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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能否诉请拍卖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

 香名远 2022-11-18 发布于北京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马乐呈,上海律师。擅长公司法、担保法、金融等领域的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商事争议解决

20211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启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原有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许多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完善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规则。

质权的实现,是体现质权担保功能最基本的方式,《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对一般质权的实现方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拍卖、变卖和折价,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申请。

但是,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其质权的实现方式与一般质权不同,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给付金钱的义务,拍卖、变卖方式未必适宜应收账款,变现效率也显低下,因此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并非当然适用强制拍卖、变卖程序。

 案例一
2018)陕民终203号西安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西安福晨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安瑞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质权合同纠纷案中,就应收账款质权如何实现的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明确规定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按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无实际意义,也没有经济和法理上的价值。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定出质人的债务人即安琪儿医院向其交付租金,并对该租金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困境及解决方法》一文作者通过检索淘宝网司法拍卖案例的实证研究证实司法拍卖应收账款的案例极少,且几乎都是破产清算中对应收账款的拍卖处置,仅有两例是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应收账款,占比为0.8%。虽然该组数据仅来源于阿里拍卖司法网站,分析结论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也一定程度反映了客观现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对应收账款判决、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措施的情况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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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61条完善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规则:对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不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对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质权人才可以请求者拍卖、变卖应收账款。


一、现有和将有应收账款

原《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虽然早在2007年与《物权法》同年颁布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就已规定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效力层级较低,实务中对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是否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仍存在一定争议。
《民法典》对《物权法》做了修改,第440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范围作了扩大,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解决了此前理论与实践的争议。具体而言,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人建议把不动产收益权作为与应收账款并列的一种权利单独加以规定,但是最终《民法典》未采纳该意见,而是将其纳入将有应收账款的范畴。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是将有应收账款的典型形式。之所以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是因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本身不能转让,甚至只能允许特定的主体进行经营,具有限制流通的特点,因而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但其本身又有稳定的收益,为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例外地允许其以收益权的形式间接地实现其财产价值。

(二)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一样,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所产生的债权也表现为各种收费权,如医院、学校的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收费权,是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形式之一。但是应予注意的是,此类债权并非全部可认定为将有的应收账款,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1、服务对象需为不特定主体

此处所谓的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对象,限定为针对未来的不特定主体而提供的服务或劳务,如果服务或劳务的对象为特定主体,则仍属于现有的应收账款。

2、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

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本质上属于经营性收费权,不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权。如果学校、医院等收取的学费、医疗费需要上缴中央或者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且纳入预算的,则此种收费权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此种收费权因其具有公益性,不能成为将有应收账款的客体。

(三)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

前两种将有应收账款,本质上都属于收费权,而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指的是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订立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如出租人将其租金债权设定应收账款质押,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如,抵押人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存货设定浮动抵押,同时又以该存货出让时所得价款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此种应收账款就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此种类型的将有应收账款仍需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并非所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都属于将有应收账款,必须是将来能够通过订立合同而确实成立的。必须警惕将其他将有应收账款类型扩大化和极端泛化的行为,一般认为当前不能设立权利质押的诸如商品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排污权、信托受益权、资产收益权等创设出来的所谓“权利”,不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不可混淆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畴。


二、实现现有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并非当然适用强制拍卖、变卖程序,质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此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优先效力,进而避免了在实现时需要通过评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满足质权人优先受偿的程序。对于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可以请求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但是不得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否则法院有权在判决中做相应调整。

最高院法官仲伟珩在《应收账款质权的现实困境、体系解释与实务进路》(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8期)一文就目前司法实务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应收账款,明确澄清两个问题:

“第一,就质权人请求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其应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担保应收账款债权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第二,司法实务中判决就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文表达方式需要纠正。人民法院在能够确定基础交易债务人需要在质权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主文即可径行判决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担保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故针对质权人在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请求就该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向质权人行使释明权,指引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应收账款;在经释明后如果质权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依职权直接判决基础交易债务人承担支付责任。

 案例二
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华美奥公司提供5亿元综合授信额度,华美奥公司则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5亿元最高额质押担保。

一审阶段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提出的第3项起诉请求为:“依法判决其对华美奥公司质押的对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则为:“四、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对华美奥公司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管山西分公司,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请求成立,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但针对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则仍然判决为:“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里插个题外话,我们在检索案例的时候发现部分法院仍然存在严重的精神分裂现象,很是符合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的一贯表现。

 案例三
2021)沪0115民特227号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中,申请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请求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位于泰州高港区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标准厂屋顶上的1.24MW分布式光伏项目的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押权,并就前述收费权的应收账款在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的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经营损失(以19,335,430.40元为基数,从2018825日起按每日0.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2,593,164.18元)内优先支付申请人”。

2021331日,浦东法院裁定:“申请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项下的就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江苏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201911-2039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江苏昆仑光源电站项目201911-2037年享有的国家补贴收入、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01911-2039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在(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2,500万元,以及经营损失(以19,335,430.40元为基数,从2018825日起按每日0.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2,593,164.18元)内优先受偿。”

 案例四
2021)沪0115民特291号邓楷添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中,申请人邓楷添向浦东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申请请求为:“就(已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大连索麦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怡共同向凡秘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返还的工程预付款431,918.48元,以及自该款项给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2LPR计算的逾期利息,邓楷添在42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搞笑的是,邓先生运气不太好图片……)

浦东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系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准许、变卖相关担保财产。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事项仅要求优先受偿,并未请求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属申请事项不具体,经本院释明后,申请人仍拒绝补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应依法不予受理。”

浦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邓楷添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诉请,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的格式要求,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做出(2021)沪01民终6338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同样由浦东法院做出的两则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书,时间仅相隔9天,结果却截然不同,可以算是浦东法院常规操作了,稳定发挥该院的业务水平了属于是……


三、实现将有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

《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民法典》第440条明确将有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的基础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赋予将有应收账款质权人在特殊情况下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将有应收账款的权利。

(一)积极条件:实现顺序

1、设有特别账户的,请求内容应当先就该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

与现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经确定,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情况不同,将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尚不确定,故行权对象为不特定主体,因而通常情况下只能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义务。

由于将有应收账款通常都会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因此,原则上将有应收账款质权人请求实现质权的,请求内容应为先就该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2、特定账户内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符合条件的将有应收账款,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的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二)消极条件:非为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
 案例五
201511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例归纳的裁判要点为:“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在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的争议焦点上,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法院首先认可将有应收账款不适宜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实现质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依其性质更不宜拍卖、变卖。

结合《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可知,对于将有应收账款质权,满足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直接优先受偿的实现顺序条件下,最高院放开了将有应收账款绝对不适宜申请拍卖、变卖的限制,只要该质押的将有应收账款类型不属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也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将有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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