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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得追加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2-11-28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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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民事裁定认为,基于债权形成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得追加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我不是太赞同上述观点。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比如2000万)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1日,这个时候公司的股东都实缴了认缴出资,2020年6月1日公司增资扩股招募新股东,新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认缴期限到2020年12月31日,但是新股东未按约实缴此出资。那么,在2021年1月1日后,债权人基于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新股东不需要在其认缴但未按约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认为这个观点不对。2020年1月1日债权债务形成之时,这1000万当然不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对这1000万也没有法理上的信赖利益,但是,到了2021年1月1日,新股东是债务人(公司)的债务人,债务人(公司)是债权人的债务人,此时及之后,债权人为什么不能要求新股东在其认缴但未实缴的范围内且在债权人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呢?因为当初债权人没有信赖利益,所以现在股东欠公司的债(出资义务)就不需要履行了?这明显不符合法理。(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些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一、直接的法理依据需要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如何理解?公司债务形成之后才认缴出资但未按约实缴的股东算不算“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这需要解释。

二、从公司法的角度解释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相关规定的重要素材。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额即成为了股东对公司的欠债,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要求股东履行此义务,且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义务的方式可以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股东在一定范围内直接将其认缴的出资款支付给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从债权人代位权的角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认缴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股东在债权人债权范围内直接将其应缴纳的出资款支付给债权人。因此,从代位权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代位权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回到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即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股东尚未认缴出资,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也有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附:朱某芬与黄某华、冯某,杨某、徐某霞、江苏森茂公司、淮安春宏、淮安盛裕、范某忠、嵇某飞、洪某、崔某华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黄某华、冯某与杨某、徐某霞、江苏森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本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杨某、徐某霞、江苏森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黄某华、冯某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3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杨某、徐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黄某华、冯某借款本金334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江苏森茂公司对杨某、徐某霞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某华、冯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因被执行人江苏森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黄某华、冯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淮安春宏、淮安盛裕、朱某芬、崔某华及范某忠、嵇某飞、洪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7)苏06执异8号裁定,一、追加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朱某芬、崔某华及范某忠、嵇某飞、洪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认缴的出资4302.1243万元、被执行人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认缴的出资2458.3568万元、被执行人朱某芬在认缴的出资1229.1784万元、被执行人崔某华在认缴的出资254.5053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三、被执行人范某忠以其认缴的出资49.5万元对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嵇某飞对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执行人嵇某飞以其认缴的出资49.5万元对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洪某对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朱某芬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朱某芬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朱某芬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某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以总额1350万元的价款受让乙方所持的部分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在江苏森茂科技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3%,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21.429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款如涉及税费的,由乙方承担”。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三方约定“甲方以总额1800万元的价款受让乙方所持的部分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在江苏森茂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4%,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61.905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款如涉及税费的,由乙方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均有朱某芬、杨某签名及江苏森茂公司、嵇某飞盖章。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朱某芬向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150万元。

2014年10月6日,朱某芬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方(朱某芬)通过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丙方(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如本次与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最终未能成功,则甲方可根据情况选择继续持有丙方的股权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所持股权……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矛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协议有朱某芬、杨某签名及江苏森茂公司盖章。

2015年6月10日,朱某芬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受让乙方所持有的丙方部分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股比例为7%,股权转让款3150万元中有675万元系甲方代王建华投入,占股比例为1.5%,转让款中的300万元系甲方代肖渭光投入,占股比例为0.67%,扣除后甲方投入转让款共计为2175万元,持股比例为4.83%……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投入2175万元转化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借款期为一年……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有朱某芬、杨某签名及江苏森茂公司盖章。

另查明,江苏森茂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18日,原注册资本为4047.619万元,原股东为南通金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嘉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某霞、崔某华、杨某。2014年3月6日,江苏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淮安春宏、淮安盛裕、朱某芬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此次增资额由淮安春宏认缴4302.1243万元、淮安盛裕认缴2458.3568万元、朱某芬认缴1229.1784万元、崔某华认缴254.5053万元。但江苏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裁判观点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93号】本案系因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当事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某芬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作以下分述:

一、关于本案原告朱某芬是否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朱某芬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苏森茂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芬为公司股东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将朱某芬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内,故朱某芬既满足股东资格认定的实体条件又满足股东名册登记的形式条件,应当认定其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至于原告称其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非典型担保借款协议的主张,首先,原告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中均未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设立借款让与担保,其所谓让与担保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即使其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投入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确认,但其提供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仅对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相反,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其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江苏森茂的股东,缴纳出资是原告朱某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杨某、江苏森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杨某,之后三者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过增资形式履行,但江苏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仅仅是其向杨某个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向江苏森茂公司履行增资义务的行为,故通过受让股权和增资成为股东的朱某芬,对增加认缴的资本并未实际缴纳。

二、关于本案原告朱某芬是否应当对江苏森茂公司增资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朱某芬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江苏森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江苏森茂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朱某芬不是(2014)通中民初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朱某芬财产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75号】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华、冯某对江苏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江苏森茂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江苏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某芬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朱某芬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朱某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再审【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某华、冯某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某华、冯某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某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黄某华、冯某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某芬在增资时自愿对森茂公司增资前的负债承担责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黄某华、冯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华、冯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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