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其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另一方同意? 最高院认为: 关于案涉协议效力的问题 (一)《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 白某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支付3000万元、签订《证照、印章、财务资料及资金移交确认书》等事实均发生于其与孟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关于对白旭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并依约支付3000万元一事不知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不能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007年8月14日,易XX公司设立,白某为易XX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7日,白某与漆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易XX公司6.5%股权全部转让给漆某,漆某同意受让该股权,股权转让价为0元。白某作为易XX公司的股东,为履行其与易XX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将其持有的易XX公司6.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漆某。原判决认定白某处置易克赛公司股权基于其股东身份,无需经过孟某的同意,并无不当。孟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最高法民申7037号 · 2021-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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