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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再审案件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直接判定职责

 证道证心 2022-11-07 发布于陕西

【案情简介】

案号(2019)津行再1

    2015215日,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某区卫计委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具体请求为依法做出医疗事故鉴定、判定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2015616日,区法院受理何某以某区卫计委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何某请求法院判令某区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的批复对市人民医院不如实提供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责任做出判定和处理。

    区法院于同年1214日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8号判决)以被告自鉴定中止至原告提起行政起诉,未对第三人是否存在'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进行判定和处理,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对此情形进行全面调查,没有收集相关证据所致,其行为属于未履行调查、判定和处理的职责为裁判理由。判决:责令被告区卫生计生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后,某区卫计委经过调查和判定,于2016128日作出《关于对市人民医院出具两份不同何某住院病历复印件的认定意见》,认定:市人民医院因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何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2016225日,某区卫计委出具《医疗事故等级判定委托书》、《医疗事故等级判定移送通知》,委托天津市区医学会(以下简称区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何某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某区医学会于2016225收到某区卫计委关于何某医疗事故等级判定委托书。2016525日,某区医学会出具《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级判定)的函》,决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我会决定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级判定)

2016727日,何某认为某区卫计委未完全履行38号判决判令履行的职责,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二审法院:关于某区卫计委是否应在限期内完成对医疗事故等级的判定(鉴定)问题。医学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技术性、复杂性和专业性,应由依法授权的专门组织机构,和获得合法资质的专业人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属于依法授权进行鉴定的专门组织机构,亦不具有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所以38号判决责令某区卫计委在限期内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包括对该医疗事故等级的判定(鉴定)。某区卫计委委托区医学会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区医学会作出《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级判定)的函》,但是鉴定机构并未从专业审查的角度、以自身作判断的方式对本案所涉医疗事故等级判定出具明确的结论或意见,因此,医疗事故等级判定程序尚未终结。何某请求某区卫计委行使行政职权直接判定等级的主张,证据及依据不足。

    再审法院:1.被申请人区卫健委是否负有对市人民医院给何某造成的医疗事故的等级直接作出判定的职责。本案中,区卫健委在作出《关于对市人民医院出具两份不同何某住院病历复印件的认定意见》,认定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后,于2016225日委托区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何某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因人民医院存在涂改病历的行为,医患双方对依据哪份病历进行医疗事故等级鉴定产生争议,2016525日,区医学会向某区卫计委发出《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级判定)的函》,该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中止何某医疗事故等级判定。由此形成了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委托,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医学会不具备继续进行等级判定的条件,中止等级判定程序的情形,何某的医疗事故等级判定程序至今尚未终结,且将会无限期的拖延下去。而判定医疗事故等级是患者提出损害赔偿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重要依据。《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本院认为,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直接对这次医疗事故给再审申请人何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进行医疗事故等级判定,以解决医院存在涂改病历行为时,因医学会中止鉴定,使得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两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并未对本案所涉医疗事故等级判定出具明确的结论和意见,医疗事故等级判定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对何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分析探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专业问题,一般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但是在个别情形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启动或者依法中止的,比如本案中,因“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条第4项的规定,中止鉴定。此时,可能就存在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第36条看,除了交由医学会鉴定外,卫生行政部门对某些情形可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从该批复看,以下两种情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医疗事故判定:
    一是“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此种情形判定“医疗事故”的目的是为了调解争议赔偿问题而作出的便于计算赔偿标准的认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医疗事故,此种“医疗事故”认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是“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是一种不利推定,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形。《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是没有明确等级。再审法院责令区卫健委依法履行等级判定的法定职责。从案件看,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委托医学会作出判定,但是医学会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条第4项规定的理由,中止鉴定。对此,个人认为医学会可能存在理解有误问题,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卫政法发﹝2005﹞28号批复已经作出医疗事故判定,委托医学会并非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对医疗事故等级进行判定,无需对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只需根据患者的客观损害情况,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应不需要其作出中止鉴定的“不真实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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