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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寻衅滋事对伤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味道人生88 2022-12-11 发布于浙江

来源:陈述刑法分则“群谈刑法案件”

“群谈刑法案件”由陈洪兵教授主持、总结,由多名刑法实务工作者对热点案件进行评析、延伸。

多人寻衅滋事对伤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甲、乙二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丙、丁两人,各打各的,甲一拳把丙打成重伤,丁没事。

问题:对甲、乙二人应如何定罪?

群员交流

检察官A:基层案件中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很难办,还有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殴打,致一方轻伤的案件也很棘手。

检察官B:同意!

律师A:本案中,甲故意伤害、乙寻衅滋事,共同犯罪。

检察官A:乙是否对丙重伤负责?

律师A:负责,至少有心理帮助作用。

检察官A:两人如何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律师A:重伤了。

检察官B:各打各的,没有交叉。

检察官C:上海高院之前有个专门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进行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如果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后果负责。

检察官C:但是首要分子要对这个加重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检察官A:我是说寻衅滋事,不是聚众斗殴。

检察官C:我说的也是寻衅滋事。

律师A:怎么量刑确实不太了解。

检察官A:那照这个文件乙就无罪。

检察官C:上面说的首要分子是指组织策划者。

检察官A:其实我内心也是这么想的,只是工作中提出这样的观点从来没有人响应我,觉得我是胡说。搞得我只能随大流。

律师A:甲乙不是共同实行了吗?

检察官A:两人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律师B:这个寻衅滋事案件,我个人意见是:甲乙两人在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单独致丙重伤,超出甲乙两人的寻衅滋事罪的共同故意范围,甲单独对重伤结果承担责任,故意伤害(重伤)罪。

检察官A:嗯,实践办案中检察院都是一起诉的。

检察官B:那乙的寻衅滋事行为以什么结果入罪?

律师B:你这个问题问得好,容我再考虑考虑。

律师A:甲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是想象竞合选择重的,我认为是这个理由。 这样乙与甲在寻衅滋事范围内是共同犯罪,以轻伤入罪。

律师B:没错,甲的一个行为同时满足二个犯罪构成,想象竞合没问题。问题是,如何解释乙的入罪理由。

检察官B:那以轻伤一级入罪还是轻伤二级入罪?

律师A:按追诉标准吧,那里没区分。

律师B:这样解释行不行:如果甲乙二人致对方轻伤,应该不是意外,那么现在致人重伤,重伤包容了轻伤结果,所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该是没有过度评价乙的行为。至于轻伤几级的问题,我也没法解释了。

律师A:这个看怎么适用吧。

律师B:就按入门级的标准吧!

律师A:我觉得是这样。

律师B:共同犯罪,共犯对共同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个别人对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后果(实行过限)单独承担责任。

律师C:凡是共同犯罪的,都要定罪处罚吗?另外,实务中怎么认定实行过限呢?甲乙说好了不要打成重伤,能控制的这么精准吗?

律师B:协商盗窃不准动手,结果一人动手抢劫。协商伤害,结果一人杀人。甲乙没有共同致人重伤的故意,但甲出手过重致人重伤,当然甲单独对重伤结果负责。

检察官D:我看这个问题挺有趣,协商伤害一人杀人,另一人对伤害承担到什么程度?轻伤?重伤?以前从没注意这个问题。

律师B:在中国,这是个问题。日本对伤害罪没有区分轻伤重伤,只是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10年以下,伤害致死的2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日本可能不是问题,在中国可能就不大好处理:按哪一档处罚?我的个人意见,应该还是按照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定罪处刑。除非二人明确表示:把那人的胳膊砍掉。如果没有明确表示伤害结果,应该还是按照基本犯定罪处刑吧!

检察官D:目前情况只能按你讲的,我比较赞同。不能超过主观故意的射程对行为人客观归责。

律师B:对,这就是韩老师一直强调的:行为与故意必须同时存在。也就是主客观相统一。

律师C:依我看,基本犯也不一定构成。丁根本就没事,解释为寻衅滋事的基本犯,还不如解释为轻伤的帮助犯(假设真的能区分轻伤的故意与重伤的故意)。

律师D:协商伤害一人杀人,另一人对伤害承担到什么程度?轻伤?重伤?

律师D:我认为另一人至少对重伤结果是放任的,如果协商伤害,另一人至少对重伤的结果要承担责任!

学者C: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以及共犯成立或者说承担共犯责任的范围,既要考虑物理的因果性,也要考虑心理的因果性。如果是结果加重犯,只要对基本犯有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行了。我的人身犯罪书中谈到,在我国,可以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看成故意轻伤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包括出于重伤故意与出于轻伤故意两种情形。故意伤害致死,属于故意轻伤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因此,轻伤故意导致死亡结果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当然量刑应酌定从轻,以区别于重伤故意导致死亡的情形。

学者C:我提出故意伤害致死是故意轻伤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是受到了日本故意伤害致死是暴行罪的二重的加重犯的启发。

律师A:也就是说,基于想象竞合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乙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在寻衅滋事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负寻衅滋事(轻伤)之刑责。是这样吗?

律师A:补充:乙虽然没把丁打出伤,但其对甲把丙成重伤是有心理因果帮助的,所以乙成立寻衅滋事罪帮助犯,负轻伤范围内责任。

学者C:我的意思是,只要有轻伤的共同故意,且对重伤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应共同对重伤结果负责。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之间,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竞合(重合)关系。

律师A:嗯,就是负过失重伤责任吧,(本案乙是有预见可能性的)是加重结果。

学者C:是共同负故意伤害(重伤)罪的责任,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检察官Z:我认为,基于想象竞合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乙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在寻衅滋事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负寻衅滋事(轻伤)之刑责。乙虽然没把丁打出伤,但其对甲把丙打成重伤是有心理因果帮助的,所以乙成立寻衅滋事罪帮助犯,负轻伤范围内责任。学者C认为,乙也负故意重伤罪责任,我没有理解,乙是没有重伤故意的,至多有预见可能性,可以基于加重犯的原理,负寻衅滋事罪(过失重伤责任)。实务中,公安怕纠正漏犯考核,是要把乙移诉的,检察院可能不起诉。

学者C:在日本,出于暴行的共同故意,无论谁的行为导致伤害结果,每个人都应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导致死亡结果的,都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

律师A:请教一下,我国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这里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吗,还是只能是故意啊?

学者C:你们所讲的案例只是存在分工而已,我认为,只要有轻伤的共同故意,对重伤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而且存在因果性(心理的因果性),就应共同对重伤结果负责!

律师D:对于讨论的寻衅滋事问题我赞成学者C观点,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虽乙未打伤丁,但对丙的伤也是持间接故意的心态为多,应当对故意伤害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乙不是直接致伤者,予以从轻,因为甲乙实施行为时不可能明确表示只能打成轻微伤。对纪要表示不服。(公诉用这个观点理论,辩护适用纪要观点)

学者C:对案件事实的归纳不应固化,认为就是寻衅滋事,不是故意伤害,如同认为某人就是教授,不是男人一样。

群主总结

两人出于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其中一人实行行为过限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对于如何确定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原则上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评价主观内容时,不仅要考虑明确的言语共谋内容,还要考量共谋实施加害的方式、工具、力量对比有无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若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且在行为人可预见范畴,也要共担责任。

另外,在实务中认为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进行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如果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后果负责的观点,这样的处理并不是严格根据共犯原理,而只是为了避免扩大打击面。

所谓寻衅滋事的故意和伤害的故意之间,并不是排斥对立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有随意殴打他人进行寻衅滋事的故意,通常也就有伤害的故意。我国故意(重)伤害罪相当于故意(轻)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成立故意(重)伤害罪包括重伤故意导致重伤结果和轻伤故意导致重伤结果两种情形,即使行为人只有所谓轻伤的故意,事实上导致重伤结果的,也应以故意(重)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乙既然与甲一同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通常就有伤害的故意,无论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只要对重伤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共犯人均应对重伤结果负责。正如二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他人,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不管是谁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共犯人均应对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负责一样。本案中,乙应与甲共同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而不是仅承担所谓故意伤害轻伤的责任。当然,甲、乙的行为在成立故意(重)伤害罪共犯的同时,还成立寻衅滋事罪共犯,二者系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

排版  |  Torsion

校对  |  Torsion

审核  |  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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