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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林、张某兰与福寿阁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之法律适用解读案

 律师戈哥 2022-11-03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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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归纳


养员郑某入住养老院,郑某护理方式为半自理服务,与养老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郑某于养老院外护栏处坠落致死,法院认为郑某在入住期间,养老院应该提供恰当、专业的护理服务并保障基本的人身安全。郑某依附轮椅独自到养老院外坠落而死,养老院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养老院就郑某致死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案情聚焦


郑某因双腿麻痹截肢无人照顾,入住养老院托养。2016年10月6日郑某弟弟与养老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养老院对郑某进行护理照料,所需费用由郑某的各项民政补贴费支付。2019年2月8日,郑某于养老院门外台子上追落,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林、张某兰认为郑某死亡因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合意,诉至法院要求养老院支付相关赔偿金,成诉。



郑某林、张某兰诉称


郑某林、张某兰诉称,郑某的死系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养老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院辩称


养老院辩称,养老院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因该就郑某在院外坠落死亡的法律责任。郑某系全自理服务,养老院只提供住宿、每日及日常生活护理,无权限制养员外出。郑某自行出养老院摔倒致死于养老院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养老院大门外没有影响行人通行、危及行人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且该地段也不是答辩人提供服务的安全责任范围。所以养老院不应该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焦点一:本案法院裁判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妥当。

焦点二:养老院就郑某坠落致死是应该要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经法院审理查明,郑某林、张某兰系郑某的父母,郑某与郑光系孪生兄弟。郑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因双腿麻痹截肢,无生活来源,无人照料。2015年10月经哈达湾街道民政科帮助协调原慈恩养老院(后更名为福寿阁养老院)办理长期入住,此事办理人为奚某。考虑到郑某家庭困难,又是低保人员,养老院对其按全自理人员进行收费,但享受的是半自理服务待遇。在养老院的制式协议书中载明,半自理服务指:老人不能独立完成生活起居,需要有护理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的,本院提供送水到位,送餐到位,包括大小便等一切生活所需都由服务人员服务,老人一切要求要随时喊叫护理人员,但如因个人原因未通知护理人员而自行行动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老人及家属自行负责。2019年2月8日,郑某坐轮椅到养老院外护栏处,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坠落而亡。另,事发地点紧邻养老院后院,事发前由养老院工作人员帮郑某打开后门,郑某行至护栏处时自行打开护栏的门至护栏外部。

法院认为,郑某除其父母郑某林、张某兰外,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故郑某林、张某兰有权向养老院主张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郑某入住养老院,双方之间依法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哈达湾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奚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养老院对郑某承担的是半自理护理义务,作为专业的护理机构,养老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郑某住养期间提供恰当、专业的护理服务,并保障基本的人身安全。即使郑某不需要设专人不间断地陪护,但也应对其日常生活行为尽最大的看护、提醒义务,特别是涉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养老院工作人员在事发前明确看到郑某行至较危险的地点,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养老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郑某坠落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郑某坠落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本院酌定养老院对郑辉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郑某林、张某兰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吉林市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吉林市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38元,故郑某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8,538元/年×20年=570,760元;2、丧葬费:2018年度吉林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5,961元,故郑某丧葬费数额为65,961元÷12个月×6个月=32,980.5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郑某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且郑某林、张某兰系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过错程度,养老院应对郑某林、张某兰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0,760元+32,980.50元)×30%=181,122.15元。

法院判决,养老院向郑某林、张某兰赔偿经济损失181122.15元。



律师评析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结合案件事实,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首先应该选择《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法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进行裁判,也并无不妥。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养老院作为服务提供者也是服务的经营者,郑某系服务接受者也是服务的购买者。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 经营者是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本案法官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角度去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过错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郑某坠落致死养老院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养老院虽然按全自理人员进行收费,但是郑某确实是享受的是半自理服务待遇,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案涉养老院制式协议载明,半自理服务指:老人不能独立完成生活起居,需要有护理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的,本院提供送水到位,送餐到位,包括大小便等一切生活所需都由服务人员服务,老人一切要求要随时喊叫护理人员,但如因个人原因未通知护理人员而自行行动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老人及家属自行负责。郑某腿疾出行均需要轮椅辅助,从郑某身体状况来看,其不能单独出入养老院,即使养老院规定如因个人原因未通知护理人员而自行行动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老人及家属自行负责,养老院也不能免责,何况从查明的事实看,郑某独自行至院门外,是在养老院工作人员协助下(帮郑某打开后门)完成的,但该工作人员并未随护,养老院具有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养老院对郑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9)吉0202民初1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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