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篇文章文字为3741,大约需要25分钟的阅读 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采购和支付款项,以及对手方的销售和获取资金,于是产生了相应的货物流和现金流,而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需要银行融资,那么银行也会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判断,从而做出相应业务决策。 当前,随着法律法规和监管系统的完善,以及人们普法意识的提高,尤其是“金税四期”以来,企业经营者特别是财务人员,对于“四流一致”产生了敬畏,亦或认定为“信条”。 银行的对公授信和用信业务中,也涉及对于销售收入的判断,对于企业行为是否隐含风险的判断,用信业务中涉及对于支付对手和金额的确认,以及贷后检查如何开展;所以银行对公信贷人员,也需要了解“四流一致”的本质。 本文先简述什么是“四流一致”以及“四流不一致”的危害,再论述什么是合理的“四流不一致”,最后用三个合理的“四流不一致”的案例,说明在银行对公授信用信过程中,应怎样根据企业真实业务进行操作。 最早的表述是“三流一致”,即资金流、业务流和发票流,后来因为合同的重要性,又加入合同流,成为“四流一致”。对应关系为:货物流,销售方-购买方;发票流,开票方-受票方;资金流,收款方-付款方;合同流,甲方-乙方;这四个“流”都是点对点匹配的。 但税务条文中并没有“四流一致”的表述,现实中的“四流一致”,其依据其实来自1995年的“国税发〔1995〕192号文”,里面第一条第三款的内容: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上述内容可以做两方面的理解: 1、“四流一致”的要求 “四流一致”的要求适应于一般交易流程。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B公司向A公司提供商品及劳务服务,但B公司因为自身原材料及劳务来源,不想开具发票,于是通过C公司开具发票(可抵扣),这就是“四流不一致”。 企业经营过程中,如果不能保证货物流(劳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和合同流的点对点统一,则可能涉嫌虚开发票,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发票,则不能抵扣进项抵扣,不能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仅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四流不一致”合理性的法理依据: 在2021年国税总局对于“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的回复中,明确表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而且在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的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也再次说明,对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合理存在的“四流不一致”,主要原因是真实业务,只要业务是真实的,那么即便“四流不一致”,也不影响业务运营;简单的情况,例如职工出差费用或部分采购,支付是个人账户到交易对手,而抵扣方是采购单位,资金流和发票流不一致,但只要是真实费用和购买,业务就是合法合规的;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和一些合作业务中。 可见,在银行的授信和用信业务中,对于“四流一致”,应当全面对待;一方面,对于虚假业务导致的“四流不一致”,需认真辨识,并予以规避;另一方面,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四流不一致”,只要是基于真实业务,也不能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及国税总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均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做出规范,可以看出,虚假的“四流”,轻则不能抵扣,追补税款及滞纳金,以及会缴纳相应的罚款,重则会触及法律。 “四流一致”在银行对公业务中,主要在于对授信主体的确定,销售收入的判断,经营和盈利模式的分析,用信支付对手合理性的判断,以及是否存在涉税风险及其后果。 银行对公业务的应用场景,主要是母子公司的授权业务、总分公司的采购业务,以及经营主体之间的合作经营业务。 从前面分析可以看出,银行对公业务人员对于“四流一致”或“四流不一致”的判断,应结合具体业务模式,既要防范合规和信用风险,也不能对企业服务不到位,或错过正当的业务机会。 本文用三个案例来说明银行应如何分析及开展“四流不一致”的相关业务。 1、建筑集团母子公司的授权业务 甲公司是一家集团建筑公司,A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后,甲公司又授权A公司来进行实际的施工建设,即由A公司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和设备并进行施工,同时由A公司开具发票给甲公司,工程款也由乙公司支付给A公司。 该业务中,合同流与其他发票流、资金流不一致,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中,关于建筑集团企业授权子公司的业务流程规定。 银行的授信业务,融资主体可以是乙公司,那么尽管合同交易对手是甲公司,但支付对象应当是甲公司的子公司A,贷后检查也是取得A公司开具的发票。 如果融资主体是A公司,那么用途可以是A公司采购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等,该业务销售收入形成A公司的销售收入。 但甲公司不能办理授信业务,尽管是合同签订方。 2、总分公司的采购业务 A分公司作为购买方,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委托总公司甲代为支付货款100万元,销售方乙公司把发票开给A分公司(经当地税务登记)。 上述业务的资金流和发票流不一致,但其实甲总公司是一个代垫款项的角色,在确保业务真实的前提下,因企业资金管理制度规定,发生“付款方与受票方不一致”情形的,原则上是可以抵扣的,但是需出具相关证明资料,比如企业资金管理规定等。 此种情况下的银行授信业务,融资主体是甲总公司,贷后检查可以以A分公司获取的发票为依据。 3、合作经营业务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A公司购买B公司的货物,B公司开发票给A公司;同时,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对于B公司的采购款由C公司支付,货物销售由A公司负责,经营利润双方五五分成。 该业务中的三方角色为,A公司与B公司构成合同流和发票流,B公司与C公司构成资金流;其实该业务还有个第四方,即A公司与C公司合作经营采购货物的销售对象D公司,因为实际销售业务是A公司承担,即A公司与D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以销售业务是A公司开发票给D公司,并由A公司收取销售款;A公司收取销售回款后,支付给C公司代垫采购款,和五五分成的利润。 上述业务在税务机关确认为真实交易的情况下,A公司构成购销经营,其盈利时基于购销能力,而C公司是经纪代理业务,其盈利是来自于采购环节的代付。 银行对于该类业务的授信和用信稍微复杂点,主要是两方面: 一是销售收入的确认,A公司可以全额确认购销行为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而C公司由于是经纪代理业务,财务报表收入只能确认购销差价分成收入; 二是偿债来源的决定权,由于是合作经营,且是由A公司收取货款,所以授信材料中需要有A和C公司关于销售回款偿还债务的共同约定,并对A公司收款账户进行监管。 上述分析后,银行参与该业务,融资主体应该是C公司,提供的材料要包括A与B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A与C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A公司收款账款监管协议,双方对于收取货款偿还债务的共同决议,以及A与D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主要明确销售回款账户);而C公司获取银行信贷资金,支付对象是B公司,贷后检查的证明材料,是A公司开具给D公司的发票。 实务中企业管理者和财务人员,以及银行对公业务人员,对于“四流合一”的重视,原因来自税务机关检查人员会以“四流一致”作为检查方向来进行操作。 为了避免麻烦,企业尽量做到“四流一致”,如果做不到一致,那就要提前准备好相关资料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而即便表面的“四流一致”也不一定就完全合法合规。四流一致或不一致,不是判断业务真实合理的唯一依据。 而银行在面对企业的融资需求和实际用信过程中,重在判断业务真实性,要根据业务实际过程进行合理性判断,既要避免合规和信用风险,又要服务好企业,并获得尽可能多的业务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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