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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未申报纳税构成偷税,超过追罚期免除罚款数千万

 秦淮明月河畔升 2022-11-11 发布于江苏

房地产行业,稽查重点查什么?(附:34个案例)

本案中,涉案企业销售房屋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是取得收入未记账且未申报纳税的偷税行为,二是未开具发票的发票违法行为。其中,涉案企业销售房屋未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也构成偷税,同时违背《发票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要求,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由于该行为部分已过五年追罚期,另根据“一事不再罚”之规定,税务机关仅对涉案企业尚在追罚期内的偷税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税务机关追征偷税行为导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不受期限限制。但因偷税引发的罚款仍受五年追罚期的限制,税务机关在五年内未发现的偷税行为,不再处罚。本案中,对案涉企业超过追罚期的违法行为不再处罚,而案涉企业少缴的税款因被定性为偷税,税务机关仍可以无限期追征。此外,税务机关还对企业五年内的税收违法处罚记录进行了调查,如果企业五年内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则不受行政处理前置规则的限制,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企业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对纳税人而言,发生应税收入应当依法开具发票,据实入账,按照规定的期限、内容如实申报、缴纳税款。避免因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引发行政、刑事责任。






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长税稽罚告〔2022〕8号

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3286F):

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11月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销售房屋取得收入未记账且未申报纳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六条之规定,少缴纳税款32,759,921.12元(其中:营业税1,237,55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628.87元、企业所得税31,435,736.65元)。

(二)你单位2010年至2015年销售房屋242户,取得收入202,551,724.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81户购房者开具了发票88,995,330.00元,至今尚有161户未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是113,556,39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项目的备案合同统计表;
2.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银行对账单;
4.你单位提供的自述材料;
5.2009年至2012年开发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分配等账簿资料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009年至2014年预收账款明细账;
6.在宽城区税务局调取的你单位各税种申报表;
7.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8.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9.你单位提供关于无法取得发票情况说明;
10.吉林省***房地产关于税务协助检查的回复;
11***#楼***大厦项目转让结算协议及账页、记账凭证、缴款书;
12.营业执照等其他基本资料;
13.“***大厦”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14.原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少缴税款行为属于偷税。

根据《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长地税发〔2013〕61号)第(七)项之规定,偷税行为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且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10%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对你单位处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但根据《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违法类型四、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第17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之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对你单位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6,379,960.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于你单位2014年3月28日之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经计算,对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少缴税款2,321,720.32元,(其中:营业税494,486.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14.06元、企业所得税1,792,619.61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160,860.16元。经对你单位金三系统违法违章案件信息查询及检查掌握的情况,未发现你单位五年内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之规定,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偷税罚款1,160,86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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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来源:税乎网、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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