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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丨不同意鉴定是否必然败诉

 仲才1 2022-11-24 发布于内蒙古

案情简介:

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邀请陈某加入甲公司处工作,并承诺陈某月工资不低于3万元,双方达成一致后,陈某随即辞去上市公司创意总监职务,并于2014年8月14日进入甲公司处任首席营运长(COO)。甲公司一直推诿,不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及时向陈某支付月工资,直到2015年4月初,甲公司才支付陈某部分工资4万元,甲公司也未按月工资3万元为基数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陈某讨薪未果,不得已于2015年5月8日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某要求确认陈某与甲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工资225169元;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58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353元;出具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的退工单;按照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迟延退工的损失586元。


陈某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自2014年8月14日起陈某使用地址为A的电子邮箱与地址为B,收件人为“R”的电子邮箱发送工作相关内容的邮件。陈某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屏显示,2015年5月5日陈某与地址为B,收件人为“R”的电子邮箱一同接受关于“河南出差商户整理”内容的电子邮件。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甲公司对陈某进行了考勤。甲公司提供的陈某书写的《收条》显示,陈某已“收到荣某人民币40000(四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


由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得,陈某个人劳动经历信息记载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陈某在上海魄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陈某在甲公司处,就业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退工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陈某个人缴费信息记载为,2014年3月13日上海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陈某办理“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2014年8月8日上海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陈某办理“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2015年4月甲公司为陈某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并为其补缴了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8日陈某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甲公司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月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提供与上海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陈某工作内容为设计创意类,月工资为3万元。陈某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4年4月至8月,扣缴义务人为上海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某纳税额度为4006.94元至5056.76元不等。

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陈某的工资标准

陈某提供盖有甲公司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陈某系甲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工资3万元,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章应该是真的”,但要求对于文书形成时间和公章的形成时间的前后顺序进行鉴定。陈某称,不需要进行鉴定,本案焦点是劳动关系的形成,鉴定的意义在于证明陈某月薪为税后3万元的事实,而劳动关系已经有确凿的事实来证明了。陈某提供一份录音用以证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本人承认陈某月工资为3万元,甲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不需要鉴定,后甲公司又称,2015年4月10日陈某与荣某“是谈过,大致内容和录音及整理稿是相同的。”


甲公司认为,陈某与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陈某的所有仲裁请求。陈某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是基于劳务上的雇佣关系,后又称陈某确实是从2014年8、9月份为甲公司提供过服务,最后提供服务日期不清楚。甲公司称,甲公司的门禁系统是指纹的,陈某的指纹已输入在考勤机中,但并不能证明陈某是甲公司处的考勤对象。

裁决结果:

确认陈某与甲公司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二0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206.90元、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税前工资2251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353元、开具退工日期为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的退工单的请求。

分析点评:

甲公司主张陈某系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会不予采信。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按:具有主体资格的主体合格标准,管理与被管理的控制标准,业务组成的组织标准来认定。陈某的日常工作受甲公司管理,由甲公司发放工资报酬,结合申被双方庭上所述及陈某个人劳动经历信息、个人缴费信息记载,认定陈某与甲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提供录音证据证明陈某月工资为3万元,甲公司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且甲公司其后又承认双方谈话的“大致内容和录音及整理稿是相同的”。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及甲公司的陈述,结合陈某提供的与前一家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采信陈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陈某月工资为3万元。陈某诉请其月工资为税后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会不予采信。陈某诉请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工资225169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陈某工资,陈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为陈某开具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退工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甲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已及时为陈某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故陈某诉请按照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迟延退工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一般都是由诉讼当事人启动的,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一般都是由司法官员启动的,即司法官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缺少法定标准、重复鉴定问题突出、鉴定申请的法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往往造成滥用鉴定程序、拖延诉讼时间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对于事实问题的鉴定,法官应当排除以下鉴定申请:①对于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法官不得允许。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这是“毒树之果规则”在鉴定领域的适用,鉴定程序不能成为“洗证据'的程序,更不能成为非法证据之非法性因素的过滤器;②法律规定应当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鉴定,法官不得允许鉴定申请。例如:亲子DNA检测、对第三人的人身检查等。因为这种鉴定一般涉及到他人的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法官不得允许鉴定申请;③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系属故意拖延诉讼,其目的是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话,法官应当在审查后驳回其鉴定申请。”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于公章的形成时间、文字和盖章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会联系了几个较大鉴定机构,普遍对于文字和盖章的先后顺序这项鉴定内容表示无法鉴定。陈某提交书面意见,称甲公司故意拖延诉讼周期,不愿意进行鉴定。结合本案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甲公司的自认,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陈某的工资水平,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使陈某不同意鉴定,也不必然引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不必然导致陈某的败诉。因此,应当从全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庭上所述进行全面的综合性判断,从而定案。

法律连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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