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审理概况 该案审理比较曲折。 原告欧A在2015年起诉兵团六建及木森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新疆克拉玛依市中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2],支持了欧A的诉讼请求。 兵团六建及木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3]。 发回重审后,新疆克拉玛依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欧A申请追加同达公司、润天公司为被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新疆克拉玛依市中院通知第三人彭B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4]:
新的一审判决作出后,欧A、彭B不服该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对于新疆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欧A、彭B仍然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驳回欧A、彭B再审申请的裁定。 事实梳理 2012年3月15日,兵团六建所属的正远公司与同达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 经一审查明,正远公司是兵团六建为完成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是兵团六建内设机构,无营业执照,无自有财产,因此正远公司责任均由兵团六建承担,包括诉讼地位。 该协议约定正远公司将承建的克拉玛依某住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楼栋分包给同达公司。 该协议还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合作(分包)方式、工程款支付、验收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小朱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工程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正远公司的印章。 小夏为乙方代表,在该《工程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同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小夏、小竹又以“木森公司”名义与欧A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 该《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是同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一小部分楼栋。 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以内的人工清槽、室内外土方回填、主体部位抹灰等全部施工图上的内容,以及双排架搭设、防护、安全标志的挂设、卫生清理、钢筋棚等等。 报酬约定为:甲方用乙方派工,无论大小工,每天150元。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另外该《劳务合同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劳务合同书》尾页由小夏与小竹、欧A分别签字,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木森公司字样公章。 该合同签订后,欧A组织人力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小夏退出工程承包,彭B接替小夏继续承包施工。 施工过程中,彭B出具《承诺书》,称案涉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均由其与同达公司承担,同达公司未盖章。 之后,欧A陆续根据小夏、彭B的签字认可,从案外人石河子陆兴建筑劳务公司(简称陆兴劳务公司)或彭B处领取劳务费5,658,551.05元。 其中,兵团六建正远公司向欧A或其认可的收款人支付劳务费2,700,000元。 2014年6月,兵团六建正远公司副经理小潘、小夏在欧A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其劳务价值为7,118,551.05元。 拆解&分析 有一说一,当发回重审后,一审合议庭将原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劳务合同纠纷”,担架队就可以跑步进场了。 本案庭审戏剧性的一幕让我们感慨万千:一审庭审中,欧A当庭陈述,“《工程合作协议书》与我本人没有关系,涉案项目有很多单位参与施工,我签订劳务合同时不知有这份合同存在,我干的是劳务,对方与同达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工程,两个合同的性质不同。该合同和我诉到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 针对上述对其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追问:“你在起诉状中认可兵团六建先后已经支付了劳务费5,658,551.05元,该费用是指纯劳务费用吗?是否包括其他工程费用?” 这位欧老哥答道:“是的,纯指劳务费用。”——这是吃了不懂什么是实际施工人的亏。 根据上篇读者的反馈,似乎读者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很有兴趣。从证据角度切入,也有助于读者更加深刻地理解案情和相关法律问题。 因此,我们仍然从拆解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入手,之后再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本案中,欧A作为一审原告、再审案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谓是浩繁庞杂。 然而,核心证据却存在重大问题,核心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诉请相悖,甚至真实性都存在问题。 关键证据具体包括:
万没想到的是,该案不仅案情曲折,法院对于有关争议焦点的认定也颇有戏剧性。 在新疆高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前,克拉玛依中院一审认定欧A是实际施工人,判决兵团六建、木森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很显然,当时克拉玛依中院并未搞清楚劳务分包与实际施工人的区别。 新疆高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后,克拉玛依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对于实际施工人认定,仍然存在问题。
承包人下落不明、失踪导致无法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这仅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而已,而非实际施工人行使诉权的法定前置条件。 此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发包人延迟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承包人以此为理由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难道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就不能起诉发包人吗? 法院设定承包人满足下落不明、破产的前置条件,是否意味着法院需要查明承包人的经营状况,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起诉发包人的诉权? 这显然不合逻辑。 幸运的是,二审、最高法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说理部分作了重大改动。 二审法院新疆高院采用经典的“三段论”逻辑线进行说理。 即,大前提:先下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 小前提:欧A无证据证明其与木森公司、同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也不能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及完成工程项目验收等方面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结论:欧A并非实际施工人。 牛掰的还是最高法,它并未采用二审法院复杂的推导说理方式,最高法说理极为精准简洁。 最高法认为,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 本案中,欧A签订的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当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拨开迷雾,说一千道一万,实质上欧A与相对方(无论是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的彭B,还是名义劳务关系的木森公司)法律关系就是劳务分包关系,包工不包料就是劳务分包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实践中,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就是仅提供劳务服务,计取人工费,并不承担工程材料款、租赁设备等费用,一般也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明面上看,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区别明显,一个针对“劳务”,一个针对“工程”,但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名为劳务分包,但实际上还承担工程材料款、租赁设备等责任,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专业分包。 一个王八蛋和二个糊涂蛋的故事结束了。 读者朋友们,你是本案法官的话,你能清晰地辨别和说理吗? 案后语 注释: [1](2018)最高法民申5741号 [2](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20号 [3](2015)新民一终字第403号 [4](2017)新02民初3号 [5](2017)新民终546号 [6] 指2005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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