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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之诈骗罪:从民事违约到刑事诈骗的证明失败,无罪

 律师戴剑敏 2022-11-22 发布于广东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

办案单位:湖南省某县检察院。

依法查明事实:

2017年12月,“某县百利酒类商行”的老板胡某甲获知“某酒厂”有预付三十万元货款送十万元货的促销活动,遂产生举办订货会,以免费旅游、返利的方式吸引客户预付订货款的想法。2018年3月5日,胡某甲以举办订货会预交20000元订货款可以赠送4条黄芙蓉王香烟、某3000系列白酒一箱,还可以免费到越南芽庄旅游一次为名,在某县某村“**批发部”与王某某签订供货协议,收取王某某的订货款19120元人民币。2018年3月7日,胡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某县某村“**商行”、某县某村“**综合超市”与邹某某、杨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分别收取邹某某、杨某某的订货款6800元、9120元人民币。胡某甲在收取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货款后,用于自己平时生活开支,没有给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供应任何货物及退款,且无经济能力支付“某酒厂”三十万元的货款以参加促销活动。至2018年6月,因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多次催促其送货、退钱,而胡某甲无经济能力送货、退钱,胡某甲将手机号码更换,失联。

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某甲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此案点评:

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客观上行为与结果几乎一模一样,惟一不同的在于,民事违约在取得对方财物的同时,没有欺诈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刑事诈骗在取得对方财物的同时,必须具备欺诈行为及非法占有为目的。

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有义务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财物的同时(而不是在取得财物之后),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若检察机关证明不了,就不能判定构成犯罪。

非法占有之目的是一种心理的想法或者说是心理的动机,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过去取得财物的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明的难度特别大。实务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二种方式:

1. 尽最大努力让犯罪嫌疑人承认在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没有客观上的行为,单纯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认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很容易被辩护律师抓住漏洞,质疑侦查机关要么威胁犯罪嫌疑人,要么引诱,甚至有可能上升到涉嫌刑讯逼供的程度。比如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胡某,假设在供述中向侦查机关交待说,自己在跟被害人签合同时,就没想过履行合同,没想过供货等等,那么铁定就具有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罪也就构成了。

2. 让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隐瞒了真相或编造了谎言。虽然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如果侦查机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隐瞒了真相或编造了谎言,那么就可以以此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为目的。侦查机关补充收集了“真相”或“编造谎言”的相关证据,在两类证据相互印证下,律师们也只有望洋兴叹、无计可施。

本案中检察机关退回两次补充侦查,均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承认在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承认自己具有隐瞒真相或编造谎言的行为。尽管犯罪嫌疑人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收取了货款。

检察机关最终认为,无法证实胡某甲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换言之,本案就是单纯意义上的民事违约。

由于民事违约与民事欺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很多辩护人不动脑筋,动不动就表达本案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之类的辩护意见。

民事欺诈,若欺诈财物超出入罪金额,那就是妥妥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所以切忌用民事欺诈的定性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种辩护完全是在自杀。

本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是本案的交易合同是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属于商业合同的性质,故笔者认为本案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更为妥当。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入罪金额也不相同,而且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金额上也不尽相同。本案涉及的金额较少,又是“商行”签订的合同,故有可能是单位犯罪,故本案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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