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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工伤责任承担——第257期“公报案例”案例的展开

 老树藤 2022-11-21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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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鸣鹤 法焰   编辑 | 法焰

一、关于第257期“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案号:(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要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内退人员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该案裁判要点可细划为:(1)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2)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以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3)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转移工伤保险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本文结合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及最高法院案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工伤责任承担做进一步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二、双重劳动关系及合法性分析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应当以是否建立用工关系为标准,如果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工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就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2条第2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在从法律(司法解释)上肯定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还可以从《劳动法》99条、《劳动合同法》第第69条2款等规定中得到体现。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531号案中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员工与新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该员工与原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2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新用人单位应履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用人单位非因自身原因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外);(2)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除外);(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5)其他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等应履行的义务。

双重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已得到普遍认可。

三、双重劳动关系的裁判规则

山东省高院在(2021)鲁民申3568号案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双重劳动关系应仅限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除上述人员外,其他人员与新单位不能构成劳动关系。

而浙江高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1731号案中则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否定双重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个全日制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全日制工作岗位的员工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再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既与原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与新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新疆高院在(2021)新民申1498号案中亦认为,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是指除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条件下,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文支持(2015)浙民申字第1731号、(2021)新民申1498号案的裁判观点。(2019)鲁民再755号案中的上述裁判观点过于保守、狭隘,既不利于解决双重劳动关系下的诸多现实问题,亦有悖稳定就业、就业自由、促进发展等原则,应系对法释〔2020〕26号)第32条第2款(法释〔2010〕12号第8条)规定的误解。

四、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责任承担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9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亦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前一个用人单位可能已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不能免除新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用工关系开始,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至于实践中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有一个社保关系下,在社保系统中无法再次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仅属于技术上操作问题,与其法律义务无关;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赔偿若新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据此:(1)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均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而新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2)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新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有一个社保关系下,在社保系统中无法再次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承担支付工伤待遇。

五、本文小结

01. 双重劳动关系合法。

02. 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是指除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外,还包括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情形现成的双重劳动关系。

03. 各用人单位均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04. 新用人单位有义务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

05.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新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有一个社保关系,在社保系统中无法再次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承担支付工伤待遇。

06.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当由受伤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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