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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建筑工人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新用户49686918 2022-11-22 发布于黑龙江

汪正楼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日3时许,某建筑劳务公司安排车辆将余某等几名建筑工人从南京一建筑工地送回苏州一建筑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余某受伤并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7 月30日,余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4月22日,余某家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余某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争议焦点

余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余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件结论

余某受伤、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2021年8月19日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意见

本案经调查核实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了南京溧水、苏州吴江工地项目的混凝土工程,将其中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吴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是经注册的合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某是吴某招用的工人,在上述两个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9月2日,余某在从南京溧水工地返回苏州吴江工地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于2019年12月7日因颅内损伤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合以上情形和法律规定,余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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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楼 律师

启示与思考

工程建筑领域,各类转分包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不管形式如何变化,该要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点也不能规避。

2014年,人社部等四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明确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参照执行。

2018年,人社部、交通部等六部门印发《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加大力度将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根据通知要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均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针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仍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注:相关工伤认定经复议、诉讼程序的,均由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

摘自无锡市2021年度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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