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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发生伤亡事故,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最高法最新的指导案例分析

 轻松悦分享 2022-12-12 发布于广东


在建筑工程领域,若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包工头”,当“包工头”手下的工人发生事故时,即使工人与承包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三条等特别规定,承包单位都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见之前文章  链接《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哪些单位可能承担责任?》)那么,若“包工头”本人发生事故,承包单位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之前在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普遍认为“包工头”与承包单位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因此若“包工头”本人发生伤亡事故,双方应该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包工头”通常要承担主要责任,而承包单位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责任。

但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1号指导案例——“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明确《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三条也应当适用于“包工头”,即“包工头”发生伤亡事故时,承包单位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191号指导案例对后续处理“包工头”发生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将对该案进行分析介绍。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双方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随后,该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


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彩丽向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

建安公司不服,向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刘彩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审理情况

《视同工亡认定书》被英德市政府撤销后,刘彩丽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刘彩丽主张权利可谓十分坎坷,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刘彩丽的请求,刘彩丽仍不服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才认可其请求,撤销了英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对工亡的认定,至此本案才落下帷幕。具体审理情况如下: 

1、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彩丽的诉讼请求。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刘彩丽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85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院、清远市中院的原判决;二、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最高法认为

1、建安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应参照《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三条等规定的精神,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要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的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均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91号指导案例以后,“包工头”发生工伤事故,承包单位也可能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曾成功代理死刑改判无罪案件

最高院第一巡回庭优秀志愿律师

深圳优秀女律师

每天一分享,做有温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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