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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知识点汇总

 半世蹉跎半世情 2022-12-01 发布于陕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l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l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l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l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l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l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简记:地规拆企钱图技措。

l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l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l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l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l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l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钱人设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l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l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l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l 建筑工程发承包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l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l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给予处分。

l 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l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l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l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l 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l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l 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l 承包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可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l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l 两个以上不同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l 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的损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l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分承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l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l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且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l 监理工作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

l 监理工作的范围: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

l 监理工作的对象:承包单位

l 监理工作的原则:客观、公正。

l 监理工作的禁忌: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无关系不转让)

l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l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l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l 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l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l 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l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l 施工企业在编制施组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l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l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l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情形: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超越范围的、可能损坏的、爆破作业的)

l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l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l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l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l 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l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l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房屋拆迁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l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l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l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l 质量责任的承担: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就分包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l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l 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l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l 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l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l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l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l 依照建筑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建筑法规定,对不具备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建筑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l 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l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l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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