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开始实施时并未规定“安全港”规则。新修改的《反垄断法》首次在立法层面设立了“安全港”规则。 来 源 |《法庭内外》2022年第8期 作者:刘义军 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第二庭法官 反垄断法中的“安全港” 规则解读 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开始实施时并未规定“安全港”规则。新修改的《反垄断法》首次在立法层面设立了“安全港”规则,其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安全港”规则可简单解释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直接推定为不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则,其理论基础在于,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实施特定类型的协议通常不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故从优化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使执法部门和法院更多关注经营者市场份额较高且反竞争效果更严重的案件角度出发,可以直接推定相关协议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除外。此外,“安全港”规则有利于中小企业预先评估去达成、实施相关协议的风险,从而适时调整其经营行为。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立法,我国《反垄断法》中引入“安全港”规则符合国际反垄断法发展的最新潮流。 事实上,“安全港”规则并非首次出现在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体系中,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最早在我国反垄断法领域引入“安全港”规则。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前述规定进行了修订,但未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修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中,以推定豁免的方式间接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同日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则是我国反垄断法领域首次明确、完整地规定“安全港”规则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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