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于2017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小迪。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男孩小迪归被告胡某抚养,女方刘某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二人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男孩小迪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胡某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6000元用于刘某与小迪的生活费用。后因原告刘某结交了新男友,被告胡某于2021年8月将男孩接回抚养,自2021年10月原告刘某探望男孩小迪受阻,故原告刘某诉来法院。 图文无关, 配图专用 裁判结果 法官:只有探望人存在“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情形才会中止探望权行使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这是因为,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也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义务。 何种情形可以中止探望?《民法典》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司法实践,“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2)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烈性传染病未治愈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6)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或有明显藏匿倾向的;(7)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则探望权不会被中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法官简介 汤洁茹,嘉祥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四级法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