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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选任遗产管理人之路径

 激扬文字 2022-11-16 发布于四川

导读:

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目的是规范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然,实务中,就遗产管理人的任选、遗产管理工作等相关问题的讨论犹如万人空巷。笔者通过梳理民法典对遗产管理相关规定后认为,不否认在将来遗产管理或许真的能成为律师业务新的蓝海,但仅就目前而言,遗产管理人任选之路径过于单一,且还存在众多限制。除法定经遗嘱执行人进阶为遗产管理人之外,还能否通过其他方式担任遗产管理人仍需作更多的探讨与研究。

民法典第1145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及产生方式。即,遗嘱执行人担任--全体继承人推选--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局或村委会兜底。该条款虽未限定遗产管理人资格,但却限制了他人(即继承人、民政局、村委会除外)成为遗产管理人的路径,即只能由遗嘱执行人进阶为遗产管理人,无其他路径可循。当然,此处的他人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律师群体也包含其内。本文以律师群体为例,简述律师群体成为遗产管理人之路径。

一、遗嘱指定是唯一的法定途径

结合民法典第1133条之规定,遗产执行人是由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方式指定的。据此可知,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生前订立有遗嘱是前提条件;二是,遗嘱还要合法有效。就目前订立遗嘱情况而言,虽然社会大众法律意识普遍有所提高,但在司法实务中遗嘱继承纠纷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占比不足7%。据最高院公布的2021年全国司法统计公报中记载,2021年继承纠纷共收案127128件,其中法定继承纠纷53358件,占比41.97%;而遗嘱继承纠纷仅8282件,占比6.51%。在不足7%的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中,因种种原因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又大量存在,这必将导致能够被直接认定有效可执行的遗嘱数量屈指可数,同时亦将影响司法对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认定。

针对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情形下,其中指定遗产执行人内容部分是否有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涉及。笔者于实务中几种常见情形逐一分析如下:

(一)因立遗嘱人未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愿致遗嘱无效时。据民法典第1143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所立的遗嘱无效。另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因未能表达其真实意愿,亦属当然无效。故,在此情形下,无效的法律后果基于遗嘱的全部内容,那么遗嘱中对指定遗嘱执行人部分当然无效

(二)因无权处分致遗嘱内容部分无效时。处分财产是否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当立遗嘱人超出民法典第1122条所规定的本人遗产范围系无权处分,故该无权处分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实务中常见的如:立遗嘱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处分公司财产等等。当遗嘱无权处分部分内容独立存在时,则不影响其他内容部分的法律效力。故,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遗嘱部分内容与指定遗嘱执行人内容无关联的,亦不影响指定遗嘱执行人部分的法律效力。但,当遗嘱生效后,遗嘱执行人进阶为遗产管理人进而管理遗产时,亦不得就无权处分已无效的遗嘱部分所涉财产进行管理。

(三)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致遗嘱无效时。遗嘱作为死因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法律要求必须符合相应的形式要求,否则会影响遗嘱的效力。实务中,因立遗嘱人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等原因,导致遗嘱因缺少见证人签字、他人代签字、缺少日期等被认定无效。该类无效,并非必然排除立遗嘱人的内心自由意志。

笔者认为,当遗嘱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无效时,不影响其中指定遗产执行人内容的法律效力,该部分应独立有效。理论上,遗嘱管理人制度是一项法定制度安排,目的是为了规范遗产的分割处理,不但解决遗产在继承人内部的分配问题,也解决继承人对外与被继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实质是借第三人之力公允地处理遗产。当遗嘱仅因法定形式的瑕疵而无效的情形下,不影响立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意思表示,是立遗嘱人生前遗愿的尊重。且即使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也需要遗嘱执行人去管理遗产,更利于遗产的规范处理。依据上,可借鉴民法典第507条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规定。

二、协议委托方式任遗产管理人

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除民法典第1145条法定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之外,律师还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方式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也取决于律师群体的职业性质,即律师多数业务是基于客户协议委托方式开展的,当然也包括担任遗产管理人业务。

(一)被继承人生前以协议方式委托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

除被继承人遗嘱中指定为遗产执行人外,出于信任,被继承人还有可能在生前以协议方式委托律师为遗产管理人。一般而言,当委托人死亡时委托关系终止。但,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委托人死亡后如果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被终止,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至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笔者认为,委托管理遗产的合同就属于不能终止的情形,原因是:若委托事项是对遗产管理的,委托人死亡是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开始,这时候终止合同不但会使合同的签订毫无意义,终止必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吉林大学法学院马新彦教授认为,“另外,不排除死者生前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合同方式约定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此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以合同方式选定,与遗嘱指定的执行人应具有同等效力。”(《民法典公职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2022-07-18,来源:中国社会报。)

那么在委托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处理前,对遗产管理人有异议的,受托人能否依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释义的理解,本条款的异议主体一般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受遗赠人等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受托人受托成管理遗产,当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人范畴,有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受理遗产管理人异议后,会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在遗产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范围内指定遗产管理人。此处的遗产管理人范围没有“等”字兜底,委托人受托管理遗产最终能否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笔者认为,据此就要求委托合同中需明确受托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字样,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二)律师可经全体继承人的委托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是遗产处理案件的当事人,也是遗产的权利人,继承人有权利委托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根据法定程序开展遗产管理工作,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协议委托方式需要注意几个因素:

第一,需要全体继承人共同委托。遗产处理之前归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全体继承人是遗产权利人。遗产管理人是对全部遗产的管理,涉全体继承人权利,故需要全体继承人共同委托。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是协议委托,而不是推选。原因是: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民法典释义的解释,民法典1145条规定的“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所谓推选,就是全体继承人共同推举出其中一名或者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不包括推选继承人以外的人。故,笔者认为,律师当以全体继承人协议委托方式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二,仅有部分继承人委托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需综合被代理人的追认与否,及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效力待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不适合部分继承人委托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情形,原因是:首先,律师是法律专业群体应审慎执业,故在明知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仅与部分继承人签订委托协议,非善意。其次,遗产继承中各继承人之间存在非多即少的利害关系,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无权代表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再次,非全体继承人的委托,律师也无法开展遗产管理工作。据民法典第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职责之规定,无论是清点遗产,核查被继承人债权债务、还是调取亲属关系证明、再或是核对继承人状况,就工作情况按计划安排向继承人汇报、沟通,任何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全体继承人的配合。没有全体继承人的共同委托授权很难逐一开展前述各项工作。

第三,律师接受全体继承人委托后,还需特殊程序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问题。对该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笔者认为有必要向法院申请确认律师的遗产管理人身份,原因:首先,既是以法律方式确认律师系遗产管理人身份,也是明确律师与全体继承人相互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司法认定文件是遗产管理人开展调查取证、核查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非诉业务的法律凭证。目前,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协助调查部门一般均要求持法院调查令,而遗产管理的很多工作是需要在非诉情形下完成的,没有法院调查令的支持。再加上遗产管理人制度又是新生事物,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更需要一份法律凭证,既能够保障与被协助调查部门之间的协调,又能够保障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合法。为此,向法院申请确认律师为遗产管理人程序必不可少。

至于是否可以通过公证程序确认律师的遗产管理人身份问题。据公证法第2条之规定,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是证明行为。而法院指定是司法确认,是法律对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身份的认可,也是赋予律师管理遗产的权利。故,笔者认为,司法程序和公证程序两者有着实质性区别,律师经全体继承人委托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应向法院申请并经指定为遗产管理人之后,方可开展遗产管理工作。

三、建立遗产管理律师名册

结合笔者曾担任诉前调解员的工作经验,认为除上述遗嘱指定和协议委托两种方式外,还可以借鉴司法程序中第三方机构或组织方式,与司法部门合作成立遗产管理律师名册,在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中遴选并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常见的司法程序中第三方机构包括鉴定机构、评估机构、调解组织、破产管理人等,均是通过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的方式,以求达到解决某一专项问题,这与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遗产的处理有着类似的运用背景及目的,有借鉴的必要性。故,笔者认为,律师协会、司法局、法院等相关部门,可以就成立遗产管理人律师名册问题加强合作,研究相应的资格条件,及相应的监管要求。据了解,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已成立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并建立了一套申报入库的可操作性程序。这一做法值得其他各省市律协借鉴。

四、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之优势

较其他企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个人而言,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有着独特的优势。

第一,律师具有法律专业能力。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对遗产的处理有着丰富的实操经验。尤其是在遗产范围的划分,遗嘱效力的认定,继承人资格的判断,继承份额的确定,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方面,既需要大量的法律专业知识,也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这对律师而言是驾轻就熟的工作。

第二,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便利。民诉法第49条,第61条,律师法第35条等对此都有着明确的规定。此外,各省市也以不同形式相继出台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各项规定或细则。于目前,律师持调令可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税务部门、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大部分银行可以调取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仅有部分银行不予协助调取。另外,律师受托还可以调取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律师值得托付和信任。律师基于委托开展工作,完成受托事项,在从业过程中受制于律师法、职业操守等相关规定和要求,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遗产有保障。当然,出于对律师行业及群体的不了解,不排除有些人对律师会产生一定程度的误解,进而引发对律师的信任危机。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因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早已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职能。例,破产管理人制度、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中律师就是主力军,配合司法机关完成了大量的工作,成绩斐然。

总之,新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虽然能够为律师带来新业务的契机,能否担任遗产管理人是首要解决的前提。于目前,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之路径不足,还需律师群体共同努力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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