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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三十九期:常某富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律师戈哥 2022-11-23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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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常某富之子常某系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A幢B室房屋所有人,该楼位于小区东门附近,自2014年1月15日起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2019年4月4日,原告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北门,在门口遭到被告秦房物业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原告报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再次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从北门进入小区时,又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原告再次报警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自己之前骑共享单车从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北门进入,骑行至A幢楼,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棵树下”。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2018年10月10日,甲方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秦房物业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三年;委托管理事项有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巡查;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乙方的权利义务有根据甲方的授权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在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配合乙方合理、合法的管理服务行为;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劝阻、制止、向主管部门举报等措施。

2018年11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成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工作人员、双桥新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代表、秦房物业代表等在双桥新村社区召开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作出书面的《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要求秦房物业:做好小区非机动车辆管理,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小区内乱停乱放的自行车请物业公司及时清理摆放有序。

再查明,2017年7月19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要求: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进行规范管理,在手机APP中标注可停放区和禁停区,引导用户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至可停放区。2019年,在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主要有摩拜单车、哈啰单车、滴滴(青桔)单车等。上述共享单车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摩拜单车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哈啰单车提示为“附近有禁停区,请勿在禁停区还车”;滴滴(青桔)单车提示为“还车时,请停至停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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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的法律问题很简单,被告秦房物业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因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不是享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发生的基础和根据就是侵权行为,所以只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告才会享有侵权请求权,法院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当然原告就不会享有侵权请求权,法院就会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整个法律分析就是基于这样的立场和出发点来认定的。

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关于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就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原来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曾经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标的和对象,大家可以看,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侵权的对象和标的主要是侵害绝对权,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人要有民事上的制裁,同时还要保护行为人,因为绝对权都是公示出来的,所以行为人知道这个权利,那么他侵害了就会承担责任,如果这个权利没有公示出来,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当事人享有这项权利,那么他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时候一般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呢?要行为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知当事人享有这项权利,他实施了侵权行为,那就是故意侵权了。典型的常讲的侵害债权就是这样,因为不知道债权,所以即使侵害了债权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如果我知道债权的存在又侵害了,那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都对侵权行为做了规制。从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来说,有特别的侵权行为构成和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是一般的实施过错的侵权行为,就是原来《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从这些规定来讲,构成侵权行为一般要具有4个要件:一是损害,侵害了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了;二是因果关系,这个损害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三是过错,行为人有过错;四是行为的不法性。当然对行为的不法性是否是构成要件有争议,我是坚持四要件,如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被告的抗辩事由的。尽管我有过错,但是我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就不承担侵权。这是一步一步分析。因此一个案子是否构成侵权,首先看你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受到侵害造成了损害,首先要认定损害,如果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没有造成损害,那不构成侵权行为,当然什么是损害?有不同的看法,损害其实是一种不利益,而这种不利的损害,法律是可以救治的,不是说一有不利益就可以构成侵害。这是首要的要件。这个成立了再分析下面的其他的要件。

就这个案子来讲,我们首先看原告他是不是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造成了损害。首先看原告是不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是骑行的权利,但是原告有没有权利骑车进小区呢?有没有权利在小区内停放共享单车呢?这是法院分析的第一个问题。原告是这个小区中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享有业主的权利,当然也负有业主的义务,他进入小区后,小区的业主之间有规约,物业管理规约里约定了业主不能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我想不能进入小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就是上面讲的,共享单车骑入后影响小区的秩序,所以业主要求不能骑共享单车进来;再一个按照南京市行政部门的一些规定,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规定,共享单车只能停在要求的停放区域,而小区内没有划定共享单车的停车区域,你要骑进来之后必然就乱停乱放了,影响小区的秩序,所以物业规定是不允许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内。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他当然有义务遵守物业经业主委员会做出来的物业管理的规定,这是他的一项义务。既然业主有义务不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内,他也就没有权利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内,所以他对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不享有合法权益,那也就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告既然不享有合法权益,就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然这个小区的管理行为也就不会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他可以说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侵害了他的利益,要求撤销,就这个案子来讲,他也是不可能撤销的,因为不允许共享单车随意乱放,这是有相关部门的规定作根据。在小区停放自行车应该是业主自己的自行车,这个案例是共享单车,所以,我认为这种情况,从法理上来讲,他可以认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原告他可以向法院要求撤销这个决议,但是这个决议只要没有被撤销,他就有履行这个决议的义务,或者说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对他就是有约束力的,既然你受约束,就应当履行不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义务,那他也不会享有权利,也就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害的问题,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也就不会构成侵权。

这个案子从法院来讲,进一步分析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物业管理人员制止原告骑入小区,他有没有这个权利?法院最后经过分析,认定他们是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有这个权利的,因为他是合法受托进行管理的,二是业主委员会有决议,要求它履行这方面的管理职责,因此它是有权利的,进一步论述了这个问题。但是就这个案子来讲,我觉得后面的分析没有必要,换一个角度讲,假如不是业主骑入小区,物业不让进,是否构成侵权?不构成,因为他本身不享有合法权益。这种制止行为也是属于一种公益行为,我是这么看的,我觉得这个案子首先看原告有没有合法权益,被告是否侵害了合法权益。你根本没有合法权益,也就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也就不需要向下讨论了。假如有损害了,行为人实施这个行为有没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如果有过错那你的行为有没有合法性,如果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那你承担责任,所以侵权责任的构成是这样的逻辑关系。

从这个案子的法院审理来讲,我看他最后判决用的法理条文很多,包括《民法总则》中的规则,权利的行使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个我觉得不太搭界,和这个案子没有关系,第二个是业主委员会决议,用的《物权法》;第三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原告是跟共享单车的公司发生纠纷,公司可以说你有权利骑行,但是你也有义务停放在划定的区域内,这可能会用到总则的这个条文,这个案子我觉得用不上权利的行使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的规定。涉及这个案子要看关键点是什么,这个案子的关键点是原告你是不是享有合法权益,你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你没有合法权益,就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想这个案子比较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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