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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如何修改?专家这样说

 王欣荣rhdvlfqi 2022-12-05 发布于北京

《公司法》如何修改?专家这样说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2-12-02 19:27发表于北京

日前,以“中国式现代化与公司法发展”为主题的中国企业治理高端论坛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举办。当前,社会和学界更是高度关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企业、公司和产业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论坛以《公司法》修改为中心展开企业与《公司法》的学术研讨。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江必新系统梳理、归纳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对企业的发展和治理提出的新要求,认为不论是进行公司治理还是企业合规,尤其是当下正在进行的《公司法》的修订,都要以二十大报告作为指导思想,要积极落实二十大报告中关于企业发展、规范治理的精神。中国的法治已经进入了体系化建构的时代,在公司治理、企业合规方面同样需要进行体系化建构。但是体系化建设是一项难度很大的系统工程,一定要秉持采取积极的态度,也一定要坚持科学的立场,深入研究体系化建构的规律,而不能盲目地将其变得复杂化、简单化。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分会会长周瑞春表示,《公司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完善和加强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对现行《公司法》作出的修改完善,是企业治理的基础性研究的基础性课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史际春从马斯克解散推特董事会、任命自己为推特唯一董事一事谈起,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的“公司法已经死亡”的观点予以反驳,认为《公司法》比较不依赖于实定法条,而更多依赖客观法则。在《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中,需要尊重资本关系,契约自由等底层自然逻辑,不能拘泥于实定法条,否则必然有违法治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加重公司负担,造成实践混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是为了降低市场准入的行政监管的门槛,是为了提升投资者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而新《公司法》修改的天平应当向债权人制度倾斜了。打造战略友好型的《公司法》,应当体现在整个公司法律规范体系的字里行间。应当提高整个公司族群的核心竞争力,必须要保障理性债权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保护公司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和人格信用这三大信用,避免损害债权人道德法律风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指出,应当通过修订《公司法》来解决长期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争议性问题,并通过为企业家提供确定的预期、解决企业自由的问题、解决企业融资的困境、避免用刑事手段打击企业家、建立首席合规官制度、引入中层管理人制度等方面保护私有财产和企业家稀缺资源。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认为,ESG现已成为全球化的运动,它可以助力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公司法在制度层面具有内在的可持续发展机制,因此现代《公司法》必须回应ESG的要求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ESG要求公司激活目的条款,要求我国《公司法》应尽快完善董事信义义务,并为公司治理提出了新标准,对此现代《公司法》应当积极回应。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认为,公司治理规范基本上属于结构性规范、分配性规范、普通规范和内部性规范。这些规范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股东管理权益,不直接影响公司外部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除基于公私治理的基本需求和特定组织机构本身的固有性质而必须赋予某些条款以强制性之外,其他一般无需基于法律的强制,除股东会与经理的设置规范以及经理职权和股东会某些职权的规范应具有强制性以外,其他公司治理规范、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等都应做任意性的定性。

北京师范大学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高明华认为,不管是ESG还是国务院发布的意见,提高公司治理的水平都是企业的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应从“投资者保护、董事会治理和企业家能力”这三个方面进行公司治理,通过“真正落实中小投资者的决策和监督权、继续健全董事会结构并使其发挥实质性作用以及努力实现总经理经营控制权的独立性”从而达到高质量发展的目标。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万一分析了“公司法中嵌入刑法规则原因、特殊制度构造、目标和要求、主要内容和方式”这四方面,并强调把刑法规则引入《公司法》对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是一个重大挑战,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当中也未必能够完成,但从长远的目标来看,应当适当地剥离刑法当中的一些规定,分散到单行法律里进行规制,这样更有利于发挥这些基础性、专业性强的法律的调整作用,而不是一味地通过修正案的方式来不断地堆积它们的内容。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顾功耘认为不同的企业应该设计不同的治理结构。首先,改革开放40多年,企业治理结构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阶段国有企业改革,党委要加入公司治理,决策的执行监督与权利义务分配将是摆在眼前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其次,从分类改革到分类治理的大环境下,企业设置的目标、股权性质或者产权性质以及企业是否实行“走出去”战略,也会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问题产生影响。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认为,对于中国来说,需要仔细考察董事承担第三责任的理论依据,而不是按照比较法上的纯粹的形式比较来得出结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具有现实的功能,在目前中国的《公司法》资本的规则不断放松的立法背景底下,董事第三人责任有助于强化债权人的保护,并补充法人格否定的制度。从责任的实现方面看,汤教授赞同引入第三人责任,但是不引入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提出,重整制度是最有效的对困境企业进行挽救的法律制度。他归纳了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就重整制度的规则设计与实践的前沿问题,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合并破产问题与出资人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呼吁《公司法》等领域的学者进行广泛关注与研究,持续探讨有关问题。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院长吴高臣认为,财产因素虽然不是公司人格构成的本质要素,却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基础,公司财产变化会影响公司人格。公司信用分为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其中资本信用是公司取得人格的先决条件,也是资产信用的核心。他提出完善认缴制度的三点建议:第一,应当恢复出资比例制度,但不要求出资额;第二,完善资本催缴制度;第三,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同济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朱国华发表了对于《公司法》中独立董事制度的认识问题以及市场和社会之间的表达问题。对独立董事苛以过高要求不利于发挥董事的才能,一个明确的勤勉标准既能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进行有效指引,又能为行政执法树立标尺。故应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界定,区分独立董事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时的归责原则,并完善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问责标准。为此要进一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完善独立董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沈贵明认为,现行《公司法》将两类公司混合立法采取极为相同的公司治理机制的规制,削弱了公司的应有价值和作用,应予以纠正。并论证说明公司立法应该按照不同公司的形态分别规定公司具体治理机制,以此来分别体现公司不同形态所固有的价值。

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副秘书长朱崇坤认为,《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可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必与法人的真实表示一致,容易产生纠纷,使得法人代表制度出现混乱。基于实践中的各类问题,他对我国法人代表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明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效力。第二,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化,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第三,加强法定代表人责任立法,从立法上对法法人代表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第四,落实监督制度,加强公司内部的监督制衡。第五,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民商经济法系主任李文华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介绍了企业治理实践结构中国企与私企在高管聘用制度的差异,并介绍了部分国企中的专职董事制度与总法律顾问制度,认为法务人员在企业中的占比对企业合规等方面意义重大。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汪其昌教授认为,《公司法》的核心在于利益最大化,不仅是公司内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还追求公司处于市场主体之一所带来的政府利益最大化、公共利益最大化。经济发展离不开信誉建设,只有重视并维持信用才能追求各方利益最大化。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教授王伟作总结发言。他认为,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微观细胞和重要基础,在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式现代化新进程中,我们要用中国式现代化的理念去推动企业公司化的现代化。本次论坛形成了很多非常深刻和睿智的观点,必将为我们推进公司企业治理的现代化、法治化贡献智慧和力量。

作者 |中国市场监管报记者王国明

编辑 | 黄星蓉

监制 | 周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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