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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后不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仍登记于转让方名下,是否可以形成代持股权关系?

 随手一阅 2022-12-09 发布于浙江
 裁判要旨:投资者既可基于工商登记成为在册股东,亦可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

就本案而言,陈黎明认可《承诺书》是其出具,并认可其在《承诺书》签订期间持有大康牧业的股份,当时,该部分股份尚在限售期内。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虽未有股权转让字样,但在该《承诺书》中,陈黎明围绕股份数额、每股单价、股份总价等向王斌作出承诺,并明确在限售期满后,该股份由陈黎明继续持有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斌安排,其中包含了将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斌的意思表示,也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关于陈黎明提出的款项支付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王斌并未直接向陈黎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款项亦未直接支付到陈黎明的账户,但陈黎明已明确在《承诺书》中指定大康公司可以收取4000万元款项,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向大康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系受王斌委托支付给陈黎明购买500万股股份的往来款,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上述事实可相互印证,证实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大康公司的4000万元款项即为王斌向陈黎明购买大康公司500万股股份的款项,王斌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表明其认可陈黎明通过《承诺书》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所作安排。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份代持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对代持的股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仍登记于转让人名下,由此形成股份代持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黎明与王斌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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