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被征地农民的概念中,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乃至于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都会由县级政府支付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召集“村民自治”负责分配。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认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推行或将在2023年发生重大的改变:村委会对于农村集体土地这一资产的管理权限将会交由陆续设立的“xx村经济合作社”来承接,“村集体”将会在未来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在日前举办的第十一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主题研讨会上,多位农业农村、行政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独到见解。 而要探讨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得不将其与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从概念上进行明确的划分。 2020年施行的《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村集体”与“村委会”从定义上就有明显不同。后者是具有一定“基层治理”权限的“类行政主体”,而前者则更突出其“经济组织”的属性,与“公司”等企业不同但又有许多相似之处。 而2021年出台的《乡村振兴促进法》在第42条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顿号并列表述,这一细节表明了在新法的视野下二者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分工明确的关系。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我们来通过一组对比看一下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职权范围: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到,自201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到2020年再到2021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所能行使的职权在土地等集体资产管理领域开始全面覆盖村民委员会原有的职权范围。 简言之,按照四川省这一较新的规定,被征地农民最为关心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和土地补偿费等的使用、分配等,均将由村集体负责决定。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村委会或将逐步退出这部分事务的管理和决策,回归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本质。 集体经济组织,相当于集合了本村成员资产的一个“企业”,而村委会则和城市里的居委会属同一性质。按此类比,显然社区居委会是无权干预社区辖区范围内某家企业的经营决策事务的。 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其与公司、企业等存在一定的差别,其行为势必将接受村党组织的领导和乡镇街道、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但有一点将是确定无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后在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领域终止村委会“代行管理职责”的现状。 基于这一预期,在明律师提示广大农民朋友注意以下3点: 1. 要明确自己及家人在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中的成员身份,确保自己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名册上。积极参加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不要将其与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混同起来,认为参与了后者就不需要参与前者了; 2. 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分配等工作很可能将逐步交由村集体来履行,成员要注意到这一变化,加强与村集体有关负责人的沟通协调,争取属于自己的补偿安置利益及时到手; 3.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流转、退出、收回、整治等均可能由村集体接棒主导,农民朋友们在协商、表达诉求时注意不要搞错了对象。 最后,如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的上述情形下发生了纠纷,农民一定要在专业征拆律师的指导下谨慎选择权利救济途径,不可轻易冒进去盲目申请乡镇街道查处、责令改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要将选择的空间留给律师,从而保有更大的回旋余地。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所规定的救济渠道很清晰,但不可闭着眼乱用,这点请大家务必牢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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