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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权之限制刍议

 顾得律师团队 2022-11-26 发布于浙江
【摘要】我国立法对于“数人”中的一人或部分成员未经其他成员同意解除合同是否应受限制未明确。对于其他法域有关该种情形下合同解除的“不可分性”原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能否适用,学界尚缺乏充分阐述。本文在进行法条检索、司法判例检索的基础上提出:一方为数人的合同中,“数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应遵循解除权的不可分性;有关立法上的不明确属法律漏洞,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救 ;“数人”中的一人或部分多人不同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以整体意志表达;应区分“数人”一方解除合同时的内部决策行为和外部通知行为;对于“数人”一方的内部决策机制,应视该“数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定。
关键词】数人 合同解除权 不可分性
一、问题的提出
建筑房地产领域,在诸多场景下,涉及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数人时的合同解除问题。由于数人一方的数人之间未进行有效沟通,或者因存在意见分歧等原因,在合同解除与否问题上易发生争议。以笔者接触的以下实务案例为例:
【案例1】某商厦一楼店面出租合同案:出租方为四位业主,四人将各自持有产权证的四间店面打通共同以出租人身份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租期相同,租赁物作为统一的服装卖场使用,但租金由承租方分别支付给四人。合同履行中,因承租方未及时支付租金及存在转租行为,其中一位业主拟提出解除合同,但另一业主表示反对,另两位不置可否。此时,单独一位业主能否提出解除合同?
【案例2】某村返回地安置工程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代建房开和村合作社共同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合作社以施工单位违约为由通知施工单位解除合同,但代建房开在诉讼中表示不认可解除行为,施工单位亦表示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意思表示应由该方当事人共同作出。该案一审未就村合作社是否有权单独解除合同进行审查,二审认为村合作社和代建房开均是发包人,合作社是合同一方主体,且与代建房开属代建关系,有权解除合同,但未就代理人提出的“一方当事人的个别成员”不能等同于“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进行回应。(注1)
【案例3】某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解除案:甲、乙均为建筑公司的内部员工,合伙承包建筑公司名下某工程施工项目,建筑公司作为一方,甲、乙共同作为一方,双方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向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乙表示不同意解除,建筑公司认为甲解除合同通知未经乙同意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鉴于在多个场景接触到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争议,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行为,是否应受某种程度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实务理论探讨价值。实务中,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1、合同一方为数人时,该方中的一人或部分成员能否在不经他方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合同;2、如一人或部分成员不能单独行使解除权,那么,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需要经内部成员一致同意,还是仅需实行多数决;3、如需实行多数决,多数决的有效比例如何确定;4、数人一方形成集体意志或共同意思表示后,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如何向相对方作出;5、如被解除合同的一方为多数人时,解除权如何行使?等等。
二、现有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及学说情况
(一)法条检索情况
笔者在就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进行检索时发现,我国法律对于该等情形下合同解除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未有明文规定。但在典型的大陆法系法域,如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均规定了当一方为数人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德国民法典》第351条规定:“一方或另一方为数人时,只能由其全体或者对其全体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对解除权人之一消灭时,对其他解除权人亦随之消灭”。(注2)日本民法第544条(解除权之不可分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为数人之情形,合同解除仅得由其全体或对其全体作出。前款之情形,解除权就当事人中之一消灭时,亦就其他人消灭。”(注3)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8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注4)检索中未见明确认可数人之中一人或部分成员可单独行使解除权的立法例。
(二)案例检索情况
经检索,发现少量司法判例认可合同一方为数人时该方中的成员可以单独行使解除权,但对于可以单独行使解除权的理由展开不足。如,前文已述【案例2】中,法院认为提出一方为“合同一方主体”可以行使解除权。另外,笔者注意到,在刘远涛与赵阳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出“刘远涛、刘锦与赵阳、雷建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集中签署于一份合同,但是关于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可以单独行使解除权。”(注5)
多数案例中,在合同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法院认可合同解除的不可分性。对于支持该观点的原因,部分法院进行了适当地展开。为展示相关裁判的思考路径,笔者将部分裁判观点选列如下:
【郑传法、严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法立法目的考虑,为实现合同双方多位当事人的价值之和的最大化,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当事人一方有数人时,合同的解除权,只能由其全体对其全体进行,合同的解除权不可分割;郑传法与程月华、叶志山、严国平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程月华、叶志山在与郑传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明知涉案房产及土地尚未办理房产及土地登记手续,程月华、叶志山未取得严国平同意的情况下以房屋未办理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立法目的,故程月华、叶志山发给郑传法的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就三被上诉人内部的矛盾争议,应按多数决方式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因程月华、叶志山并非所有人,只是信众的代表,不符合物权法有关共有物处分的规则,故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注6)
【莫诚峰与北京星马飞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伙纠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人之间对共同投资的影片的权利义务未予分割、明确,根据合同解除权的不可分性,若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由莫诚峰、李冠亮二人共同行使解除权。依现有《星紫攻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就解除《星紫攻略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人莫诚峰、李冠亮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莫诚峰作为共同投资人之一起诉要求解除与星马公司签订的《星紫攻略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星马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注7)
【柯中玉、黄言发与杨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同样涉及合伙关系。法院认为“本案中,杨程作为转包方的合伙人之一,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时需考量的是杨程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理合伙这个主体所作的代理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杨程有代理合伙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故杨程和周杰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杨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合伙主体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注8)该案裁判思路与笔者在【案例2】中作为代理人提出的思路相近,认为在一方为多数人的合同解除中,应区分“一方当事人”与“该一方当事人的成员(合伙人之一)”。
【张灵芝、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第四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该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砖厂地被租用,是包括张灵芝在内的诸多被租用土地的村民共同与建材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行使权利,现张灵芝主张单独就其承包经营的1.08亩土地解除租赁关系,返还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注9)
【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甲方解除权的行为应由共同作为甲方的杨彬与张大伟达成一致,现杨彬发出解除通知而张大伟未有相同意思表示,且张大伟在此后收取了租金并开具收条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杨彬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注10)
【金马百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企业网动力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无名合同,但与承揽合同类似,可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诉前两次向第三人作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证明已向该合同另一主体北京中企网动力公司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故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北京中企网动力公司之日。(注11)
【王勤与丁中雁、闫作利等股权转让纠纷】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解除合同的诉求在民事诉讼上属于形成之判决,而关于合同解除权在民法理论上具有不可分性,如以解除消灭合同就有不可分性......这份通知仅有丁某收到了,闫某、李某却未收到这份律师函,可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对丁某、闫某、李某并无实质意义;本案王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向丁某、闫某、李某提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协议作为诉求之一,即弥补了2018年6月7日律师函解除合同不可分的障碍......基于此,本案解除涉案合同、协议发生效力的时间点应确定为2019年8月2日系丁某最后签收本院出具的地址确认书之日为宜。”(注12)该案的主旨在于认为,在相对方为数人的情况下,解除通知应到达该方的全体成员,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生效的时点。
(三)学说检索情况
经以中国知网及搜狗微信搜索系统进行检索,发现部分学者在论述中涉及合同解除的不可分性,但基本上为援引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未见就该制度在中国司法实务中的可适用性进行理论阐述。
就以上法条、案例、学说检索情况,笔者归纳如下:1、大陆法系主要法域认为在一方为数人的合同中,合同解除具有不可分性,即在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应执行“全体对全体原则”;2、我国法律未明确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的不可分性,但该未明确的情形属于立法漏洞还是立法时的有意摒弃,需进一步分析,如是前者,则应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漏洞予以补救;3、司法实践主流意见认可在一方为数人的合同中,合同解除具有不可分性,但相应案件审理法院层级不高,除河南省高院外,未见其他高级以上法院的明确观点;4、现有裁判在“数人”一方如何形成对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是否以“执行多数决”的方式处理或如何形成多数决)存在分歧,也未对其机理深入阐明;5、检得的司法判例裁判理由中均没有考虑“数人”一方的内部决策与“数人”一方与相对方的外部合同解除行为之间的关系;6、我国学者基本未见对该情下合同解除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的专门阐述,学理支持上有所欠缺。
另外,在笔者与部分法律界同仁的相关讨论中,有支持对一方为数人的合同的解除权进行限制的观点,也有支持不限制的观点。支持限制的理由主要在于:1、认为合同解除具有不可分性;2、如允许数人一方中的部分成员单独行使解除权,将造成交易不稳定,损害他人利益;3、在该成员单独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存在“数人”中的其他成员是否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等复杂的法律问题,不利于交易安全。不支持限制的理由主要在于:1、认为法律对于“数人”中的成员单独行使解除权未作限制,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可直接适用合同解除的有关要件规定行使解除权;2、“数人”内部的分歧应通过内部追责来处理,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予以剥夺。
三、有关“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之思考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未予明确,不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救。
根据前述检索的情况,合同解除权的不可分性系大陆法系各法域立法的主流意见,我国立法虽未明确,但也未见明确排除。在没有明显立法意图表明立法机关有意摒弃大陆法系合同解除权不可分性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法律体系发端于大陆法系,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未明确的立法状态属立法漏洞。另外,从实务中遵循类案裁判规则的角度,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具有不可分性也为主流意见。故“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合同的解除,应按不可分性原则处理,即执行全体对全体的原则。由于前述合同解除的不可分性,其价值主张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数人中其他成员的权益,在特殊情况下,如多数人一方虽然形式上为共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和履行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交集,一人行使解除权不导致其他成员无法继续履行,不损害多数人中其他成员的权利时,不应再苛求按不可分原则处理,类似于前文所述刘远涛与赵阳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认为“刘远涛、刘锦与赵阳、雷建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集中签署于一份合同,但是关于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独立的”情形。例外情形是否成立,有赖于对个案合同权利义务安排的审查。
(二)以“法不禁止即可为”作为“数人”一方的一人或部分成员单独行使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我国有关合同立法未明确规定一方为数人的合同解除权的不可分性,但禁止权利滥用是全世界公认的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应为无效。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时,“数人”一方中的各成员自愿将其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进行绑定和限制,获得绑定的好处,从契约应当信守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在合同解除时自然也应充分考虑其他成员的利益和意志,不能我行我素,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数人”中的部分成员不是一方当事人
笔者认为,《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条文规定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系指两方或多方合同中的某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数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情况下,该方的“数人”整体上构成“一方当事人”,仅部分成员并非一方当事人,故应以“数人”一方的整体意志而非内部部分成员的意思表示作为合同解除的真实意思。仅基于部分成员的意思表示而非基于“数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应视为成员的个别行为而非该“当事人一方”的行为。
(四)“数人”一方的解除权行使,应区分内部决策行为和对外通知行为。
多数人一方的内部意思形成的决策过程,属于内部关系,原则上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外部成员无关。因此,无论其意思表示是通过多数决还是非多数决的程序作出,对外应统一表达为“全体”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部分成员(无论单一成员、少数成员或多数成员)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为系该方当事人的的意思表示,原理类似于法院合议庭讨论意见和裁判文书的关系。
(五)“数人”行使解除权的决策应采用一致决策,还是采用多数决以及多数决的比例,应视数人之间形成“合同一方当事人”时的内部基础关系而定,不宜一概而论。
在涉及一方为“数人”的合同中,“数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可能是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区分所有、合伙、合作、联营、委托关系、承揽以及其他无名关系,该些法律关系对于作出共同行为的议事规则各有不同,如仅一一种规则一以贯之,不符合该些法律关系中对应的权利义务安排,可能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另外,数人之间的事实上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相对人基于交易过程中认知的该方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时,还可能需要考虑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
(六)根据“全体对全体”的原则,相对方一方为数人时,合同解除的通知应到达该数人中的所有成员。否则,对未收通知的成员课以合同解除的严重法律后果,不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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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
注2:参见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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