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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计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款条款

 法律经验库 2019-12-23

股权收购价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除总额约定外,还需要就付款进度实施约定。实务中一次性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所有价款的情况,在外部股东收购股权的实务中并不多见。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一般分为三笔,按照三个阶段的进度予以支付。

第一个付款阶段为定金或预付款的支付阶段,股权收购人一般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约定期限内将该款项支付股权转让方。该笔款项的支付数额一般不会太高,而且如果双方收购失败还将存在退还的情形。因此第一笔款项的退还条款也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对于不属于定金支付情况的,在约定预付款的退还条件及时间的同时,本书建议同时约定该笔款项退还时应附带的利息以及逾期退还的利息。

第二个阶段为尽职调查之后,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转让价款支付。在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完成后,股权收购人确定同意收购约定股权的,收购方支付第二笔股权收购价款。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应当注意尽职调查的限定期限,以上述调查完成后,股权收购人应当在何期限之内应当做出是否收购的决定。

实务中也存在尽职调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操作的情况,如果尽职调查工作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完成,则本部分款项的支付前提可以是其他事项的调查或处理。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无论哪一种调查或处理均应当与股权收购人约定明确的实施期限。

此处应当注意: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要求约定如下内容: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股权受让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价款占总价款的xx%,股权转让方有权单方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做上述约定,是为了防止股权受让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延迟付款行为影响股权转让人的转让进度,导致股权转让人其他损失的发生。

有人认为,此种约定没有必要,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则不需要单独约定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此种观点完全套用了合同法的法律条款,其实并不符合当前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实践。由于股权变更登记的特殊性,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股权受让人延迟支付股权受让价款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股权的无法追回。因此如果尚不构成法院所认为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目的的无法达成,则不会直接套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方的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最好的操作方案是当事人直接在协议中明确股权受让人股权变更登记前付款比例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第三个阶段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的款项支付。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股权收购人支付第三笔转让价款。实务中,股权收购人可以与股权转让人约定一个异议期或观察期,在该期限内如果未知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其他股权转让人未声明事项且损害股权收购人股权利益的行为,则股权收购人有权不予支付后期款项且有权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单方解除本股权转让协议。

对于股权出让方而言,由于利益的相对性,应当争取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附加任何条件。尤其是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仍需要股权受让方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当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受让方违约的合同解除通知方式等明确约定。否则容易出现股权转让款拖欠甚至受让方借机逃避支付义务的情况。一旦发生此类情况,股权出让方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当然合同解除通知书的邮寄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a、采用邮政快递;b、快递的内件品名一栏中注明“合同解除通知书”;c、收件人为法人的,应当为法定代表人名字,收件单位填写企业全称。收件人为自然人的直接填写收件人准确姓名及地址等信息。C、注意向邮局索要收件人的签收回执单据,并加盖邮局邮戳。

案例:

甲将对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30%。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50万元。甲收到该笔款项后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剩余的50%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在某公司财务清算审计结果经乙方确认后支付。某公司经审计机构完成审计结果后,甲将给审计结果邮寄乙,乙屡次拒绝接收,同时在举例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未支付剩余的50%股权转让款。甲方遂向乙方发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书,要求乙方返还所受让股权并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产生纠纷后诉讼至法院。乙方以某公司财务审计结果的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所附加的条件,而由于该条件一直未成就,因此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方所谓未确认审计结果而拒绝支付款项的说法属于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审计结果确认条款实际上是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赋予附条件方能成就的效果。因为条件是尚未发生的、并且将来发生与否在客观上是不确定的事实,方能作为条件附设于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如若理解为附条件,发生与否在客观上不确定,则意味着乙在取得某股权之后可能无须承担付还对价之义务,此种约定显然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交易、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就合同解除而言,甲主张由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向乙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乙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只是拒收并未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支持了甲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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