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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限公司中,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gzdoujj 2022-11-05 发布于广东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根据公司法有关关联担保股东回避以及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回避的规定,以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案例索引

李大亮与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京03民终709号】‍

争议焦点

在有限公司中,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李大亮起诉要求确认林培与今润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股权转让与普通商品买卖不同,其背后对应的是公司财产与负债,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既应当依据合同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亦应当考虑公司法视域下关于公司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具体包括:一、林培与今润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二、林培是否应参加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三、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损害今润公司利益。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别予以论述:

(一)关于林培与今润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具体到本案,林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系今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持有今润公司55%股权,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应认定其与今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与今润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并受让今润公司持有的太合公司50%股权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于林培是否应参加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今润公司章程对于关联交易及表决事宜无相关约定,故案涉股权转让应当依法经过今润公司股东会同意。

李大亮上诉主张林培作为关联交易方,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过程中不应行使表决权。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28日,林培提交的签订协议依据为2012年12月3日今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已由(2018)京0105民初637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成立,故本院对林培在该次股东会中行使的表决权问题不予认定。

此后,今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同意今润公司将拥有的太合公司的实物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200万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培。同时确认2013年1月28日今润公司与林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的决议。李大亮对此主张因2012年12月3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故不应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今润公司与林培的抗辩意见为2019年4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系对2012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且公司法未禁止关联股东参与表决。

本院认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应全面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权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本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本案中,2019年4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系涉及今润公司与林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林培作为关联交易方及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有决定性影响,故不应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三)关于案涉《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损害今润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据此,我国公司法并非禁止关联交易本身,而是要求关联主体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为该交易是否公平公允,不仅应审查交易程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更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根据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28日,林培提交的该协议签订的依据为2012年12月3日今润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中仅有股东林培、林潮签字,并无李大亮签字,而林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李大亮充分知晓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及股权转让决议事项。因此,虽然今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确认并就该次股东会的召开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向李大亮告知,但难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信息对今润公司股东李大亮披露充分、信息透明。

关于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对于股权价值,商事交易中多采用以公司净资产或出资额作为衡量方法,有时亦考虑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债权债务、商业信誉等有形及无形资产。本案中,首先,林培主张其系溢价购买今润公司对太合公司的出资,但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1304号房屋购买于2002年11月,虽登记于李大亮名下,但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太合公司支付,且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太合公司占用使用,林培作为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太合公司监事,对于该房屋价值及太合公司资产价值亦应明知。再次,虽然《太合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但太合公司从未做出过放弃对1304号房屋所有的意思表示,且在(2013)朝民初字第25159号民事案件中起诉李大亮要求确认对1304号房屋的所有权,故今润公司及太合公司不管是在2012年抑或2019年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对自身的资产价值均应有正确的判断与预期。最后,从客观结果看,作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主要依据的《太合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未包含1304号房屋价值,而(2013)朝民初字第2515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1304号房屋归太合公司所有,林培支付的价款显与对应的太合公司股权价值不符。鉴此,本院认为林培受让涉案股权的价格有失公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今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今润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林培提出的溢价购买今润公司对太合公司出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林培与今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涉案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在林培未对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今润公司等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李大亮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林培返还依据《出资转让协议》受让的今润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性质不同,且李大亮在二审期间明确在本案中不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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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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