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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选)》知识点汇总

 半世蹉跎半世情 2022-12-12 发布于陕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选)》

一、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本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创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七、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十、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十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三、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十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十五、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六、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十七、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违反此两条规定,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十八、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然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违反此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违反此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十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二十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但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且必须公告附近居民。违反此条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三、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违反此条规定,由当地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铁路机车违反时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二十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十六、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二十七、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请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十八、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2.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3.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二十九、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队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下列用语的含义解释:“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夜间”是指晚10点至次日晨6时之间的期间;“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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