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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一言之美 2022-11-11 发布于北京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主要用以下标准来衡量,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审查的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按照这些标准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多种理解,不同程度地导致行政审判标准混乱。

  一、我国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

  我国对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1989年,在总结前人经验和借鉴当时的国外司法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我国颁布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其第五十四条对行政行为确立了七个司法审查标准:(1)证据是否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滥用职权;(6)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7)是否显失公正。

  对在上述审查标准中体现的审查原则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多种看法。有的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法律仅确认了合法性审查标准;有的则认为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审查就是一种合理性审查,故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兼而有之,但以合法性为主。

  (一)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在行政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应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审查相对人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弄清楚的问题,而不是行政诉讼的任务。”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取消了对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从广义的角度对行政行为作出了新的规定。“本解释所指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不作为。” 《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适应了审判实践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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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是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决定的,受案范围反映出法律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从现代法治的要求来看,出于保护人权和对国家公权制约的需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作出调整,总的趋势是受案范围在不断地扩大。早在立法之初,我国的立法机构就对这一点作了充分的考虑:“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得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受案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应当说,这个受案范围是比较窄的,当初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刚刚起步,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行政机关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对行政诉讼还不太适应,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不足等因素,这是与当时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机关观念的转变以及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增强,适当扩大受案范围已经具备了现实的条件和基础。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解释》第一条适当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受案范围作了概括加排除式的规定,使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得以扩大。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

  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的扩大是通过两个方面的扩大来实现的,一是可诉行政行为种类的扩大,二是被告范围的扩大,被告范围的扩大更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解释》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项规定表明行政诉讼的被告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其它的“准行政机关”,也就是享有某些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些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是“准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也应该成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同样具有可诉性。“可诉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不管是组织、机关或者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二、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加以多方面的限制,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1、受案范围的限制。(1)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事实行为,但还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2)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page]

  2、审查范围的限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二)“事实清楚”不应成为行政审判中事实审查的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只规定了“主要证据充足”,并没有规定“事实清楚”。其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事实清楚”只是对一审法院的要求,对行政机关并没有这样的要求。审理行政案件的传统做法是不仅审查证据,而且查明、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这就造成了两种结果,即可能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或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法院再进行查明事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交织在一起,甚至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造成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的错觉,无法体现行政审判所追求的最根本目标,即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根据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是行政的职责,也是法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那么,法院仅根据证据确认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这样做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原则是否矛盾?其实这样做不仅不矛盾,而且是与“以事实为依据”相一致的,只是在行政判决书上对法律事实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述而已。因为法院认定事实是认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查明争议事实。 通过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且以此为基础,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裁判结果和方式进行裁判。

  (三)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通常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依据法律法规之外,规章应为参照,有争议的是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否也看作是法定程序,这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因为,如果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不是法定程序,那么行政机关上级设置或自行设置的行政程序就不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程序义务如果确定为有效,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行政机关未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行政的情况下,法院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区别对待,一是在未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按照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不能视为法定程序,只应视为内部的办事程序,行政机关未按此程序行政,人民法院不应按照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二是在已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依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相对人因为相信行政机关的程序性文件的效力而作出的决定和行为,且行政诉讼的最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时应承认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是广义的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未按此程序行政,法院应当按照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如在行政机关办理案件时的受理案件程序,行政机关内部规定需经过领导审批程序,有些案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经领导审批,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相对人时,行政机关和法院不能以未按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相对人有权以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法院应予支持。[page]

  三、造成目前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制度不足的原因。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施加多方面的限制,这与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有关。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这既考虑到了行政机关开始当被告有不适应的问题,也考虑到了一般群众对提起行政诉讼有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应当说,这基本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

  (一)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专权思想盛行,民主意识落后,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难以做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调查取证遂称为弥补诉讼地位平等,保障诉讼结构平衡的重要手段。可以说,追求实体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仍十分明显,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权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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