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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7条观察:债权冻结效力探析|审判研究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11-07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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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景兰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张生龙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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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观点提要: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的保全性质,不影响多个债权人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从债权冻结的争议观点看,冻结债权似乎比提起代位权诉讼具有更强大的效力,冻结债权似乎与查封物权属性财产一样具有首封与轮候之分,在先冻结债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然而,物权与债权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冻结债权是否具有排他效力,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债权特性进行分析。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在先冻结债权不应是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如何尽可能保障各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是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程序对《民法典》第537条的必要回应。

《民法典》第537条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受偿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同时又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是指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在其他案件中被冻结。当前司法实践中,冻结债权对代位权诉讼有怎样的影响?就此问题存在较多不明之处,给当事人和审执人员均带来了较大困惑与不安。

例如:

1.在代位权诉讼审理阶段发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其他案件冻结,是否影响债务人怠于履行的认定,其他案件冻结债权的金额对代位权判决金额有无影响

2.如果代位权判决未考虑其他案件冻结债权的因素,相对人履行代位权判决是否受其他案件冻结债权的约束?反之,其他冻结债权的案件是否受代位权判决的约束

应当说,厘清债权冻结效力及债权冻结对债权权能的限制范围,既是亟待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对《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作出回应的必然要求。
一、债权冻结效力的争议梳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9、49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均可以裁定冻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1]冻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对次债务人而言,不得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不得收取或处分该债权,包括债权转让、放弃、延缓期限等。[2]对于冻结债权这一效力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冻结债权是否具有确权效力和排他效力。

(一)冻结债权是否具有确权效力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次债务人对冻结债权的保全裁定享有复议权。次债务人如果在收到债权保全裁定后未提起保全复议,法院在执行时不必再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可直接裁定次债务人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3]从效力角度分析,该观点是认为冻结债权具有确认债权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如果对债权有无或债权多少有异议,需要及时申请复议,否则即视为其认可债权保全裁定认定的债权数额。

有观点认为,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4]从效力角度分析,该观点是认为冻结债权不具有确认债权存在的效力。

笔者认为,冻结债权不具有确权效力。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冻结债权不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冻结债权不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但从司法实践看,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不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条件。国外有关冻结债权的程序也说明不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认定是常态。

德国民事执行中,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作出扣押裁定,扣押时不审查债务人是否事实上是被扣押债权的所有人。[5]韩国民事执行中,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作出押留命令,押留命令中应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二是禁止债务人处分债权和受领。在作出押留命令之前无须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直接作出押留命令即可。[6]

第二,次债务人未对冻结债权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一方面,从冻结债权裁定内容看,只是要求次债务人不向债务人履行,并未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另一方面,冻结债权不是冻结次债务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通常对次债务人没有实质财产损害。[7]次债务人很可能是认为不向债务人履行的要求对其权益无影响,而没有提出异议。相反,即使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否认债权真实存在,通常也以冻结债权并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为由,驳回其解除冻结的请求。[8]

(二)冻结债权是否具有排他效力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收到债权保全裁定后,即使对冻结的债权享有抵销的法定事由,次债务人不得再行使抵销权。[9]有观点认为,轮候冻结债权的法院,在首先冻结债权的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或解除保全查封措施之前,不得采取进一步执行行为。[10]有观点认为,被冻结的债权不应计入可代位主张的范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冻结,债务人已经无法以诉讼等形式主张债权,不构成怠于主张债权,代位权因债权冻结而不能成立。[11]从效力角度分析,上述观点是认为冻结债权具有排他效力,即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被冻结的债权主张权利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冻结债权不会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存续,冻结债权不是债务人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阻却事由,冻结债权对代位权是否成立没有影响。[12]有观点认为,冻结债权后不影响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13]从效力角度分析,上述观点是认为冻结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即不具有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被冻结债权主张权利的效力。

笔者认为,冻结债权是否具有排他效力,目前有关债权冻结的司法解释未直接给出明确答案。有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26条规定,[14]在后冻结债权系轮候冻结,在先冻结债权措施解除前,轮候冻结并未生效。如果冻结债权存在首封与轮候之分,那么首封债权的申请人能够优先于轮候冻结债权的申请人受偿,冻结债权具有排他效力。

然而,纵览《查扣冻规定》全文可知,《查扣冻规定》对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条件是该财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又或者登记在共有人名下。归纳而言,查封其他财产权的必要条件是有登记。债权在性质上属于相对权,其并不具有公开性,设立和变更债权也不需要公示。[15]因此,《查扣冻规定》不是冻结债权的法律依据,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冻结债权必然存在首封和轮候之分。

二、查封“物”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基础分析

查封动产、不动产具有排他效力,即具有优先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受偿的程序性权利,以及排除案外人对查封物主张所有权的效力。之所以认为冻结债权具有排他效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查封动产、不动产具有排他效力。然而,动产、不动产是物权法中物的典型。物权与债权作为对财产权的基本区分,其性质截然不同。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则无这些效力。对于债权,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债权;债权实行平等原则。[16]查封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动产、不动产具有排他效力,不意味冻结债权当然具有排他效力。从物权与债权特征对比角度,探析查封动产、不动产具有排他效力的法理基础,有助于厘清冻结债权是否必然冻结了债权的全部权能,是否具有排他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权特征为首封案件获得处置权提供必要条件

执行程序中所谓处置,通常是指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对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享有物权。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17]在没有查封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得对标的物进行管理处分。

查封“物”,实质是限制、剥夺被执行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查封、扣押动产,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查封不动产,执行法院将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对该不动产进行管控;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还将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已经具备对其控制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处置的客观条件。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导致在后查封案件无权可限

物权的排他效力表现之一是,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限制、剥夺被执行人相应权利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该权利。动产、不动产一旦已经被查封,被执行人即失去了直接支配该财产的权利。在后查封的案件,自然无法对被执行人已经失去的权利再予以限制、剥夺。

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实质是强制被执行人处置其名下财产。在被执行人的直接支配权已经被限制的情况下,其他法院亦无法再强制被执行人行使物权。因而,在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只能是处于轮候地位。

(三)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条件遵循了物权效力要求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在执行中,法院原则上只能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要对动产、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首先需要对相关动产、不动产的权属进行调查。

不动产查封为例,可以查封的不动产包括: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登记在共有人名下;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查封不动产的条件是初步确认相关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查封动产,同样需要能够初步确认相关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一旦执行法院初步确认相关动产、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采取查封措施,如果案外人认为被查封的动产、不动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则案外人的判断与执行法院的初步认定相矛盾。案外人判断是否正确,需要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由执行法院审查。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处理,不能否认执行法院对被查封的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判断。

三、债权权能细分基础上债权冻结效力及债权权能限制范围的识别

(一)冻结债权不能获得债权请求力、强制力和保持力

冻结债权仅是执行到期债权的一个措施,而不是全部措施。执行到期债权的完整流程包括:要求次债务人协助冻结债权、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债务人不提异议又不履行时作出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受领执行到的次债务人财产。

执行程序中对债权的执行,虽然未经过完整的诉讼过程,但是同样体现着债权通过请求力、强制力和保持力三种效力实现的过程。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系基于债权的请求力。法院作出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裁定,系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是否应当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判断,体现着债权的诉求力。执行法院依据对次债务人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对次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则体现着债权的强制力。申请执行人代位受领和保持执行到的次债务人的财产,体现了债权的保持力。从到期债权执行的流程看,冻结债权不能帮助债权人取代债务人获得债权请求力、强制力和保持力。

1.冻结债权不能获得债权请求力、强制力。冻结债权的裁定不包含请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位履行的内容,不是债权请求力的体现。冻结债权的裁定也不同于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裁定,也不能作为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债权人要代位获得次债权人的清偿,需要另行申请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作出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2.冻结债权不是债权人保有次债务人给付利益的原因。债权的保持力,主要是指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保有债务人给付利益的一种法律上的原因。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则债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都是具有法律根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18]冻结债权的裁定不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未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冻结债权裁定不能作为债权人受领保有次债务人给付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二)冻结债权不限制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能

债务人是否愿意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主要取决于债务人自身意愿,该意愿自由可以且应当被限制,故债权受领权能可以被冻结限制。次债务人是否愿意给付,不由债务人单方决定。冻结债权不能帮助债权人替代债务人获得债权请求力、强制力。如果某一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不积极推进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或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本人是否有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呢?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9条规定,法院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后,如果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由此可见,冻结债权后,债务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次债务人将款项支付至采取冻结措施的法院。冻结债权后,债务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能并未受到限制。

(三)冻结债权不限制其他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

查封动产、不动产,通过对物的控制,排他性的获得直接支配物的客观优势地位,具备了对物的处置权。冻结债权不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依据,不能帮助债权人取代债务人获得受领权能,因而冻结债权并不能获得变价权、处置权。首封案件有处置权,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是首封和轮候的主要区别。

结债权不能获得处置权,自然不能认为在先冻结债权是首封,不能限制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另外,冻结债权后,债务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能并未受到限制,债务人不积极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依然构成怠于履行,其他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冻结债权限制债务人的受领权能和处分权能,但是冻结债权裁定未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依据。冻结债权不限制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能,也不能限制其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冻结债权可以说具有共益性,有助于各债权人及时采取措施进一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认为冻结债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在未考虑债权自身特性的基础上,将查封物权属性财产具有的排他效力错位投影于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法律支持路径及其完善建议

(一)强化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权益平等保护的根本路径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未采纳“入库规则”,而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0条确立的债权人直接受领规则,从而让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建立起法律关系。

但是对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民法典》并未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诉讼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2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除非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民法典》第537条在确立债权人直接受偿权的同时,又规定债务人破产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为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保留了根本路径。问题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强化破产程序的导入。

(二)进一步明确多个代位权诉讼的审理规则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对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性的权利宣示,故其本身即具有保全的性质。[19]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应当具有与冻结债权相同的法律效果,那么在先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影响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呢?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在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在合并或未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中,对于次债务人应如何向多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民法典》对于多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未直接作出规定,多个代位权诉讼的审理规则仍不清晰,特别是先作出的代位权判决对尚未审结或之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的影响不明晰。

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而言,代位权判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的既判力,不能约束其他债权人,而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既判力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就此再行使代位权。[20]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37条强调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终止,该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代位债权人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仍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另一方面赋予了其他债权人在代位债权人受偿之前,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机会。[21]

(三)完善代位权诉讼和执行程序的衔接规则

1.减轻次债务人的履行风险。代位权判决的执行是否受其他案件冻结债权的影响,存有争议。在法院适用法律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苛求次债务人承担该风险,故不宜判决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建议判决次债务人通过法院向债权人履行,从而由法院承担能否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的法律风险。

同样,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应当在通知书中明确要求次债务人将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3条增加了责令次债务人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方式,不过仍保留了责令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方式。

建议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3条中,取消责令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方式。

2.强化破产程序的导入。《民法典》第537条在认可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给付的同时,又规定债务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实质是强调引导对各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对于法院而言,尽可能公平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是预防矛盾的有效途径。

建议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一章第二节中增加一条规定:“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第三人履行的财物或价款前,应当向第三人询问有无其他案件查封债权,第三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人告知有其他案件查封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履行情况告知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查封债权的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执转破决定或破产受理裁定,并在三十日内告知执行法院。

3.明确冻结债权不具有确权和排他效力。物权与债权作为对财产权的基本区分,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债权难以通过外观状态直接判断,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冻结债权不应成为其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障碍。

建议:

民诉法解释》第159条修改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作出裁定前无须确认债权的真实性。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人民法院对该他人作出代位权判决或责令其履行的,该他人可以根据代位权判决或责令履行要求,将财物或者价款交付至人民法院。”

建议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1条中增加一款,“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作出代位权判决或责令其履行的,第三人可以根据代位权判决或责令履行要求,将财物或者价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法官论谈438
           
[1]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实践中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有多种称谓,如相对人、他人、第三人、次债务人等。本文为行文方便,除引用法律条文外,以下统一称为次债务人。
[2]喻越、戴萍:“债权保全及执行制度之实证分析——以四川省基层法院九年112个案例为样本”,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3]朱建超、胡永康:“对保全债权未提出复议之第三人在执行时所提异议不予审查”,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
[5]〔德〕汉斯·约阿西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378页。
[6]〔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7-388页。
[7]郭锐:“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的监督实务”,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6期。
[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
[9]周艳波:“论案外人对到期债权保全救济制度的修正”,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1207号执行裁定书。
[11]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386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106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民事裁定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6条。
[15]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9-90页。
[16]陈华彬:“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
[17]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页。
[20]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20页。
[21]叶燕芳:“代位权法律效果辨析——兼议其他债权人权益保护”,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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