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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关于买卖合同中诉讼时效问题的分析

 仲才1 2022-10-30 发布于内蒙古

本文知识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买卖合同纠纷是日常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纠纷之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也较为复杂。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帮助大家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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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某向王某采购原材料,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李某均未付清每月货款。期间王某通过电话催过货款,但只有通话记录,均未留下录音。

2022年1月1日,经王某要求,李某在催款单上签字确认“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共拖欠王某货款20.7万元”。

2022年3月1日,王某起诉至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货款20.7万元及利息。李某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

(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20.7万元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李某在催款单上签字,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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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索引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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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债权,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1日)确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虽已届满,但在王某的催收下,李某于2022年1月1日在催款单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对货款金额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债务的相关问题,应当视为李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22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故,2022年3月1日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李某不得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

法院判决: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货款20.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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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笔记

笔者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即“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司法实践中因债权人疏忽大意、碍于情面、怠于主张权利等等原因导致自身合法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故建议大家在经济活动中,即要善于使用法律武器,又要注意及时维权。

供 稿|刘晓雯 实习律师

编 辑|梁锦锋

审 定|谭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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