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作者:刘世君 律师 长 按 关 注 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微信号 : sendsmallstop 公众号简介 结论摘要: 对于涉嫌逃税罪的纳税人而言,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及时补税、支付滞纳金、支付罚款,且不存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则不能基于“首罚免刑”规则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某些公安机关在办理逃税案件时并未先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直接就逃税罪立案侦查的情形;某些税务机关在做出补税、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后不做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积极提供自己无税收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以争取“首罚免刑”的待遇。 对于偷税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纳税人最好先行补缴税款、支付滞纳金及罚款,然后再通过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维权,这种方式下维权效果更好。否则,就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维权,可能需要进看守所吃点苦头。 笔者新书出版,欲购买请点击以下链接: 正文 (一)主体只能是纳税人 (二)及时补缴了税款 (三)及时支付滞纳金 (四)已接受行政处罚,及时支付罚款 (五)不存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 观点链接 立法解释链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刑法修正案(七)﹥解读》第三条中规定“当发现纳税人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逃税事实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如果逃税罪的初犯当事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初犯当事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观点链接 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观点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第五节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是逃税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追诉。理由是:一是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只有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履行义务,不满足刑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税务机关才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属于并列关系,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追诉标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应表述为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三是从立法精神来看,“已受行政处罚”不仅是指纳税人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纳税人应当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对其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不宜将“已受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另外,纳税人无条件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灭失。 ![]() ![]() ![]() ![]() ★ 总结 ★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专业律师,擅长股权、房产业务,致力于处理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房产纠纷、租赁纠纷等业务。刘律师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对相关问题的个人见解,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的意见。任何人均不得拿文章中的观点作为依据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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