机关便可将行为人主观动机视为不卑劣。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有选择作案时机、准备作案工具等预谋和准备工作,其主观动机就较为卑劣。
如本案中一对睦邻因抢占车位,顾某一时情绪失控而作出违法行为,事后又能相互致歉,故可调解处理。
二、伤势后果是否严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殴打他人的伤势后果上限为轻微伤。如果伤势达到轻伤及以上,则应当刑事立案。
也就是说,殴打他人如果能够被调解处理,伤势应当是在轻微伤以下,不可能是轻伤。否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只能刑事和解。而和解与调解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对此,派出所办案民警都比较熟悉。而实务中一些办案民警容易忽略的问题是,认为伤势后果是殴打他人案能否调解的唯一标准。而事实上,伤势后果只是”情节较轻“的标准之一,还需要结合其它因素综合考虑。
如本案的开头,顾某殴打杨某,杨某的伤势是轻微伤,只是认定该殴打他人案能否调解的标准之一。
三、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这句话,严格意义上说过于绝对。但是,以笔者处理殴打他人案的经验看,一个巴掌拍不响在绝大多数殴打他人案例中得以淋漓尽致的体现。
绝大多数殴打他人案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先是辱骂、挑衅,或者有其它错误在先,对方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动手打人。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由于受害人有错在先,如果再符合其它情节较轻的条件,应当尽量调解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过错,对方当事人无故动手打人则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则不应当调解处理。
如本文开头的案例,双方因为停车纠纷,先是杨某辱骂顾某,继而顾某殴打杨某,就存在杨某有错在先的情况,便具有可以调解的前提之一。
四、方式手段是否恶劣。一般情况下,以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行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属于手段不恶劣的行为方式,而使用如石头、棍棒、刀斧等器械致人人身受损的,则属于手段恶劣的行为方式。
虽然两者的伤害行为对人身的损害结果是相对的,且存在前者比后者更重伤害的可能性,但相对概率及常识判断而言,前者较后者更低,故而行为方式与手段恶劣与否是殴打他人案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考量标准。
如游客丁某参加游览期间,在北京十三陵金运通土特产商店因购物问题和导游孟某发生纠纷,双方动手。后孟某从车内拿出一改锥威胁并殴打丁某,丁某下车躲藏,旅游大巴开走将丁某扔在路上。后孟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该案中的孟某,被行政拘留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方式、手段恶劣。
五、社会危害是否严重。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是指违法行为对社会利益造成的危害。就殴打他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主要是指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
违法行为发生后,若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易成为他人模仿或参照的对象,则此类违法行为对社会的秩序破坏较大,将有损法律尊严,此时只有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才能形成正面的社会效应。反之,即可调解处理。
如武汉某名牌大学在读博士张某因自身原因晚点错过航班情绪失控而对工作人员进行掌掴,引起大量旅客围观,后经网络传播社会负面危害性波及全国,被属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尽管对方当事人的伤势后果不严重,但因该案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不能调解。
、地点对象是否特殊。殴打他人的违法地点与对象,相较其它违法情节较难引起民警的注意。而事实上,若在某些较为特殊的地点打架斗殴(比如中小学、飞机、行政机关等地点),或者殴打特殊对象(比如孕妇、未成年人、老人等人群),其性质就比较恶劣,则不适合采取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否则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力。
例如一架由昆明飞往郑州的民航客机在飞行途中,机上两对夫妻因上厕所调整座位发生口角并厮打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还比如,杭州一网红女子因为殴打孕妇被杭州警方行政拘留。
从上述六个因素看,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情节较轻的情节,需要综合考虑。
因此,实务工作中不能以其中的一两个因素为标准判断,否则将不符合调解条件的治安违法行为予以调解,这样非但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应有的教育作用,还有损法律之尊严。
作者简介
李植,法学硕士。在派出所从事过治安、社区工作,拥有较为丰富的调解纠纷的实践经验,先后在《现代世界警察》《派出所工作》《公安教育》《人民公安报》《解放日报》等报刊媒体上发表相关文章20余篇。

来源:止争定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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