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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最高法公报案例:异地劳动者工作日前一天返回单位宿舍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东山高山图书馆 2022-11-02 发布于四川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的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下简称长安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原告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家住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由于长安公司多数员工与王某的上下班距离相似,节假日需要长距离交通返家,公司便下发《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载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

       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2018年4月7日18时许,王某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区宿舍途中发生车祸,王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此后,长安跨越公司就原告王某此次受伤事宜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车祸发生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通知》内容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提起行政复议,仍收到不予认定的通知。因此王某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2019)渝01行终310号:王某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该案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公报案例)

二、争议焦点

工作日前一天返回单位宿舍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某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某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某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某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四、案例评析

按照相关规定,只有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考虑到城市交通的复杂性和运输工具多样化,职工在上下班的时间、交通工具、路线的选择上有很大空间,为了保护劳动者,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为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作为异地工作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提前一天的傍晚返回单位提供的宿舍以保证第二天可以按时到岗,且发生车祸的时间已是晚上,如果苛求王某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某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由此可见,在这里法院理解的“合理”强调需要符合异地工作者的上下班规律,认识到劳动者有提前到达离工作地点更近的地方以达到按时上班的工作要求。
 综上所述,该案裁判明确了异地劳动者在工作日前一天跨城长距离返回工作地点,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以实现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使尽可能多的异地劳动职工及时获得救济,这对于保护劳动者具有指引意义。

(本文评论仅代表编辑个人观点,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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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高一迪

审核编辑:朱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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