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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中的血样鉴定审查

 见喜图书馆 2022-10-28 发布于山西

醉驾案件中的血样鉴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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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型刑事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一般而言,分析该类案件关键词有三:血检酒精浓度、机动车和道路。本文就血样提取、鉴定报告的审查以及质证方式进行分析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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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样提取和检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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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安部《办理醉驾案件的指导意见》,提取的血样应当场登记封装,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并经上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日内送检。送检的血样,检验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在2020年出台的《道交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将取样送检时间放宽至五日,因此最迟亦不过五日。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比对提取、送检和鉴定结果作出的时间节点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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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样提取的人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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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办理醉驾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在查获现场及时固定证据,包括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均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因此,在阅卷时首先审查案件卷宗是否有对查获、呼气酒精测试及血样提取过程作出完整的记录及录音录像。在珠三角地区设卡排查的情况,完全具备拍照、录音录像的条件,应保证证据完整性,从而判断查获到血样提取的一致性与客观性。其次通过审查上述资料,查看公安办案过程是否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比如在参与人员上,行为人被查获至送至相关医疗机构提取过程中,是否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前往,抽血地点是否为合规的医疗机构,抽血人员是否为有资质的医护人员,或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抽取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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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材(血样)有无被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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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液是否存在醇类药物

血样提取的过程需要先对行为人皮肤进行消毒,医疗机构常见消毒液为生理盐水、酒精、碘伏、安尔碘等。对此,可通过细致审查血样提取记录表、血样提取的录像或者现场照片等进行质证,查明消毒液是否含有醇类药品。如果在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含有醇类的消毒液消毒,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使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又因样本无法重新提取和复原,难以重新鉴定和补正,案件倾向为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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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中特别注意,部分血样提取登记表如记载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应对案件卷宗中的照片或者提取录像进行重新审查,此时实际使用的消毒液很可能为安尔碘,市面上部分品牌的安尔碘成分上是含有醇类药物的。

NO.1

案例分析

甘区检刑不诉【2021】80号不起诉决定中,该案检察机关认为“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张某被检测的血样是否收到了污染,无法排除张某的合理辩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NO.2

案例分析

忠检刑不诉[【2020】Z54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虽然在案的血液提取登记表上载明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抽血同步录像显示实际使用的是'安尔碘’。后经调查,视频中所谓的安尔碘应该是北京长江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健之素牌复合碘消毒液,该消毒液瓶身上的说明书载明有效成分虽未写明含乙醇,但在注意事项中第4点载明'本品含有乙醇’。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对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能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消毒’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秦某某血样检材系非法获取,检材已经受到污染,以该检材得出的检验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秦某某被查获时已经达到醉酒状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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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样试管和方法是否合格

因未采取抗凝措施的血样检材,或者使用了促凝管封装的血样检材,血清和血浆会分离;血样分离后,将影响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及《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且GA/T1556-2019F)均对血液样本提取容器作出要求,包括应添加抗凝剂及使用洁净、干燥的试管封装,低温保存。

目前医疗结构一般采用一次性静脉采血管提取血样,该类采血管有十多种,比如常见的有绿色管头盖的采血管,为肝素钠的抗凝管;罐头盖为浅蓝色或黑色,为枸缘酸钠的抗凝管;紫色管头盖的采血管,为EDTA盐的抗凝管;这些都可以从管头盖以及上方的标签上进行辨认。此外,黄色管头盖的采血管为含促凝剂的采血管,使用后血样将被直接破坏;红色管头盖的无添加剂采血管,需另行添加抗凝剂才能满足提取要求。具体分类可见《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

因此,如果鉴定后才发现提取血液样本没有采取抗凝措施,该证据一般也是难以补正,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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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

案例分析

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其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因送检的血液先后存放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血液在促凝管内存放时已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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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样提取与检验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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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审查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委托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中血样编号,比对检材是否一致。血样从提取到委托至鉴定中,一般会封存A\B试管,上有相关编号,由于抽样至委托的过程历经数个部门,不排除有血样混淆的情况,应通过比对试管一致性做判断。同时,除编号外应仔细查看检材的取样量,比如鉴定登记的试管取样量为5ml,但实际从试管封装的情况看仅有3ml,显然出现了血样变质甚至被替换的可能,对此应予以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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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案件本身无大小,细枝末节见真知。结合法医学知识来审查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作为危险驾驶罪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是案件成功办理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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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燕珊,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十余年,经办案件千余起,承办典型案件被《刑事审判参考》、高检院指导案例收录,多个辩护案件取得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缓刑等良好辩护效果。

业务专长领域: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代理、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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