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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未对胎儿抚养费明确约定的,可诉请赔偿

 乔谦律师 2022-12-09 发布于山东

  

【律师前言】

一、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抚养但因侵权死亡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人,不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

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中未对受害方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等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出生后有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一般由法定代理人以婴儿名义起诉主张权利;

三、作为加害方,应当在拟定赔偿协议时,充分考虑到受害方可能存在的权利及权利人,保证调解协议概括清理的效果。对于涉及到胎儿利益的,应当明确作出处理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6年第3期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02年4月,原告王德钦的父亲王某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驾驶员杨德胜驾车撞击死亡,杨德胜负主要责任;双方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未明确对原告抚养费的处理;

二、原告的母亲牟某和父亲王某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多年,王某死亡时穆某已怀孕;双方未登记结婚;

四、2002年10月,原告王德钦出生;2003年1月,原告母亲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抚养费、教育费和精神抚慰金;

【争议焦点】

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等;

【裁判规则】

一、本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害人存在父子血缘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改变;

二、侵害公民身体导致死亡的,加害人需要向被害人一方支付其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既包括其实际所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抚养但因为侵权行为导致无法抚养的尚未出生的人。本案中,由于杨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王德钦无法由其父亲抚养,本应由王某负担的原告王德钦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理应由被告赔偿;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作者乔谦律师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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