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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购协议:9个关键条款解析与设计策略

 知行不疑 2023-10-16 发布于辽宁

编者按:

资产收购,指受让方购买转让方的整体或核心经营性资产的行为。资产通常包含多个种类,例如固定资产、存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本文探讨的资产收购协议,限于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收购,收购方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般来说,存在控制或共同控制关系的主体之间的资产收购协议较为简单;同时,协议的复杂程度还与对价的支付形式、标的资产的价值大小、资产复杂程度等密切相关。以股权或资产或债务承接为对价支付方式的交易实际相当于“复合类合同”,本文仅对货币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基础类协议版本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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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价款”版块

1.标的条款。

(1)应当采用合同条款+附件形式,约定标的资产情况。在合同条款中,逐条列明每一类型资产的情况,如转让范围等,并采用附件形式,逐项列明每类型资产项下的拟转让资产的详细情况。

(2)根据资产并购交易的特点,资产并购协议一般会约定整体转让若干种类的资产,例如固定资产、存货、土地使用权等。

(3)应当就标的资产设置“兜底条款”,即标的资产除逐条列明的资产类型外,还包括根据交易目的或方式应当包含在转让范围内的资产。

相关模版:19592 现金支付式(常规)资产收购合同

2.价款条款。

(1)应当约定标的资产的定价方式。根据资产并购交易的特点,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资产约定有针对性的计价方式。

(2)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一般采取固定总价+列明明细单价+交割日盘点扣减的计价方式。

(3)对于存货等流动资产,一般采用约定盘点纳入转让范围的原则+约定种类单价+约定盘点验收标准+交割日盘点验收计算最终价款的定价方式。

(4)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标的的对价,以及受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如受让方未就标的资产支付合理对价,可能导致法院认为受让方应在标的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转让方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5)协议中还应明确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 应当明确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例如银行转账),并在协议正文或者附件中约定收款账户的详细信息。并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约定转让价款应付至监管账户。
  • 应当明确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根据资产并购交易的特点及习惯,对于资产体量较大的交易,转让价款一般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例如分三期付款,合同生效后支付首期;交割完成后支付第二期;标的资产涉及的相关证照全部变更后,或者甚至是证照全部变更后且资产已经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并运营一段时间以确保资产和业务过渡顺利完成后,支付第三期。同时,约定受让方有权从转让价款中扣除的部分,例如资产盘点中发现的短缺/损毁资产对应的价格,以及受让方替转让方垫付的款项(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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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版块:交割版块

1.交割条款。

(1)应明确约定标的资产涉及的证照办理义务及相应后果。

受让方购买目标公司的整体经营性资产,其主要的交易目的很可能是通过取得上述资产运营某项业务。因此及时将标的资产涉及的证照办理到己方名下,是受让方的重要诉求。如果相关协议中对证照的变更、过户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例如未明确约定证照的名称、证照的变更是否作为支付转让价款的前提、未将无法取得相关证照作为受让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等),将增加协议履行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争议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和成本增加。并且受让方将难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单方解除权,陷入支付了高额价款却无法实现交易目的的窘境。

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与和县和顺水上加油站、王忠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与和县和顺水上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虽约定转让方应将案涉500米长江岸线手续办到受让方名下,但并未将转让方对此义务的违反约定为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判认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不可援引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权,并无不妥。

和顺加油站、王忠斌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书变更至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名下;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显示评估的范围包括长江岸线资源,且相对于整个合同的交易额,亦不能反映出办理长江岸线审批手续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办理长江岸线使用权审批手续导致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其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故王忠斌未将长江岸线手续办到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名下,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原判驳回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等与山西省太谷县中煤京达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中也有类似情况,法院也认为:

恒达公司关于京达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协助其办理焦化及发电项目的环保许可和安全许可的变更过户手续,以及铁路发运立户变更手续,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这些争议都是因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未办理这些过户的后果,包括是否将变更过户作为先决条件或未变更过户作为解除合同条件。

(2)资产的移交与清点,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期限,履行时也应注意及时清点和提出异议。

受让方未及时清点资产的,会被视为转让方已经按协议约定交付。结合《民法典》第620条和第621条的规定【3】,在资产收购中,标的资产系目标公司的整体经营性资产,因此一般涉及多个类型的多项资产。受让方在转让方交付标的资产后,应当及时清点。如受让方未及时清点,而是在相隔较长时间、部分资产已使用的情况下才通知转让方资产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受让方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认定转让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受让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在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已将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全部交付A公司。B公司称A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提货时已按协议约定将相关设备零件全部提走,A公司则称经双方清点的实际资产与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A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从B公司处将转让资产搬走之时,未与B公司进行书面的交接手续记载转让资产的交接情况,亦未于当天自行清点后向B公司提出物品尚有缺失的异议。自A公司提货至今,相关物品一直处于A公司控制之下,A公司也确认已将其中部分设备予以处理,现A公司并无证据可证明在相关资产被转移占有数月后清点所得物品就是A公司从B公司处实际取得的所有资产,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取得的转让资产少于资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资产。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B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转让资产的合同义务,A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则应赔偿B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3)应对债权债务是否随资产一并移转作出说明,并明确追索责任。

2.先决条件条款。

(1)转让价款交割先决条件:应当明确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先决条件。

应当明确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先决条件。并且,应当着重明确,在满足何种条件或转让方(或其他相关方)履行完毕何种义务的情形下,受让方才应有义务支付价款。否则,可能被法院认为约定的条件或转让方义务虽然有效,但与受让方付款不构成对待给付,受让方无权因条件未成就或转让方未履行义务而拒绝支付转让价款。

如转让价款系分期支付,应当明确约定每一期付款的先决条件。

为避免争议,先决条件中不应有模糊或者无法控制的事项,如促成一项条件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则应约定以哪一方为主,哪一方协助。

常见的先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部分条件用于分期付款情形下支付某期价款):
·交易已取得所有必须的批准及授权;
·转让方已完成标的资产的盘点和移交;
·转让方已将标的资产涉及的相关证照办理到受让方名下;
·转让方已将标的资产涉及的其他重要、必需或者相关的文件交付给受让方。

上述先决条件,可能作为独立的“先决条件”条款,也可能包含在“价款及支付”条款中,或者关于交割的内容由“交割”条款进行约定。实务中可能采用先交割后付款的模式。在此情形下,应当将“价款及支付”、“先决条件”、以及“交割”条款综合考量,保证交易环节、交易条件的统一,防止条款之间出现矛盾和错漏。

(2)转让价款交割先决条件未满足的救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约定先决条件未满足时受让方享有单方解除权。

为保护受让方利益,应当考虑是否约定先决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满足,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防止交易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约定受让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应当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例如通知方式、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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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版块:资产保值版块

1.资产收购协议的资产保值版块与股权交易的股权保值版块大同小异。

“大同”体现在保值的整体安排是一致的,无外乎陈述与保证、过渡期等;“小异”体现在与股权交易保值的约定通常既涉及目标公司又涉及标的股权,资产收购一般只需针对标的资产的情况即可。

2.陈述与保证条款。

由于资产并购交易涉及事项较多,尤其是受让方尽职调查的程度有限,不可能穷尽一切对并购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确保收购的资产价值符合收购定价预期,应当详细约定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方合法拥有标的资产;
(2)除转让方另有披露外,标的资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第三方权利;
(3)除转让方另有披露外,标的资产不涉及任何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3.过渡期条款。

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的起止及损益归属。

(1)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的起止节点。一般情况下,过渡期自计价基准日起,自标的资产交割日止。

(2)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内标的资产的经营损益归属。根据资产并购交易的特点,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的,过渡期损益一般由受让方享有及承担。采用预约定价方式的,由于双方在交割日需要重新调整价格,可以约定过渡期损益由转让方享有及承担。

(3)为防止过渡期内转让方的不当行为损害受让方的利益,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内对转让方行为的限制。上述限制性行为约定的一般内容为:未经受让方书面同意,转让方不得处置(例如转让、设置担保、对外投资等)标的资产。

4.同业禁止条款。

与股权转让同理,对于商业模式可复制性高的行业,应当视交易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转让方设置同业禁止条款,包括义务的范围(对象、行业)、期限、违约责任等,以降低获取资产价值下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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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版块:业务移交版块

资产收购交易的目的往往在于取得某种业务,标的资产的范围划定以该业务为中心,但业务的开展除了标的资产外,通常还离不开其他资源,如供应商及客户,协议中应考虑约定这些资源的移交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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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版块:人员安置版块

应当约定标的资产涉及的转让方人员的安置事宜。例如由受让方接收的,应当约定重新签署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事宜;受让方不接收的,应当约定补偿金的支付事宜。

文中注释及说明:

[1]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8)京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

[3]《民法典》第620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民法典》第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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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起草审查指南:公司卷》

「合同起草审查指南:公司卷」2023·第二版
程艳如 常金光 等 · 著

公司类合同是常见且重要的一类合同,合同知识与公司法交叉,具有一定的难度。《合同起草审查指南:公司卷》作为《合同起草审查指南》四卷本之一,满足三观四步法在公司类合同场景中的应用。本卷对公司类进行科学分类后,以三观四步法为分析方法,详细解构各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

本卷重点讲解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包括:出资协议、增资协议、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合并分立协议、资产收购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合伙协议,以及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与股权收购的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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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公司类合同”的整体认识  

第一单元 有限责任公司综述

1.1 公司类合同综述(一):宏观—合同类型    

1.2 公司类合同综述(二):观—合同主体   

●资料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的公司类合同    

1.3 公司类合同综述(三):宏观—合同标的   

1.4 公司类合同综述(四):宏观—合同程序    

1.5 公司类合同综述(五):宏观—交易结构设计 

1.5.1 如何取得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

1.5.2 存在障碍的资产、资质转让的实现方式

1.5.3 存在障碍的股权取得的实现方式

1.5.4 交易风险的控制

1.5.5 关于特殊目的载体(“SPV”)   

1.6 公司类合同综述(六):中观—合同形式

1.6.1 公司类合同与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的配套   

· 资料 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其他起草审查知识

1.6.2 意向书类文件

1.6.3 复杂成套合同

1.6.4 “合同程序”相关的文件

1.6.5 “阴阳合同”的效力与协议应对

1.6.7 公司类合同一般使用正式书面形式

1.7 公司类合同综述(七):微观—合同条款 

1.7.1 “三点一线法”与一般条款知识

1.7.2 公司类合同的常见交易条款板块类型

1.7.3 交易条款板块解析

 · 资料 出资人认缴出资的总额并非约定得越高越好

 · 资料 “不竞争 ”或“竞业限制”义务简析

1.7.4 违约责任条款:公司类合同中的特色违约责任

第二单元 有限责任公司:基础类合同

2.1 出资协议

2.1.1 宏观—合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选择 

2.1.2 宏观—合同主体

2.1.3 中观—合同形式:签署书面出资协议的必要性与例外

2.1.4 微观—合同条款 

2.2 增资协议   

2.2.1 宏观—合同主体     

2.2.2 中观—合同形式   

2.2.3 微观—合同条款   

2.3 股权转让协议

2.3.1 股权转让综述 

2.3.2 宏观—合同类型   

2.3.3 宏观—合同主体

2.3.4 宏观—合同标的   

2.3.5 宏观—合同程序   

2.3.6 中观—合同形式   

2.3.7 微观—合同条款   

2.4 公司合并协议    

2.4.1 宏观—合同主体    

●资料 公司合并分立的性质探讨   

2.4.2 宏观—合同标的    

2.4.3 宏观—合同程序   

2.4.4 宏观—交易结构设计  

2.4.5 中观—合同形式  

2.4.6 微观—合同条款   

●资料 公司合并后的换股、现金支付与“补价”

2.5 公司分立协议   

2.5.1 宏观—合同主体    

2.5.2 宏观—合同标的   

2.5.3 宏观—合同程序   

2.5.4 宏观—交易结构设计  

2.5.5 中观—合同形式 

2.5.6 微观—合同条款 

2.6 资产收购协议  

2.6.1 宏观—合同类型  

●资料 资产收购下受让方也可能对转让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6.2 宏观—合同主体

2.6.3 宏观—合同标的 

2.6.4 宏观—合同程序

●资料 “转让主要财产”内部决议程序的典型案例 

2.6.5 中观—合同形式  

2.6.6 微观—合同条款   

第三单元 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安排

3.1 配套安排综述   

3.2 股权权能安排(一):综述  

●资料 委托经营、承包经营、股权托管、VIE控制

3.3 股权权能安排(二):股权代持协议 

3.3.1 宏观—合同类型 

3.3.2 宏观—合同主体

3.3.3 宏观—合同标的  

3.3.4 宏观—合同程序

3.3.5 中观—合同形式

3.3.6 微观—合同条款

3.4 收益分享转移安排

●资料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几种情形

3.5 股权期权安排

●资料 对赌条款简析

第四单元 有限责任公司:延伸讨论

4.1 延伸讨论(一):复合类合同

4.2 延伸讨论(二):股权投资协议 

4.2.1 股权投资协议背景说明

4.2.2 股权投资协议的“三观分析”

●资料 “投融资股权计算器” 

4.3 延伸讨论(三):股权激励协议 

4.3.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概述   

4.3.2 股权激励协议的“三观分析”  

●资料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4.3.3 薪酬激励协议的“三观分析”

第五单元 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合同

5.1 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合同:综述 

5.2 非公众股份公司(一):综述  

5.3 非公众股份公司(二):基础类合同 

5.3.1 发起人协议   

5.3.2 增资协议 

5.3.3 股份转让协议   

5.4 上市公司与新三板公司的公司类合同 

5.4.1 上市公司的公司类合同  

5.4.2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公司类合同 

第六单元 合伙企业及其他主体类合同

6.1 合伙企业类合同:综述

6.1.1 宏观—合同类型

6.1.2 宏观—合同主体

6.1.3 宏观—合同标的

6.1.4 宏观—合同程序

· 资料 合伙企业作为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6.1.5 中观—合同形式

· 资料 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主要文件清单       

6.2 合伙企业类合同:典型合同  

6.2.1 合伙协议   

6.2.2 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6.2.3 入伙协议   

6.2.4 退伙协议    

6.2.5 财产份额质押协议

6.3 其他主体类合同    

6.3.1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合同说明   

6.3.2 个人独资企业相关合同说明   

6.3.3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关合同说明  

附 录  

(详细目次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本文编辑:王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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