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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无罪辩护

 仲才1 2023-09-24

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列明了2021年度起诉排名前五的罪名,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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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是高发犯罪,连续数年起诉人数排名第一。危险驾驶罪在坊间叫做“醉驾”,那么醉驾案件如何进行辩护呢?醉驾案件案情看似简单,但执法程序非常复杂,辩护难度大。笔者曾在公安机关刑侦、法制部门工作10余年,办理和审查醉驾案件1000余起,熟知醉驾案件办理当中可能出现的程序问题,并根据程序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醉驾案件的办理流程,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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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可以看出,醉驾案件的大部分证据在行政执法环节已经固定,刑事立案后也只能从犯罪情节方面进行辩护。因此,醉驾案件的辩护重点是行政执法环节,行政执法环节包括血样提取、封装、保存、送检、检验鉴定等多个步骤,醉驾案件辩护要针对上述每个步骤进行分析判断,找出其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从而推翻血检结论,争取证据不足不起诉,实现辩护效果。


一、执法主体之辩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因此,交警将醉驾人员带到医疗机构抽血,必须由两名以上交警或者一名交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如果是一名交警或者两个辅警,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血样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就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二、血样提取人员之辨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二、血液采集1.活体血液提取(2) 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血样提取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提取血样,则不符合规定,提取的血样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三、血样提取时间之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

案例:

仁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仁检刑不诉〔2022〕6号认定,经本院审查,在案证据仅证明被不起诉人尼某某酒驾行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和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日公司鉴(理)字【2021】0108号的乙醇浓度不是被不起诉人尼某某醉酒驾驶犯罪时提取的,该鉴定的检验结果亦只能反映其醉酒驾驶约一个半小时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不符合公安部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在案中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尼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退回补充一次,因目前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尼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不起诉。


四、消毒剂之辩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二、血液采集1.活体血液提取(3)规定,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应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剂进行消毒,如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双氧水(20%)、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得使用含有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如酒精、碘酊(碘酒)、洁尔碘、康尔碘、爱尔碘、复合碘等。

如果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剂,就无法排除抽取的血样中可能含有消毒剂中的乙醇,血样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就不会被司法机关采信。

案例: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刑不诉〔2016〕19号》,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开州检刑不诉〔2017〕23号》,均因使用了醇类消毒液进行消毒,检察机关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五、样本容器之辩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二、血液采集1.活体血液提取(5)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

交警将驾驶员从醉驾现场带至医院后,医护人员抽取驾驶员的血样,容器必须使用在有效期内的抗凝管,抗凝管中含有肝素钠,肝素钠能干扰血凝过程的许多环节,在体内外都有抗凝血作用,其作用机制比较复杂,主要通过与抗凝血酶结合,从而增强后者对活化的凝血因子的抑制作用,其后果涉及阻止血小板凝集和破坏、妨碍凝血激活酶的形成、阻止凝血酶原变为凝血酶,抑制凝血酶,从而妨碍纤维蛋白原变成纤维蛋白,从而发挥抗凝作用。血样保存在抗凝管中,能够确保血样的酒精含量保持原始状态。

如果未使用抗凝管,而使用了促凝管,或者使用的抗凝管未在有效期内,抗凝剂会失去功效,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无法保持原始状态,可能会发生改变,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不准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常用的抗凝管含有的抗凝剂类型有EDTA-K2、肝素钠等,颜色为紫色、绿色。

案例:

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的理由是: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六、血样数量之辩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规定,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 管和 B 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 2mL。

因此,血液样本应提取两份,抗凝管中采血量每份不少于2ml,抗凝管照片的血样毫升数量要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回执鉴定报告完全一致。

如果血样数量不一致,就无法排除血样中增加了其他物质,血样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不准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七、物证袋封装之辩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规定,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袋,并封存

血液样本封装应当着驾驶员的面,使用物证袋进行一管一袋的封装,并由驾驶员在封口处签字。物证袋上注明案件名称、物证名称、驾驶员姓名、提取时间及地点、数量等内容,由交警、驾驶员、医护人员、见证人当场签名

如果物证袋出现破损、未封装、未签名的情况,则无法保证血样的唯一性,无法确保鉴定意见中的血样就是从醉驾人员身上提取的血样,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402刑初1号认定,公安机关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判决被告人龙天明无罪。


八、送检时限之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第一,公安机关提取血样后,要立即送往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验。第二,如果因为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第三,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四,要在提取血样后的三日内送检。

案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迟延送检亦未经过审批,本案中酒精检验报告是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由于血样提取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据此做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九、低温保存之辩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规定,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

提取血液样本后,应当使用专用低温物证箱保存,并立即送往物证室低温保存。次日,从物证室取出样本再送往鉴定机构,也应使用低温物证箱保存、送检。在送检过程中,应当确保血液样本不被污染。

如果未进行低温保存,血样的酒精含量可能会改变,血样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就不准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洪检刑刑不诉〔2021〕Z16号认定,现有证据材料中无血样“低温保存”证据,经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能就该证据问题补强和作出合乎情理的说明。综合全案证据,承办人认为,由于血样存储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导致血样因发酵乙醇含量发生变化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存疑)


十、见证人之辩

血样提取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见证人应见证整个血样提取封装过程,且见证人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能是医院的医护人员、公安协警、交通事故的相对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无见证人在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条件,同时又无同步录音录像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十一、血样提取全程录音录像之辩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血液样本提取封装过程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连续,从开始提取至封装完毕连续摄录,血液样本始终在录像当中;录音录像应当详细,摄录办案民警、辅警、驾驶员、医护人员、见证人等人的在场情况,并细目摄录消毒剂名称、血样数量、抗凝管编号、物证袋签字后封装等细目。

如果录音录像有间断或者未全部摄录上述内容,则可以针对间断的过程以及未摄录的内容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402刑初1号认为,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天明无罪。


十二、委托之辨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如果送检过程并无民警,而是由辅警送检,则违反上述规定。辅警在送检过程中,对血样的保存不熟悉,不排除出现未进行低温保存的情况,这样可能导致血样变质。


十三、检验鉴定之辩

鉴定受理回执中记载的血样封装情况、性状等,是送检血样的真实记载。鉴定委托书受理回执要与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信息完全一致,包括行为人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血样提取地点与部位抗凝管编号数量包装、性状等。

受理回执、鉴定报告中会对血样的包装情况、签字情况、血样状态的进行描述;如果描述的包装破损、未签字、出现凝血块等要高度重视,同时比对血样提取登记表、录像、照片,发现存在矛盾,提出有效辩护策略。


十四、鉴定方法之辨

《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GB19522- 2010)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 年1 月14 日发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和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 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血样检验鉴定应使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法》GA/T 1073-2013。如果未使用该鉴定方法,检验鉴定就不符合要求,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鉴定过程之辨

(一)工作溶液

鉴定过程使用配制的乙醇标准工作溶液、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是否符合要求,要求必须是密封,冷藏保存,使用期3个月。

(二)精密仪器及其检定证书

鉴定报告是否说明使用了精密仪器,包括精密移液器、分析天平等;使用的精密仪器经过检测,是否在检定期内。

(三)定性定量分析

按照两种鉴定方法,鉴定过程要先进行定性分析,确定是否含有酒精;进行定量分析,确定酒精的具体含量。


十六、道路之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实践中,道路的辩护主要是行为人在小区道路上醉驾,小区道路能否认定为醉驾案件中的道路,分几种情形:

第一,开放式管理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内道路,具有“公共性”,应认定为道路。

第二,半开放半封闭式小区,来访车辆是经业主同意后停放,人身依附性较强,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是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公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道路。

第三,封闭式管理小区不属于道路。

如果行为人在人身依附性强的半开放半封闭小区、封闭式管理小区的道路上醉驾,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十七、犯罪情节之辩

醉驾案件中,考虑的犯罪情节主要有行为人的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

行为人如果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而在直接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则构成自首。

因急救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出入库隔夜醒酒后开车等特殊情形下的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检察机关可以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醉驾案件在实践认定中复杂多样,应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有针对性地为当事人辩护,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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