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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考试考点总结(第二章)

 烨听雨 2022-11-23 发布于天津

综合素质

第二章:教育法律法规

本章教育法律法规部分,基本都是考查选择题的,把相关的法律条文读两遍,然后刷题,刷选择题就可以。或者也可以直接刷选择题,把错题标记出来,之后重点刷错题。教材里面的法律条文内容比较多,以下是整理以后的内容,可以重点看一下,尤其是蓝色字体内容。紫色字体是例子。

一、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公共性原则: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方向性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大方向

保障性原则:国家优先保障教育的发展

平等性原则: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

终身性原则:终身教育,终身学习,法律对其有终身性保障

二、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

2.有损害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第一个同学打了第二个同学,第二个同学觉得不痛不痒,则不构成犯罪。第一个同学打了第二个同学,把第二个同学的牙齿打掉了,构成损害行为,形成犯罪。第一个同学打第二个同学是故意的行为,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二个同学牙齿掉落是因为被第一个同学打了,构成因果关系。

(二)、法律责任的类型

1.行政法律责任:

⑴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的制裁。(是对外的行为)

⑵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违规、违纪行为所作的处罚。(是对内行为)

2.民事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中是最轻的。一般涉及到经济赔偿

3.刑事法律责任:此类型题几乎不涉及

(三)、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是,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渠道、调解渠道、仲裁渠道(这三个属于非诉讼渠道)司法渠道(这个属于诉讼渠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总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权力与权利的区分;代表国家意志、国家权利的是权力,是公权力;代表个人利益的是权利)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责一致

(三)国家机构: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把下表记住

国家机构的隶属关系:

领导关系

上下级人民政府

上下级公安机关

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公安机关

监察委员会

上下级检察院

监督关系

上下级法院

国家机构的性质:

人大

权力机关(国家公权力)

全国人大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常设机关

人民政府

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法院

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审判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监察机关

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机关

检察院

法律监督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律监督机关

公安机关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四)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红旗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一)总则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二)教育基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教育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学业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学位制度: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办学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要有领导班子,以校长为中心,设置一些教师、督导、年级组之类的组织机构。还要有章程,老师要完成什么目标,管理者要完成什么目标,怎去规范学生的一些日常等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记忆窍门:有钱、有地、有人(人指的是师),有法(指组织机构和章程)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法人条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 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受教育者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 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这一条的解释:如果学生对教师不满,找到管理教师的学校,如果学生对学校不满,要找管理学校的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如果是对教育行政部门不满,找同级人民政府,如果对同级人民政府不满,找上一级人民政府。)——层级关系:学生—教师—学校—区县一级的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六)法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一)总则

第六条:保障措施: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学生

第十二条:免试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三)学校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比如公立学校的办学条件比较薄弱,就让其他好的教育机构驻扎进来帮助学校进行提高,这样做是不可以的

第二十六条:校长负责制: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如果学生处于被羁押判决状态,在判决前,学校不得取消该学生的学籍,在判决后可以取消该学生的学籍,但依然不能开除。

(四)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2.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3.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4.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2.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2.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解释:编写教科书的人和审查教科书的人不能是同一批人,如果有违法所得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2.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3.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4.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 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2.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3.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资格和任用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二)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三)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升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二)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专门教育: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如果学校、父母管教不了这个孩子,学校和父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将其送到工读学校,也叫专门学校

(三)社会保护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吸烟饮酒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招用标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区分:隐私权是将发生过的事进行曝光、披露;名誉权是对没有发生的事进行造谣、诽谤

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丐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四)司法保护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训诫或者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十条:家校合作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1. 旷课、夜不归宿

2.携带管制刀具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强制向他人索要财物

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旷课或夜不归宿的处理: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得脱离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而单独居住。

(三)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6.多次偷窃

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8.吸食注射毒品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和教育: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九条:保障收容教养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四)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护人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一)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校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承担责任。在校外发生的,如果是学校组织的,学校要承担责任,且实行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在校外发生的,与学校一点关系没有,则是实行人承担责任,如果地方有监管不力的情况,地方主管人员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性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处理: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互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学校可援引的免责抗辩事由: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校外事故处理原则: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致害人承担法律责任情形: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追偿权: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学校责任者的法律制裁: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责任学生的法律制裁: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2.学术研究权

3.管理学生权

4.获取报酬权

5.参与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

(二)教师的义务

1.遵纪守法

2.教育教学

3.思想政治教育

4.爱护尊重学生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6.提高业务水平

十一、学生的权利与保护

(一)学生的权利

1.参与教育教学权

2.获得学业证书权

3.获得经济资助权

4.申诉起诉权

5.其他

人身权:①隐私权   ②名誉权

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没收手机、小说等拒不归还,损坏学生财产)

(二)学生权利保护的实际问题

1.语言粗暴、辱骂等行为——人格尊严权

2.暴力行为、殴打等行为——生命健康权

3.驱逐学生、禁止学生听课、教室外罚站等行为——受教育权

4.过度干预、要求查看学生日记等行为——隐私权

5.关禁闭等行为——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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